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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保險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應發標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毓麟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伊及伊之主次承包商,承保工程為「110年度AC、標線、建損及臨星土木工程」,施工處所為「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保險期間為「110年6月16日零時起至111年5月16日零時止」,保險標的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下稱系爭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工程責任險)」,嗣伊於保險期間承攬訴外人應發工程行所發包之標線工程(下稱系爭標線工程),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處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伊指派員工陳俊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塗料及相關設備至現場施作,因陳俊熙疏未注意車輛不得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施工時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措施,並避免將車輛伸降板侵入車道,以保障往來車輛行車安全,適訴外人江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小貨車旁,不慎撞及車輛伸降板,重心不穩往左傾斜摔倒,遭後方同向駛來之營業半聯結車輾壓,因而受有頭、頸、胸骨折並腦實質脫出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俟與江季穎家屬和解,同意給付江季穎家屬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而依系爭工程責任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之保險金369萬8,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詎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以系爭小貨車所致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章不保事項第9條第4款所約定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之系爭工程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然系爭小貨車發生事故時係未行駛狀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原則,非系爭工程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範圍,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陳俊熙疏未注意施工時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所致,亦非系爭工程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範疇,況且上述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9萬8,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線工程為訴外人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鑫公司)發包予上訴人與應發工程行,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定作人為「應發工程行與錦洲工程行」之承保工程,系爭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系爭事故發生賠償第三人責任,係上訴人所屬員工因管理、使用系爭小貨車不當所致,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章不保事項第9條第4款所約定系爭工程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且該不保事項約定文義明確,別無疑義,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原則適用,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屢經主管機關審查、修正,非伊得恣意訂定對消費者不利或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甚明,況且上述系爭工程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另約明「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內容,上訴人得將系爭小貨車以加保途徑納入承保範圍,即可達成承保目的,符合風險與保費對價平衡原則,再者,就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上訴人有選擇締約對象、投保項目之可能性,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章不保事項第9條第4款所約定系爭工程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情事,系爭事故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69萬8,000元本息,與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媁雯、郭庭伊連帶給付上訴人369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敗訴判決,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人僅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裁定駁回備位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3、151至153頁):㈠上訴人曾與應發工程行列載為承包廠商,與緯鑫公司於110年

1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緯鑫工程契約),約定緯鑫公司承攬110年配電管路工程(工作地點:依臺灣北區電信處契約規定轄區為限),有關道路挖掘完工後之路面加封交由上訴人施作,並配合路權單位之規定施作,施作完畢後數量經現場確認開立發票請款,若有品質上之責任問題,由上訴人、應發工程行負責處理。

㈡上訴人、應發工程行與錦洲工程行於同年5月1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0501工程合約),約定應發工程行、錦洲工程行承攬臨星土木、道路刨鋪、建損及標線劃設工程,工程施工交由上訴人施作,並配合單位之相關驗收規定,工程地點: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施作完畢後數量經現場確認開立發票請款,年度合約金額3,000萬元。

㈢陳俊熙為上訴人之員工,自同年6月2日起由上訴人任投保單位加保部分工時之勞工保險至今。

㈣上訴人與其負責人洪毓麟任要保人,以上訴人及其主次承包

商為被保險人,定作人應發工程行、錦洲工程行,施工處所記載:「位於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承保工程述要為:「110年度AC、標線、建損及臨星土木工程」,於同年6月15日填寫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合併簡式要保書,且檢附0501工程合約,上述要保書於同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收訖。㈤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

訴人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定作人為應發工程行、錦洲工程行,承保工程述要為:「110年度AC、標線、建損及臨星土木工程」,施工處所記載:「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保險期間自同年6月16日凌晨0時起至111年5月16日凌晨0時止,系爭財物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0%至少10萬元),就供給材料、施工機具設備與拆除清理費用等項目為「不保」,系爭工程責任險之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自負額2,000元),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為定型化契約。

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

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㈣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㈦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與○○街交岔路口處施作系爭標線工程,指派陳俊熙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塗料及相關設備至現場施作工程,發生系爭事故。

㈧上述㈦標線工程之施工許可依據為新北市道路挖掘展延許可證

,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一客戶網路中心申請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展延期間為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共5日。

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年12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1

103085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陳俊熙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施工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伸降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江季穎、黃羽鋒無肇事因素。

㈩系爭工程車現登記於訴外人禾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陳俊熙與江季穎之家屬江文彬、黃彩雲、洪沛妤、

洪裕翔、洪家永(下稱江文彬等5人)於111年5月19日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陳俊熙願連帶給付江文彬等5人5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陳俊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6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新北地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

日(112)字第102號函覆,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所發生意外事故?㈡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不保事項?㈢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㈣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69萬8,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所發生意外事故?⑴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其主次承包商

」、承保工程定作人為:「應發工程行、錦洲工程行」,承保工程述要為:「110年度AC、標線、建損及臨星土木工程」,施工處所記載:「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起至111年5月16日凌晨0時止」之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見原審卷第31頁)可據。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處施作系爭標線工程,指派陳俊熙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塗料及相關設備至現場施作工程,因陳俊熙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伸降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指派陳俊熙施作上述標線工程之施工許可依據為新北市道路挖掘展延許可證,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第一客戶網路中心申請檢修中華電信管道工程,展延期間為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共5日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事故地點為系爭保險約所約定施工處所即新北市,且陳俊熙係為施作標線工程,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塗料及相關設備至事故現場,該施作工程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承保工程述要所載:「110年度AC、標線、建損及臨星土木工程」性質相符,且被上訴人僅爭執系爭標線工程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定作人為「應發工程行與錦洲工程行」之承保工程,據此抗辯系爭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⑵然上訴人以道路施作標線為零星、短暫工程,係因道路修補

局部鋪設柏油,致有劃設馬路標線需求,核屬臨時、短暫之路面工程,且常由不同業主委託施作,不一定有簽立書面工程合約,上訴人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雖按被上訴人經理郭庭伊要求提供工程合約,然上訴人所施作零星、短暫且無簽立書面工程合約道路修補及標線工程將無法投保,故上訴人乃提供0501工程合約予被上訴人,並表明將以應發工程行、錦洲工程行接案,再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標線工程,藉此投保整年度之零星標線工程之情,有上訴人所提0501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可據,郭庭伊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曾要求上訴人:「你們工程險的合約隨便傳一張我來看,研究一下」,上訴人則回覆郭庭伊:「我先給你一個合約」、「你看有沒有辦法先去了解報價出來」、…、「年度就是他有案件請你估價你馬上就做」、「沒辦法每個工程都依照工程名稱去保」、「那我大概會有上百份保單跟合約」、「所以我用一個統包的概念」、「由我另外兩家公司主要發包給我這家公司」、「那我另外兩家公司的案件就是那3-40家廠商」、「等於我可以含蓋我所有工程」、「有時候有人打來詢價就要馬上作」、「我不可能依每個工地投保會來不及保費也會爆炸」等語,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過程,確實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因其所施作標線工程具備臨時、零星性質,無法以單一工程契約含括,乃預計以應發工程行、錦洲工程行接案,再由其施作標線工程,以此方式涵蓋上訴人整年度之標線工程作為投保營造工程保險範圍,由此可見,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年度所承包施作之全部道路標線工程(包括有簽定書面工程合約與業主臨時指定施作未簽訂書面工程契約者)為投保工程範圍,可資確認,嗣經被上訴人評估並同意承保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案。

⑶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指派陳俊熙駕駛系

爭小貨車搭載塗料及相關設備至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處施作系爭標線工程,係施作緯鑫工程契約工程,有緯鑫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可據,雖該工程合約記載業主為緯鑫公司,承包廠商為上訴人、應發工程行,然上訴人以其業經緯鑫公司同意,自同年5月以後變更承包廠商為應發工程行,由應發工程行將其中標線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緯鑫工程契約工程款均由應發工程行開立發票向緯鑫公司請款之情,則有緯鑫公司所提陳述狀(見原審卷第317、319頁)及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21、323頁)、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325至369頁)可據,緯鑫公司於上述陳述狀陳明系爭標線工程係由應發工程行施作,由上訴人協助應發工程行施工,相關工程款係由應發工程行向緯鑫公司請款等語,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為真實,且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告知被上訴人投保工程範圍係年度所承包施作之全部道路標線工程,系爭事故又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事故地點確為系爭保險約所約定施工處所即新北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施作系爭標線工程更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承保工程述要所載:「110年度AC、標線、建損及臨星土木工程」性質相符,緯鑫工程契約更已自110年5月間變更為由應發工程行承包該工程,由應發工程行轉包標線工程予上訴人施作,系爭事故又係上訴人施作系爭標線工程時所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所發生意外事故,自屬可採。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不保事

項?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約定:「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2條第1項「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41頁)。又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9款約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㈨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⒈各型船隻、航空器。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之毀損或滅失。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4款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㈣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⒈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42、43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財物損失險部分,縱使約定保險標的包括施工機具設備,其承保範圍仍不包括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之毀損或滅失,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則在承保範圍內,而系爭工程責任險部分,係將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所致賠償責任排除於承保範圍外,惟如該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則因該車輛所致賠償責任仍屬承保範圍,由此可見,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之毀損或滅失是否為系爭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或因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該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是否為系爭工程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係以先經約定施工機具設備為系爭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並以該車輛係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載明於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方負該車輛之系爭財物損失險、系爭工程責任險之賠償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而該意外事故係因上訴人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所致而發生賠償責任,自應以上訴人就系爭財物損失險部分之保險標的已包括施工機具設備,且將該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約定為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並載明於保險契約,方屬系爭工程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要無疑義,如上訴人就系爭財物損失險部分之保險標的未含施工機具設備,縱使上訴人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係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其所致之賠償責任,仍非系爭工程責任險之承保範圍,據此,系爭保險契約就上訴人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是否屬系爭工程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契約文字已臻清楚。

⑶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與○○街交岔路口處施作系爭標線工程,指派陳俊熙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塗料及相關設備至現場施作工程,固因陳俊熙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伸降板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致生系爭事故,為管理、使用系爭小貨車致生賠償責任,固如不爭執事項㈦、㈨、所示。然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財物損失險部分保險標的未包括施工機具設備,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見原審卷第31頁)可據,遑論系爭小貨車核屬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且有系爭小貨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67頁)可稽,系爭保險契約已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9款但書、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4款但書約定,將系爭小貨車約定為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保險契約可能,則上訴人員工陳俊熙因管理、使用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自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可資確認,此與系爭小貨車發生事故當時是否實際作為施工機具使用,有無處於行駛狀態均無涉。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員工陳俊熙管理或使用系爭小貨車涉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陳俊熙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即系爭事故仍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4款所約定因上訴人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範疇,非系爭工程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亦可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尚有上訴人之受僱人陳俊熙之過失應負之賠償責任,縱使系爭小貨車係屬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仍應就陳俊熙負過失賠償責任給付系爭工程責任險之保險金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4款所載不保事項,既係約定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其規範內容包括上訴人或其受僱人陳俊熙「管理或使用」系爭小貨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事故所致賠償責任給付系爭工程責任險之保險金云云,自未可採。㈢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4款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⑴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本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亦有規定。而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⑵且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保險之目的在於透過多數經濟單位集合方式組成危險共同團體,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分擔以分散道德風險,是需特定危險範圍,據此計算合理之保費對價,以符合風險與保費之對價平衡原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固約定系爭工程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同款但書已約定該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上述約定內容具選擇性,即被保險人可將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保險契約,即可排除系爭工程責任險之不保事項,此與系爭財物損失險縱約定保險標的包括施工機具設備,然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9項第2款仍約定其承保範圍不包括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之毀損或滅失,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保險契約者,則在承保範圍內,即被保險人可選擇約定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仍在系爭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內,上述不保事項約定,本係為將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所致賠償責任之風險排除於外,避免保險契約之風險承擔過鉅,然仍可經由合意將該等車輛約定為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保險契約,列入承保範圍,實與保險風險控管有關,而非保險人為推卸承保責任,由此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如同第8條第9項第2款所約定內容,雖原則上將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之毀損或滅失,或因所有、管理或使用該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約定為不保事項,然被保險人仍得將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依上述約定列入系爭財物損失險、系爭工程責任險承保範圍內,即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本有磋商變更之餘地,非僅由保險人單方將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列入不保事項,據以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情事,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

⑶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被上訴人經理郭庭

伊之助理張媁雯曾於110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主管呂柏樟,是否要加保施工機具,呂柏樟要求出具2張報價單,1張包含施工機具、另1張不含施工機具,有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9頁),且張媁雯曾於同年6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包含機具設備之報價單予呂柏樟,呂柏樟曾回覆:「加一個機具差很多欸」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又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所提出「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合併簡式要保書」(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載有「施工機具設備價值是否列入承攬契約價額內?□是□否;如是,是否願加費投保?……」等選項(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未將施工機具設備列入保險標的,則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見原審卷第31頁)可據,系爭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上訴人確已知悉施工機具可選擇為保險標的,且已為未將施工機具列入保險標的選擇,顯見上訴人於締約過程就投保項目確有選擇可能,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對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

㈣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369萬8,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系爭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既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369萬8,000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