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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江德蘭被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盧于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3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施瓊華,嗣變更為王麗惠,有被上訴人民國113年7月16日保局(人)字第1130492616號函及113年7月16日新聞稿可佐(本院卷第303-30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3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12年6月12日保局(壽)字第1120424100號、112年7月28日保局(壽)字第112040375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為憑(下合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25至31頁),是上訴人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所提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要保人,以伊子江佳晉(於110年6月7日歿)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附表所示終身壽險等保單4份(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卻未販售伊附加定期壽險附約,致伊於江佳晉身故時,就系爭保險契約均未能請領附約理賠金,受有損失。被上訴人為新光人壽之主管機關,放任新光人壽上開作為,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又伊自111年11月17日起,多次傳真、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訴或檢舉新光人壽銷售系爭保險契約時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一事,惟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施瓊華對於伊申訴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權利受損害,經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等語(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未就伊對於新光人壽有何監督過失或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要件,為具體主張及舉證。又金融消費者與保險業者簽訂何種保險契約,屬契約自由原則,伊無令新光人壽必須販售定期壽險附約予上訴人之公權力,上訴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審閱該等契約之內容,並審酌自身需求、保費等而選擇是否附加定期壽險附約,參以上訴人前於91年間曾以其另一子江家豪(更名江勝杰,下稱江家豪)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壽險」(下稱江家豪壽險保單)而附加定期壽險附約,可證上訴人當時亦明確知悉新光人壽有販售定期壽險附約,其既因自身考量未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附加定期壽險附約,自無法於江佳晉身故後,申領定期壽險附約之理賠金,難認伊就此有何監督或管理之疏失責任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另伊對於上訴人先前多次就系爭保險契約爭議之陳情,已多次函請新光人壽查覆上訴人,要求新光人壽向上訴人說明,復告知上訴人亦得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協助,要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如前揭壹、一、所述,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其子江佳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

投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均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江佳晉於110年6月7日身故(見原審卷一第459-495、497-520、521-574頁)。

⑵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

人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⑶江佳晉於新光人壽另有以被保險人身分所投保之「新定期壽險」保單,業於96年10月31日解約。

⑷江佳晉於新光人壽另有以被保險人身分所投保「MTIL多型態

定期壽險」之保單(與附表編號4所示「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同時投保),業於105年7月15日解約(原審卷一第525頁)。

⑸江佳晉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祥順定期壽險附約」之保單。

⑹上訴人以其子江佳晉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新康祥終身壽險」之保單,並有定期壽險附約。

⑺江佳晉曾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淑茹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

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單(下稱陳淑茹保單),嗣江佳晉身故後,陳淑茹申請變更陳淑茹保單之要保人為陳淑茹本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575-603頁)。

⑻上訴人另有以其子江家豪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保單

號碼00000000之江家豪壽險保單(原審卷一第605-641頁)。

⑼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江瑞生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

新光人壽投保「萬歲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附加綜合給付特約(下合稱江瑞生保單),嗣江瑞生曾依綜合給付特約請領保險金,新光人壽因江瑞生未提供醫療費收據正本,每次門診以120元計算先予給付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附表所示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之爭議部分,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⑴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為辦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條第1、2、6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一、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二、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及管理。……六、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主張被上訴人對新光人壽辦理保險業務有監督及管理之責等情,固非無據,然其主張其與新光人壽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一事,以及其就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爭議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未予處理,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理賠權益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所屬公務員有消極不作為而違背其職務義務並使其受損害之事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因新光人壽未販售其

附加定期壽險附約,致其無法加保附加定期壽險附約而受有無法申領附約保險金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内容決定之自由(内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經查,新光人壽於95年至98年期間,有販售如下之附加定期(壽險)保險附約商品:①新光人壽定期保險附約UOA(販賣日期95年1月1日起,停止販賣日期98年8月1日)、②新光人壽新定期保險附約UL(販賣日期95年1月16日起,停止販賣日期95年10月1日)③新光人壽祥瑞定期壽險附約(販賣日期95年10月1日起,停止販賣日期98年7月17日),惟於98年7月17日起,該公司即停售附加定期保險附約,而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均未曾向新光人壽提出加保附加定期(壽險)附約之請求等情,有新光人壽112年7月10日新壽南區行政字第1120000107號函、112年8月1日新壽南區行政字第1120000120號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3、55-56頁),可知上訴人投保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後,於新光人壽有販售上述①②③附加定期(壽險)附約期間,其並未向新光人壽申請加保,並非新光人壽未販售,而於98年8月後,因新光人壽已不再販售附加定期保險附約性質之商品,自無從讓上訴人再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加保附約。又上訴人是否向新光人壽投保保險、決定投保何種保險,以及保單期限、保險金額為何等,均為上訴人與新光人壽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所自行協商而定,並無強制締約規定之適用,而保險業者銷售保險商品與保戶投保行為,屬企業經營範疇與消費自由,被上訴人無強制新光人壽必須販售定期壽險附約予上訴人之公權力,故上訴人以新光人壽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未販售其定期壽險附約一事,認被上訴人對新光人壽未盡管理、監督義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其無法依附加定期壽險附約請領理賠金受有損失,已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又以新光人壽業務販售伊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告知其有何種定期壽險附約,致其無法購買,並非其選擇不加保(見本院卷第330-331頁),惟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內容,均經上訴人、江佳晉審閱後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第463至464頁、第525至526頁),且上訴人與江佳晉於保險契約上之客戶投保確認函所詢問之「2.要保書是否由您本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3.本公司招攬人員是否向您詳細解說本保單之保障內容,而且您也已充分瞭解本保單之保障內容是您所需要的?」問題上勾選「是」選項並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2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江佳晉業已詳閱保險契約之內容,其等基於自身需求選擇投保及是否加保附加定期壽險附約,復參以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18日曾以江佳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定期壽險」保單,業於96年10月31日解約(見上揭四、㈠⑶兩造不爭執事項),以及其於91年12月間,以另一子江家豪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江家豪壽險保單而有附加定期壽險附約(見原審卷第605-629頁),可證上訴人自91年間起,先後多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新光人壽保單多份,且包含投保定期壽險保單或於終身壽險保單加保附加定期壽險附約之情形,足見其知悉新光人壽上開期間有販售定期壽險及附約之保險商品之情,且已基於自身考量與需求,而自行選擇是否加保定期保險附約或解除定期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一事,難認係出於新光人壽業務未告知之故,要與被上訴人就保險業者之監督管理之責無涉,更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加保定期壽險附約,亦無繳納該附約保險金,本無從依附約條款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金,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理賠權利受損害。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施瓊華對於其就其與新

光人壽系爭保險契約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爭議之陳情案件不作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權利受損害一節(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上訴人自111年11月17日起多次以傳真、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訴或檢舉新光人壽銷售江佳晉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然被上訴人業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3日、1月19日、4月24日、7月3日函請新光人壽妥處查復上訴人,並指示新光人壽明確說明定期壽險附約販售、停售時間,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67頁),且被上訴人多次副知上訴人其陳情新光人壽銷售系爭保險契約未附加定期壽險附約之爭議,其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新光人壽提出申訴,倘不接受處理結果或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理,另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陳情後,除為前述行政查處外,尚於行政監督管理執行之權責範圍内,告知上訴人依法可循之民事爭議解決途徑,並副知依法負責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可見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施瓊華就上訴人上開陳情案件,均依循規定交辦及查處後函覆上訴人,並無消極不作為情形。況且,上訴人主張其系爭保險契約無附加定期壽險附約致其理賠權利受損害,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再者,施瓊華處理上訴人因本件與新光人壽理賠爭議而事後向被上訴人陳情之相關行政作為,與上訴人自己主張之損失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施瓊華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另提及陳淑茹保單、江瑞生保單

部分之主張,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上開部分非屬本案請求賠償及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未附加定

期壽險附約,以致其無法依附約向新光人壽請領附約理賠金,與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務員對新光人壽辦理保險業務執行監督、管理之職務無涉,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系爭保險理賠紛爭,已於職權範圍內為相關之監督、管理、查處等行政作為,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加保附加定期壽險附約,本不得依附約條款申領保險金,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保險契約理賠權利受損害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所屬公務員對新光人壽有怠於執行監督、管理職務,致伊無法獲理賠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均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附表:系爭保險契約編號 投保日期 (年.月.日)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繳費期間/保險金額(新臺幣) 1 95.7.19 0000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50萬 2 97.12.16 00000000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20年/50萬 3 97.12.16 00000000 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20年/50萬 4 99.7.00 0000000000 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20年/50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