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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保險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複 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UNG HAE YUN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向邦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購買之隧道式全自動連續洗滌設備(型號為ASW50-120,下稱系爭設備)自日本橫濱港運送至臺灣基隆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受委託運送系爭設備,負有妥善包裝並運送之義務。嗣系爭設備送抵基隆港後,竟發現用以包裝系爭設備之帆布嚴重破損、脫落,系爭設備則經海水浸泡後產生銹蝕,致須更換零組件,美德向邦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其與美德向邦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應對系爭設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伊因承保系爭設備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賠償受貨人即美德向邦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1萬9435元後,自美德向邦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德向邦公司雖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但伊事前已告知系爭設備以裸裝方式運送會有風險,然美德向邦公司為節省運費,仍與伊約定以裸裝方式運送,伊既以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方式載運系爭設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已載明不包括任何原因引起之生鏽、氧化及變色,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非屬承保範圍,與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代位之要件不符,無從代位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第56頁):㈠美德向邦公司110年間以EXW貿易條件向訴外人ASAHI公司進口

系爭設備,並委託被上訴人自日本橫濱將系爭設備送至我國基隆港,被上訴人則向美德向邦公司收受美金7萬3399.73元運費,並於111年1月8日開立INVOICE即發票予美德向邦公司(即系爭運送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船舶CONTSHIP UNO運送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後

,發現系爭設備之帆布嚴重破損、脫落,系爭設備之內部有多處生鏽、氧化、殘留水體之情形(下稱系爭損害)。

㈢系爭設備經ASAHI公司派遣駐於臺灣之工程師評估損害情況後

,於111年3月24日出具「通知書」及「應更換之零件清單」,其上記載更換零件之費用為日幣2165萬7170元。㈣美德向邦公司就系爭設備自日本港口送至臺灣港口之海上運

送段,係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5日就系爭損害理賠美德向邦公司261萬9435元。

㈤上訴人委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檢定公司)就

系爭設備進行公證,寶島檢定公司於111年9月12日出具「Survey Report」(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㈥美德向邦公司於111年9月5日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將其因系

爭損害所生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28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負有就系爭設備妥善包裝並運送之義務,被上訴人因運送不當及包裝不固,致生系爭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定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經寶島檢定公司檢定後,

發現包裹系爭設備之帆布有破損、撕裂情形,且系爭設備有多處海水濕損、生鏽、氧化之損害(即系爭損害),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僅用帆布包裹系爭設備,以

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有系爭損害,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美德向邦公司前副理林佳瑩證稱:美德向邦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係由伊負責接洽,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之物品包含烘衣機與隧道式洗滌機(即系爭設備),針對系爭設備之運送方式,因無法裝入貨櫃,故與被上訴人約定不裝入貨櫃,而以平板櫃運送,再覆蓋帆布;在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前,被上訴人有先提供照片予伊參考,嗣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後,美德向邦公司並未再為特別指示,被上訴人只須依照先前提供之照片,以相同包裝方式運送即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有以電子郵件寄送託運物品之裝櫃照片予伊,系爭設備之運送包裝與約定之方式相同;伊當時考量系爭設備並未裝入貨櫃運送,擔心會有碰撞或墜落之問題,故有先詢問ASAHI公司被上訴人是否曾發生過碰撞或墜落之情事,伊當時並未想到會有海水浸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頁、第468-470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寄發予證人林佳瑩報告關於貨物裝櫃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35頁),可見美德向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始約定以帆布覆蓋、不入貨櫃之包裝方式,以平板櫃運送系爭設備,且被上訴人實際運送之方式與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裝不當以致系爭設備因海水浸泡發生鏽蝕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設備之包裝運送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

定云云。然查,審諸卷附美德向邦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美德向邦公司報價時,於郵件中已告知以裸裝方式運送(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復於110年11月15日,告知臺灣保險公司因產品裸裝不接受全險(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又於110年11月16日,提供其為其他客戶出貨照片予證人林佳瑩參酌(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經證人林佳瑩於110年11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美德向邦公司確認要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保險部分由美德向邦公司自行購買保險,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平板櫃及貨櫃內容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回覆告稱因無法配合美德向邦公司要求將運送時間提前,故無法承接該次運輸(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美德向邦公司則於110年11月29日回覆表示希望仍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1日再次告知因運輸貨物金額很高,且有屬於裸裝貨物,運輸風險太大(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復於110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再次表明運輸貨物為裸裝貨物,且貨物金額很高,作業風險很大,希望美德向邦公司給予正面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明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確告知證人林佳瑩系爭設備係以裸裝即不裝入貨櫃方式運送,且裸裝運送部分,臺灣保險公司拒絕承保全險,經美德向邦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裸裝方式運送,並約定由美德向邦公司自行找保險公司承保後,被上訴人猶再多次告知裸裝運送有風險。堪信被上訴人對於以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顯有疑慮,要難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運送方式。㈤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芊諭證稱:美德向邦公司之業

務係由伊負責,伊係與美德向邦公司員工林佳瑩聯繫,伊有提供船期、報價,因運送物為大型機器,要幫忙評估需要裝幾個櫃子,不論係電話或電子郵件往來,伊有告知美德向邦公司關於系爭設備所提供之報價係裸裝,即沒有包裝之運送方式,經比價後,美德向邦公司選擇被上訴人託運,應係費用比較廉價,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拒絕不想要運送,因為除了裸裝危險,船期亦無法配合,但美德向邦公司表示風險會自己負責,會自己買保險,請被上訴人運送即可,伊曾詢問過保險公司,國泰、旺旺產險都不願意承保,所以美德向邦公司表示自己買保險,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原因,係因貨物為裸裝,就是沒有任何包裝,機器固定在平板櫃上,因為系爭設備很大,沒有辦法用櫃裝;所謂包裝應該必須有膠膜、封包、上木箱、包帆布,船公司則覺得要在木箱外再上鐵皮,就像貨櫃一樣,以系爭設備而言,裸裝與包裝之價差大概達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5頁),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在報價時,已明確告知將以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且因裸裝運送有相當風險,經被上訴人詢問保險公司後,並無保險公司願意以全險承保,然美德向邦公司在評估運費成本後,仍同意自行找保險公司承保,執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設備,顯見美德向邦公司同意以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

㈥復參以證人林佳瑩證稱:伊詢問ASAHI公司可否推薦運送公司

,ASAHI公司推薦兩家物流公司,經比較價格及船期後,選擇被上訴人運送;美德向邦公司所購買之保險,分為日本內陸運送段及日本港口至臺灣港口段,海上運送段係美德向邦公司自行找保險公司承保,伊記得伊有向保險公司告知託運商品有分別以平板櫃及貨櫃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NSTITUTE CARGO CLASUES(A) COVERING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EXCLUDING RUST,OXIDATION AND DISCOLOURATION HOWSOEV

ER CAUSED UNLESS THE GOODS LOADING ONTO CLODES CONTAINER(中譯:承保範圍,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不承保鏽蝕、氧化及任何原因造成之變色,除非貨物係裝載於封閉式貨櫃)」,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美德向邦公司對於未裝載於貨櫃運送之貨物,可能發生銹蝕、氧化貨變色之情形,應有預見。又衡諸斯時係covid-19疫情期間,貨物嚴重塞港,且運費高昂,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曾拒絕運送,已如前所述,可見美德向邦公司應係為節省運費成本,在被上訴人已告知裸裝運送有風險,且無法為其覓得保險公司承保全險之情形下,美德向邦公司仍決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以裸裝平板櫃方式運送系爭設備。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以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以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云云,並無可採。

㈦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美德向邦公司關於系爭設備

以欠缺膠膜、封包、木箱、鐵皮等包裝之裸裝運送方式風險極高,並無保險公司願意以全險承保,然美德向邦公司評估運費成本後,仍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以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並自行接洽保險公司承保,被上訴人乃依美德向邦公司之指示,以裸裝方式運送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運送契約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設備於運送過程中所生之系爭損害,實係美德向邦公司決定以裸裝方式進行運送所得預見,應屬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致,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損害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毋須就系爭損害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美德向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9435元本息,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