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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保險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萬8,0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汽車客運行業,訴外人曾靖雅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欲搭乘三重客運公司之306路公車,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鄭姓駕駛員疏未發現曾靖雅未上車即關閉車門,導致曾靖雅遭車門夾住拖行數秒,且腿部遭車輪輾過而受有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嗣並已向曾靖雅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核給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萬8,034元同額之點數(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又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係屬應強制投保旅客責任險之行業,則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求償辦法)第1-1條規定,系爭事故係屬公共安全事故,復因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對曾靖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有向原審先位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旅客責任險,伊得就系爭醫療費用未清償之金額代位曾靖雅向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先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向臺灣產險公司請求;備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元8,034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相較於第1款,及該條第1項相較於第2項,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事故既為汽車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第95條第1項規定向伊依法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臺灣產險公司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不得就不足額部分再向伊求償。又系爭事故肇因於曾靖雅精神狀態之不穩定、應有人陪伴卻無人陪伴,及欠缺注意之精神狀態下搶搭公車所致;且其貿然未知會駕駛員欲上車,由即將關閉之車門中搶上車,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或至少係與有過失,而應就所占之7成肇責比例負責。況伊已與曾靖雅以114萬7,5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代位。縱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代位求償,亦應先行向臺灣產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且該受償金額亦應作為伊賠償金額之部分,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臺灣產險公司之先位請求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而自願放棄權利,就該部分自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78頁,本院卷第92頁)㈠曾靖雅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欲搭乘上訴人之306路公車,因駕駛鄭姓司機疏未發現曾靖雅未上車即關閉車門,導致曾靖雅遭車門夾住拖行數秒,且腿部遭車輪輾過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與臺灣產險公司間有簽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

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乘客(旅客)責任保險(失能或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4頁、第294頁,下稱系爭死殘保險);另有簽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體傷,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下稱系爭體傷保險,與系爭死殘保險,下合稱系爭契約)。

㈢曾靖雅因系爭事故至三軍總醫院施行手術,醫療費用共計230

萬5,467元,被上訴人已核給三軍總醫院230萬5,467元之醫療費用點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

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求償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之規定,係於106年11月29日所增訂。而該次修法委員提案要旨及條文對照表已明確表示:「有鑑於近年來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收支失衡之情形未能改善,而國人之健康實有賴於健保之永續經營,然而實務上有極髙比例醫療事故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卻依法規之限制致使健保署無法行使代位求償,例如104年八仙樂園塵暴事件中估計健保署應支付近8億元之醫療費用,但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由於主辦單位僅投保5千萬元之保險金額,故健保署亦僅能向保險公司求償該筆金額,與健保署實際支付之金額差距明顯過大,故為避免健保財政負擔過大及依保險制度之法理,應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放寬代位求償對象之限制。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㈠近年來不時發生重大公共安全意外,如103年髙雄氣爆與104年八仙樂園塵爆等事件,均造成大量民眾受傷或死亡,健保對此類事故醫療費用支出亦極為龐大,然而囿於法規故無法向實際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往往僅能就該第三人強制投保之責任險額度內獲償,故應有修正之必要。㈡按全民健康保險雖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然其除重分配功能外,與商業保險之本質並無二致,故於適用上除專屬於本法之規定外,仍應有保險法之適用,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㈢本條立法之初僅規範得向強汽險保險人請求,觀其立法理由應係出於「保險競合」之法理 ,而日後新增第二、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可見此時修法理由己改採基於「利得禁止」原則之保險代位為基礎,惟若改以「保險代位」法理為本條基礎,則不應以事件類型為是否可代位求償之區別,而應回歸保險制度之本質,改採「全面代位」之設計方為妥適,亦有利於健保之財務健全。㈣惟考量育務上行使代位請求之成本與效益之衡平,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立求償之標準,以避免訊訟費用支出高於可代位金額,以符合實務上運作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4頁)。故以前開立法說明,已可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自「保險競合」走向「全面代位」,回歸保險制度之本質,避免保險事故之第三人僅投保最低額度之責任保險,而使被上訴人支出過多健保費用,健全健保財務。經查,曾靖雅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欲搭乘三重客運公司之306路公車,因駕駛鄭姓司機疏未發現曾靖雅未上車即關閉車門,使曾靖雅遭車門夾住拖行數秒而致生系爭事故。曾靖雅因而至三軍總醫院施行手術,受有醫療費用共計230萬5,46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僅請求222萬8,034元),被上訴人已核給三軍總醫院230萬5,467元之醫療費用點數;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為應強制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之人;上訴人並已與臺灣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投保責任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既係上訴人之受僱司機因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曾靖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已為曾靖雅給付醫療費用(即核給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點數),其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曾靖雅向責任保險保險人即臺灣產險公司請求,並於未足額清償時,向上訴人請求甚明。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既係為避免保險事

故之第三人僅投保最低額度之責任保險,而使被上訴人支出過多健保費用,健全健保財務,而有意使從事高風險社會活動之第三人投保較高額度之責任保險,使被保險人能得到較高之責任保險理賠,並減少被上訴人支出健保費用,該「未足額清償」之要件,應解釋為超出責任保險保額外之範圍,即第三人會遭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範圍,應為責任保險保額範圍外之部分,不論該責任保險保額是否確已理賠完畢。此可使第三人就責任範圍劃分明確,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有向責任保險公司求償,或求償結果,異動第三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第三人會為求毋庸負擔超出保險額度之風險,投保較高保額之責任保險,促成立法目的。經查,上訴人有申請公路汽車客運業乘客、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92頁),為應強制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之人,且已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即系爭體傷保險,經被上訴人代位曾靖雅向上訴人之保險人即臺灣產險公司為請求,雖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然該部分責任保險之賠償額既已於上訴人與臺灣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定,自不因後續被上訴人請求於原審判決有無理由而有異,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應以臺灣產險公司責任保險額度以外部分為限。臺灣產險公司於原審雖稱系爭體傷保險契約非法律規定強制投保之責任險,並提出交通部97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700109163號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頁)。然上訴人以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為業,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本即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且該條文中並未限制責任保險之內容,僅規範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故上開交通部函釋縱規範死亡或失能之乘客責任保險最低保額為150萬元,亦不因而排除上訴人得依法投保體傷之乘客責任保險,僅未就體傷之最低保額為限制而已。系爭體傷保險與系爭死殘保險金均為乘客責任保險,均核屬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應投保之乘客責任保險範圍內。

㈢又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體傷保險,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

險金額為200萬元,有該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64頁)。系爭體傷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為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行為之必要,因使用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陸海空等各式交通工具,於行駛期間(包括乘客搭乘及上下交通工具時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所載運之乘客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二第14頁)。故系爭事故確為系爭體傷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於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內,自應由保險人負責理賠。則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之不足額,應為22萬8,034元(計算式:222萬8,034元-200萬元=228,034元)。逾此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位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向臺灣產險公司請求,固然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係其訴訟策略之選擇,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為「汽車交通事故」,優先適用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醫療費用後,就上訴人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額外之不足額,可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僅得向責任保險人主張代位之限制,已如前述。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依不同事件類型,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及範圍設有不同請求要件,核其於106年時之修法目的為「擴大」被上訴人依照該條所得代位求償之範圍,顯見該條第1項與第2項各款,屬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互不影響,亦無先後適用順序。即於同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公共安全事故時,被上訴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於未足額清償時,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第三人請求。而系爭事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之汽車交通事故,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之公共安全事故,已如前述,該二條項之權利既獨立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個別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辯稱:伊業與曾靖雅達成和解,已履行系爭事故之

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伊之賠償責任尚未發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頁)。惟自上開調解書觀之,曾靖雅向上訴人與其鄭姓駕駛請求賠償時,未見包含請求本件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是縱上訴人與其鄭姓駕駛於111年9月20日與曾靖雅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既不含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之範圍,自不受該調解內容之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曾靖雅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身體狀況亦不

佳,需有人在旁陪伴卻未為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縱非全部責任,至少也有部分責任,而屬與有過失,肇責比例應為曾靖雅7成、上訴人3成云云。並提出曾靖雅之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之鄭姓司機疏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所致(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縱曾靖雅事發時有人陪伴,公車司機驟然關門,一般人或當下陪同曾靖雅之人亦無預見可能性,或當下數秒間有何及時手段得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曾靖雅之精神狀態、或有無陪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曾靖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以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曾靖雅因衝動控制差,情緒起伏大,思想矛盾,併有自我傷害行為,經門診評估後收入住院,於111年2月25日入院,111年3月19日出院。則曾靖雅竟已達出院標準,可見其病情已趨於穩定。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較111年3月19日僅有4天,卷內證據難認曾靖雅之病情於短短時間內會有突然變化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舉病歷難認曾靖雅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原因,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

定,就上訴人依法投保系爭保險保險人即臺灣產險公司保險額度不足額部分,代位曾靖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2萬8,0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6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