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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保險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胡育陽

林庭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胡育陽、林庭盛(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

民國86年6月間為要保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合併)分別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胡LPL保單)、「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林LPL保單,與胡LPL保單合稱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胡育陽同時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子女林紫照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PLA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至終身。嗣於93年間,上訴人復以LPL保單本約增額投保之方式分別向安泰人壽加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胡SLPB保單)、「Z000000000-00」保險單(下稱林SLPB保單,與胡SLPB保單合稱SLPB保單,上開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回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至終身。

㈡胡育陽部分:依胡LPL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6點約定保單

紅利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於88年8月19日變更為抵繳保費,嗣因5年繳費期滿後,胡育陽未通知安泰人壽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單紅利給付方式,依胡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單紅利應自92年8月19日起依「儲存生息」辦理,自93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儲存生息之死差紅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59萬6,418元(如附表一所示);又依胡SLPB保單條款第23條第4項第4款約定,保單紅利自94年8月19日亦依「儲存生息」辦理,自94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儲存生息之死差紅利共計113萬5,771元(如附表二所示);再依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保單紅利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且胡育陽為該保單之要保人,保單紅利應由保險人給付予要保人,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可用之死差紅利共計11萬8,430元(如附表三所示),爰依前揭保單條款及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胡育陽共計785萬0,619元。

㈢林庭盛部分:林庭盛於投保林LPL保單、林SLPB保單時,約定

之紅利給付方式均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受任人保險公司每年於死差紅利發生時,自有即時為林庭盛辦理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義務。又依林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4項第2款約定,自93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死差紅利共計658萬0,091元(如附表四所示);及依林SLPB保單條款第23條第4項第4款約定,自94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可用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之死差紅利共計104萬5,743元(如附表五所示)。然被上訴人未依林庭盛應取得之死差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且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又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造成林庭盛之損害,爰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各年度(即93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9日)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死差紅利共計762萬5,834元;或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62萬5,83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單紅利之計算及公式係由主管機關規範,伊對於保單紅利計算及調整,並無任何終局決定性之權力。系爭保單於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條款已明確約定,倘若將來主管機關變更保單紅利規定時,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依照主管機關規定配合調整。系爭保單原係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號函(下稱系爭80年函)核定該保單紅利計算方式,嗣因財政部以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下稱系爭91年函)變更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即計算保單紅利時期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相互抵用,伊依保單條款約定按系爭91年函變更後公式調整本件保單紅利計算後,系爭保單自92年度保單年度(即93年)起即無保單紅利存在,伊自無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給付林庭盛保單紅利之契約義務,兩造間復無就保單紅利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是胡育陽依保單條款、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伊請求保單紅利;林庭盛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伊返還保單紅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或107年2月即知悉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爭議,卻未於知悉後2年內向伊請求,其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已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胡育陽785萬0,619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庭盛762萬5,834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

㈠胡育陽於86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

投保胡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於93年3月間,以前揭主契約增額投保方式,向安泰人壽加保胡SLPB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

㈡胡育陽於86年1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林紫照為被

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PLA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至終身。

㈢林庭盛於86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

投保林LPL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嗣於93年3月間,以前揭主契約增額投保方式,向安泰人壽加保林SLPB保單,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

㈣被上訴人與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合併,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㈤胡LPL保單自8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

資料、胡SLPB保單自93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資料、PLA保單自87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資料,各如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112年4月14日就上開保單所為函覆(即被證11所載)。

㈥林LPL保單自8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

資料、林SLPB保單自93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各年度紅利資料,各如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112年4月14日就上開保單所為函覆(即被證12所載)。

㈦林SLPB保單因辦理保單借款,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致該保單於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5日停止效力,經林庭盛申請於112年1月16日恢復效力。

㈧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函詢被上訴人關於保單紅利分配明細

等內容(即被證8),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函覆(即原證4);於107年1月26日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歷年紅利分配金額及取得方式等內容(即被證9),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函覆(即被證11、12);上訴人於112年間函詢被上訴人上開保單之死差紅利資料(即被證10),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函覆(即被證11、12)。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單約定給付其等死差紅利,故胡育陽依該等保單條款約定及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5萬0,619元本息;林庭盛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萬5,834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就系爭保單關於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其中就計算

方式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6%)及預定死亡率(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其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之保險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一、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4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6%)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前述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且兩者之分配比率,現行均為100%,但本公司於特殊情形下,得報經財政部核定採用其他數值。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臺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此有LPL保單第22條、PLA保單第28條、SLPB保單第23條約定可明(見原審卷一第73、103、151、183、207頁);復對照財政部依系爭80年函核定之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及相關說明,其於81年4月30日函文明載「附件: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2項之和。(一)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4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說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不得為負值。2上述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之分配比率,現行均為100%,但本公司於特殊情形下,得報經財政部核定採用其他數值。3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臺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足見系爭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之約定內容係參照系爭80年函、財政部81年4月30日函文意旨所為,其所記載「當年度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實為系爭80年函核定紅利之計算方式而來,倘日後財政部有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前述記載之約定內容自應隨之變動。又不論為系爭保單約定或財政部前揭函文,均已表明「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益見兩造訂約時就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現由系爭80年函辦理,日後由財政部變更紅利規定時則配合調整乙事應已達成合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SLPB保單係於93年3月15日訂立,有關保單紅利

之計算方法約定為「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函核定」,顯已不採系爭91年函,依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情。查依前述,上訴人係於93年3月間以主契約增額投保方式,向安泰人壽加保SLPB保單,保險期間均自86年8月19日至終身,且經證人即系爭保單業務人員劉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泰人壽保單在保戶結婚、生子、滿五周年,隨時可以增加20%之保額,上訴人於92年間簽立之SLPB保單是算原保戶自86年起算滿5年所增加之保額,按原投保年齡、新費率計算之新保單,所以保險期間自86年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參以上訴人之LPL保單第20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體位係標準體者,倘本契約有下列二款情形之一時,要保人得於1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未超過訂約時保險金額的20%者,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且免體檢:一、於本契約第5周年日或嗣後每屆滿5周年時。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1個本契約周年日。要保人亦得於任何本契約周年日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惟應得本公司之同意」(見原審卷一第73、183頁),又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5日均以主契約(即LPL保單)滿5周年申請之免核保增額20%即增加訂約時投保金額20%,說明欄分別記載「本件保單增額20%後為5LPL6,000萬及SLPB818萬,其中差額保費以拆件後金額辦保單貸款,特此說明」、「本件保單增額20%後,變更為5LPL6,000萬及SLPB791萬,其中差額保費以拆件後保單貸款辦理之,特此說明」,其中胡SLPB保單申請書於保險種類均記載主契約險種變更為SLPB(拆件後主約),有上訴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189至195頁),足證上訴人之SLPB保單係由其等之主契約即LPL保單辦理增額投保而來,核屬原本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而非成立新之保險單。再者,觀諸SLPB保單第23條關於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3、207頁),核與LPL保單約定內容相同,亦記載「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即系爭80年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益徵SLPB保單除承受原主契約即LPL保單之相關權利義務外,已明定就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亦應配合財政部變更紅利計算方式之相關函文而調整。另按保單紅利之計算及方式,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保單既於上開條款明文約定保險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並約定日後就此調整之約定內容,上開法條亦無排除保險契約當事人不得為日後調整保單紅利計算方式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簽訂SLPB保單時已合意排除系爭91年函內容乙節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主張前情,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復稱系爭保單之紅利分配應屬超收或預收保費之退還

,系爭91年函非法規命令或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剝奪或限制其等領取死差紅利之效力,該函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屬變更系爭保單條款內容,依約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查依前述,兩造已合意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時,原契約關於紅利之計算公式將依財政部新規定而調整重新計算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91年函計算紅利,自非片面變更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而無系爭保單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5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之適用。又依財政部前述81年4月30日函文關於「利差紅利」、「死差紅利」之定義(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可知「死差紅利」乃源於預定死亡率與經驗死亡率之差異,而此差異並非恆久不變,更非絕對正值或負值,倘該年度市場利率或業界經驗死亡率優於保險契約定價採用之預定值,自得回饋予保戶,此乃適度回饋經營成果予保戶之機制,非屬上訴人所謂超收保費之返還等情。再者,系爭91年函係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發函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針對壽險業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系爭80年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當年度之「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所為內容,非法規授權,僅得認屬於職權命令性質,而得以拘束被上訴人,而觀諸系爭91年函主旨敘明:「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即系爭80年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說明二亦載「配合前揭原則修訂本部相關函號之內容如下:㈠配合前揭原則修訂本部相關函號之內容如下:㈠系爭80年函說明(二)之紅利計算公式下,有關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r之定義,刪除後段『,且不低於i值』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併參照保險公會91年9月4日函、91年12月6日函、91年12月12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7至22頁),可知前述死差紅利部分由於醫療水準進步,國民平均壽命延長,死亡率呈現逐年下降趨勢,因此歷年均有死差益之產生,然由於利率水準長期下降加以經濟不景氣,各項投資工具報酬率逐步走低,又早年銷售之高預定利率保單部分並未有長期且穩定之投資工具能確保投資收益,諸多因素使得壽險業開始產生利差損,且隨著近年來央行多次調降利率而日趨嚴重,益徵財政部參考保險公會意見所公布之系爭91年函文,係因應當時日益擴大之利差損,考量斯時所有保單均係依強制分紅規定,紅利之決定與公司盈餘無關,不符學理上之真正分紅保單,基於保險監理職權,於衡酌公共利益後將紅利計算公式酌予調整,即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而減少壽險公司給付之紅利金額,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以兼顧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所有保戶權益。本件兩造既於系爭保單約定前開紅利之計算方法,被上訴人即得依約按財政部變更紅利計算方式之系爭91年函調整保單紅利金額,且系爭91年函無論是否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以據該函調整系爭保單之紅利計算方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基此,系爭保單關於保險單紅利計算方式原依系爭80年函核

定而為,系爭80年函雖記載「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4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且不得低於i值(即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其後81年4月30日函文依據上開函文亦載「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不得為負值」,惟系爭80年函業經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系爭91年函變更為「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第800484251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是財政部依系爭91函將紅利計算公式酌予調整,並要求壽險公司應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而減少給付之紅利金額,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以兼顧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所有保戶權益,業如前述,而系爭保單適用系爭91年函結果,胡LPL保單、胡SLPB保單、PLA保單自93年間至111年間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經相抵後所得均為負;林LPL保單、林SLPB保單自93年間至111年間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經相抵後所得亦為負,有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112年4月14日函覆上訴人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6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損益相抵後之結果,上開期間已無應給付上訴人之保單紅利存在,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給付死差紅利,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胡育陽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胡LPL保單條款第22條第4項第3款、胡SLPB保單條款第23條第4項第4款、PLA保單條款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785萬0,619元本息;林庭盛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萬5,83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一:

紅利選擇方式 保單周年日 (民國) 死差紅利(新臺幣,元) 年度紅利(新臺幣,元) 抵繳保費 93/08/19 141,612 0 抵繳保費 94/08/19 153,814 0 抵繳保費 95/08/19 168,323 0 抵繳保費 96/08/19 182,413 0 抵繳保費 97/08/19 195,410 0 抵繳保費 98/08/19 210,264 0 抵繳保費 99/08/19 234,474 0 抵繳保費 100/08/19 260,172 0 抵繳保費 101/08/19 290,161 0 抵繳保費 102/08/19 320,087 0 抵繳保費 103/08/19 353,184 0 抵繳保費 104/08/19 408,451 0 抵繳保費 105/08/19 453,663 0 抵繳保費 106/08/19 481,942 0 抵繳保費 107/08/19 497,491 0 抵繳保費 108/08/19 518,714 0 抵繳保費 109/08/19 541,902 0 抵繳保費 110/08/19 574,119 0 抵繳保費 111/08/19 610,222 0 總計 6,596,418元附表二:

紅利選擇方式 保單周年日 (民國) 死差紅利(新臺幣,元) 年度紅利(新臺幣,元) 儲存生息 94/08/19 27,343 0 儲存生息 95/08/19 29,894 0 儲存生息 96/08/19 32,369 0 儲存生息 97/08/19 34,642 0 儲存生息 98/08/19 37,238 0 儲存生息 99/08/19 41,489 0 儲存生息 100/08/19 45,991 0 儲存生息 101/08/19 51,245 0 儲存生息 102/08/19 56,468 0 儲存生息 103/08/19 62,244 0 儲存生息 104/08/19 71,929 0 儲存生息 105/08/19 79,795 0 儲存生息 106/08/19 84,688 0 儲存生息 107/08/19 87,345 0 儲存生息 108/08/19 90,964 0 儲存生息 109/08/19 94,946 0 儲存生息 110/08/19 100,477 0 儲存生息 111/08/19 106,704 0 總計 1,135,771元

附表三:

紅利選擇方式 保單周年日 (民國) 死差紅利(新臺幣,元) 年度紅利(新臺幣,元) 現金給付 110/11/17 56,003 0 現金給付 111/11/17 62,427 0 總計 118,430元

附表四:

紅利選擇方式 保單周年日 (民國) 死差紅利(新臺幣,元) 年度紅利(新臺幣,元) 減額繳清 93/08/19 96,278 0 減額繳清 94/08/19 115,852 0 減額繳清 95/08/19 136,149 0 減額繳清 96/08/19 156,708 0 減額繳清 97/08/19 174,745 0 減額繳清 98/08/19 195,999 0 減額繳清 99/08/19 227,101 0 減額繳清 100/08/19 258,121 0 減額繳清 101/08/19 287,209 0 減額繳清 102/08/19 309,726 0 減額繳清 103/08/19 333,762 0 減額繳清 104/08/19 388,944 0 減額繳清 105/08/19 444,898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6/08/19 483,190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7/08/19 511,917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8/08/19 549,055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9/08/19 591,902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10/08/19 636,207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11/08/19 682,328 0 總計 6,580,091元

附表五:

紅利選擇方式 保單周年日 (民國) 死差紅利(新臺幣,元) 年度紅利(新臺幣,元) 減額繳清 93/08/19 17,252 0 減額繳清 94/08/19 20,741 0 減額繳清 95/08/19 24,353 0 減額繳清 96/08/19 28,004 0 減額繳清 97/08/19 31,194 0 減額繳清 98/08/19 34,963 0 減額繳清 99/08/19 40,463 0 減額繳清 100/08/19 45,952 0 減額繳清 101/08/19 51,084 0 減額繳清 102/08/19 55,034 0 減額繳清 103/08/19 59,247 0 減額繳清 104/08/19 68,970 0 減額繳清 105/08/19 78,822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6/08/19 85,517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7/08/19 90,524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8/08/19 96,987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09/08/19 104,476 0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110/08/19 112,160 0 總計 1,045,74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