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胡世民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廖友吉律師被 上訴人 謝怡瑩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壯,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陳宗權,又於114年6月2日變更為胡世民,此有行政院113年7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5105號令、114年5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4492號令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30日、114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7,59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嗣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5萬99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往力行五路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與力行四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欲右轉力行四路時,因系爭路段重新鋪設後路面不平,且有砂石、泥土散落於車道上,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撕裂傷4×4公分、臉部及頭部挫傷、正上門牙左右兩顆斷裂及左右上側門齒位移,致使齒列不正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身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7,57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園區道路之損壞及清潔維護事項,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由廠商辦理巡查檢修及清潔維護作業,就道路損壞部分,上訴人要求廠商每日對園區道路等戶外公共設施缺失或損壞情形進行分區查報,每週至少全面巡查1次,並按年度持續編列預算執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就道路清潔維護部分,上訴人要求廠商掃街車每日應清掃園區道路1次,倘接獲相關通報,亦將及時派員處理,而廠商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1日上午8時15分許及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均已清掃系爭路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接獲系爭路段有散落砂石、泥土之相關通報,無從進行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對於事實認定有誤,不得援引作為認定上訴人管理有欠缺之依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4,115元、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2,460元部分,數額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6,575元(即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加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995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往力行五路方行駛,途經系爭路段欲右轉力行四路時,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輾過散落路面之碎石與粉狀泥土而致人車失去控制摔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88頁、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所致?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為鑑定分析後,認:「一、力行路路面挖掘承包商昇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殿公司)沒有清理乾淨挖掘路面與暫時鋪設柏油路面所留下的細碎砂石與砂土,留存細碎砂石與砂土在路面行人穿越道線上;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未善盡督導工程單位善盡清理路面的責任,為肇事原因。二、謝怡瑩騎乘619-GSU號普重機車,正常行駛與轉彎,無法警覺與反應,無事故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留有細碎砂石、砂土未清理,被上訴人係因輾過散落路面之碎石與粉狀泥土而致人車失去控制摔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39頁),可見系爭路段已不符合通常應具備之狀態,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上訴人身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已為其所不爭,對於系爭路段之清潔、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足認其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因輾壓散落路面之碎石與粉狀泥土而失控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固辯稱力行路路面挖掘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委託昇殿公司進行,非由上訴人委託,系爭鑑定報告卻認上訴人應與昇殿公司負責,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然上訴人身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對系爭路段之清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至力行路路面挖掘工程究係由何單位委託昇殿公司進行,並無法改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之事實,僅上訴人倘認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及昇殿公司方為應負責任之人時,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之有求償權,尚不得執此規避其國家賠償責任。再就上訴人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00158518號、111年3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1008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369頁),主張新竹區監理所已表示系爭路段之泥土係施工單位施工後所遺留,抑或原先堆積在路旁而遭雨水沖刷至車道上,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不得而知,系爭鑑定報告竟錯誤認定系爭路段留存之細碎砂石、砂土為昇殿公司沒有清理乾淨挖掘路面與暫時鋪設柏油路面所留下等情,惟系爭路段留有細碎砂石、砂土未清理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9頁),則不論上開砂石、砂土產生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怠為維護管理,方造成系爭路段因留有細碎砂石、砂土未清理,以致缺乏安全性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事實認定有誤,並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提出委辦契約、系爭路段109年5月6日及109年5月7日掃街車清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80頁、卷二第285頁至第401頁、第439頁至第451頁),主張其就園區道路之損壞及清潔維護事項,已委由廠商辦理巡查檢修及清潔維護作業,而廠商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1日上午8時15分許及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均已清掃系爭路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接獲系爭路段有散落砂石、泥土之相關通報,無從進行排除,據此主張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上訴人縱然將系爭路段之損壞及清潔維護等管理事項委託廠商辦理,上訴人仍負有督導之責,上訴人雖以委辦廠商提供之掃街車清掃紀錄,主張廠商有每日清掃系爭路段,然如廠商確有每日確實清掃系爭路段,何以系爭路段仍會留有細碎砂石、砂土未清理,況該項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就廠商清掃後之路面狀態採取何監督、巡檢之責。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科學園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核准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04頁),可知系爭路段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5月16日經申請核准挖掘路面施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仍屬施工期間,廠商依約僅需每日以掃街車清掃園區道路1次,該清掃頻率對於平常無施工之路面狀態或許足以因應,但因施工期間會產生大量之砂石、泥土,上訴人未要求廠商增加清掃次數,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復全然未說明其究竟對於施工期間之系爭路段留有細碎砂石、砂土未清理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或加強管理作為,及有何無法及時修護或應變防範之具體情狀而得免責,徒以其未曾接獲系爭路段有散落砂石、泥土之相關通報,據以主張其已就系爭路段採取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並已積極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云云,實乏所據。
4.此外,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被上訴人正常行駛與轉彎,無法警覺與反應,無事故責任,而將兩造事故責任予以釐清,上訴人如主張依照新竹科學園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核准許可證注意事項第二項第㈡點「在未完成第四項作業前,該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05頁),台電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方為應負責任之人,欲對其等求償等情,乃上訴人事後是否得依內部關係另訴請求之問題,要非本件所須審究,是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應由何人負責、負責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核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必要。
㈡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品悅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8萬4,11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品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9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8萬4,115元,核屬有據。
2.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7日至112年7月4日間就醫看診共41次,來回合計82趟,每趟以新竹市公車二段票票價3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交通費2,46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2,460元,應屬有據。
3.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7日至112年5月25日間請有114小時傷病假,而被上訴人每月本薪為4萬4,200元,時薪為184.167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薪資損失2萬995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損失計算表、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41頁),然依新竹馬偕醫院111年7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08362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至急診就醫,右膝有撕裂傷經縫合處理,左膝有擦挫傷,牙齒斷裂,此傷勢不影響病人肢體活動,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需視其工作性質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再依被上訴人自行陳報其職稱為管理師,工作主要內容係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處理與出貨事宜、客戶需求與文件等業務(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無需肢體勞動之文書行政事務,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其肢體活動,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至被上訴人雖稱其請假係用以就醫及在家休養,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往就醫亦非不能工作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亦函覆表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7日車禍至今,皆轉換為不扣薪之公傷假,故無扣薪假算之需求等情,此有晶元公司111年7月5日(111)晶元行政字第1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害導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2萬995元,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耗費2年時間治療牙齒傷勢,期間無法正常咬合、進食,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任職晶元公司擔任管理師,月薪約4萬餘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8頁、本院卷第24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閱卷內),查知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皆為6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茲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審酌定之7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於普通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得以醫療費用之1倍至2.5倍計算,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云云,然上開計算基準乃係臺北市政府為使其暨所屬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之計算有所依循而制定之行政規則,自不拘束非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上訴人及法院,本院當可依照具體個案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定其慰撫金數額,不受上開計算基準之限制。
5.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5萬6,5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4,115元+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2,46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25萬6,57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6,575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45萬9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8萬4,115元 18萬4,115元 原證12 2 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 2,460元(原審請求1萬9,063元,上訴後已減縮) 2,460元 原證13、被上證3 3 薪資損失 2萬995元 0元 原證14 4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7萬元 合計 70萬7,570元(原審請求72萬4,173元,上訴後已減縮) 25萬6,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