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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B訴訟代理人 C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小法定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某班級(班級資料詳卷,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該班某位學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生)欲申請轉班,A生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於108年11月13日提告學生間校園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伊依109年7月21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校園霸凌準則)規定檢舉系爭霸凌事件,敦請被上訴人依法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3日內展開調查。嗣因被上訴人不同意A生轉班,A母竟於108年11月15日誣指伊誘導系爭班級學生集體霸凌A生,被上訴人依當時適用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1日廢止)第3條規定,由當時校長甲○○擔任召集人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並以教務主任乙○、教師會長丙○○、教學組長丁○、家長會長戊○○、學年主任己○○(下合稱乙○5人)為調查委員,對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第一次調查)。詎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調查而行使公權力之調查委員於調查過程中,對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致伊精神痛苦不堪,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一部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一部聲明部分廢棄;改判如一部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查小組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區○○○○小學家長投訴級任導師B師誘導學生進行集體言語霸凌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霸凌學生行為,嗣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另聘外部委員江坤樹、林育聖、魏大千(下合稱江坤樹3人)成立外部委員調查小組(下稱系爭外部調查小組),協助審視系爭第一次調查報告,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於109年1月15日作成「○○○○○區○○○○小學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仍認定上訴人確有霸凌學生情事,系爭第一次調查報告尚無違誤。甲○○約談上訴人時有請總務主任庚○○陪同,甲○○提到目前證據確實對上訴人不利,是基於分析模擬之立場,難認有何恐嚇情事,且教師停聘、解聘並非校長一人所能決定。伊係自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成立之「橄欖枝中心」遴聘江坤樹3人擔任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成員,合於校園霸凌準則第10條規定之資格,且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並無抽換內頁情事。伊爭執上訴人與辛○○間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與壬○○間之對話紀錄,無從得知壬○○聽聞該等內容之場合及原委,無從推知乙○所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間擔任系爭班級導師,A生為系爭班級學生,A母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投訴書(下稱系爭投訴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投訴內容包括上訴人誘導系爭班級同學對A生進行集體言語霸凌,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A生家長控訴本班同學對A生進行集體言語霸凌」。嗣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為乙○5人,系爭調查小組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系爭第一次調查報告。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調整上訴人職務,並委請外部委員審視系爭第一次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由橄欖枝調查人才資料庫遴聘江坤樹3人擔任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調查而行使公權力之調查委員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將爭點論述如後: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調查而行使公權力之調查委員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甲○○、乙○5人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甲○○受關說而恐嚇威脅伊撤回檢舉系爭霸凌事件

云云,並舉甲○○對上訴人表示:「你要說我對你是職場霸凌我也認了」、「我想要表達我想做最後努力,在這之前,我可以先讓他打住一下,你回去再想一下……」、「我現在還在努力讓這份證據可以收回去……這跟委員有沒有心證沒有關係」、「不管怎樣我還是要找你來私下找你幫個忙……就是家長可以撤告……她希望你把那個拿掉……就是你提霸凌案的東西」、「現在家長的態度是你把霸凌案的案子拿掉,不談A生的事,她表達不追究這件事」、「如果走不適任……一種就是嚴重的事實馬上就停聘……客觀的證據將把你逼到那邊去,如果你教了大半輩子的書,被停聘、解聘如何划得來」等語,固有甲○○與上訴人談話錄音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觀諸甲○○與上訴人談話錄音全部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46頁),該次談話時間長達2小時,除甲○○與上訴人外,另有庚○○(總務主任)在場參與,而甲○○於談話前即表明其談事不習慣關門,並徵得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倘甲○○確受關說而欲對上訴人恐嚇威脅,當要避免他人查覺,衡情應私下單獨與上訴人密談,豈會開門並令庚○○在場?再者,甲○○於談話過程固對上訴人稱:「你要說我對你職場霸凌什麼我也認了」,但甲○○該段對話全文為:「我要跟你講的是這樣,因為很多東西我其實也很忍很久,我也再想怎麼找你談,因為……那個階段怎麼樣,你第一次不是要怎麼講,我會跟你說容易被誤會,但現在這個是個很關鍵的轉折點的地方,最後機會了,我一直在跟你講,你要說我對你職場霸凌什麼我也認了,但是我要讓你知道我是怎麼樣幫助我的同仁,我跟他講不管怎麼樣你們都是我的同仁,我不管他做錯事、沒做錯事我都想要幫助人,但是你也知道校長還有一個面對外面的角色,那我還要面對的是公眾輿論的角色,還有就是一些法律的問題,我今天要找你來,最後還是決定找你來就是第一個,這是最後機會了我覺得,這一個關鍵點,那我了解這個錄音檔是對你非常不利的,你當天應該是有情緒的,在班上講的一些話……班上,這些全部會有……現在你也知道要轉成逐字稿非常簡單很快就可以轉出來,至於你提那個錄音檔有沒有經過剪接或什麼這個都可以公正去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徵諸A母已對上訴人提出系爭投訴書,依修正前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流程圖㈠(下稱作業流程圖㈠)等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啟動相關調查程序,若查證屬實,上訴人自有受相關懲處可能,另參以A母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班級其他學生在場時,公然對A生稱:「……聽說你要幫我澄清冤枉,結果沒有還越說越多謊話是不是?……」、「你讓媽媽到處打電話去罵,你不覺得禮拜一來會發生什麼事嗎?……我只要你告訴我,你看到媽媽這樣到處打電話又把你的謊話再說很多次,你覺得你心裡會不會害怕?」等語,並讓其他在場學生參與討論等情,可認甲○○該次與上訴人談話,所欲表達者乃A母握有內容不利於上訴人之錄音檔,但A母為了不影響系爭班級其他同學,希望上訴人撤回檢舉系爭霸凌事件,A母亦撤回系爭投訴書,而甲○○認該錄音檔恐對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調查有不利影響,從而居中勸說上訴人接受A母提議,讓A母撤回系爭投訴書,若上訴人不予接受,被上訴人繼續進行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亦於法有據,足徵甲○○於該談話過程中僅在為上訴人分析利害得失,並未對上訴人施以恫嚇言詞,上訴人更曾於談話中對甲○○表達謝意(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舉片段語句,逕謂甲○○對上訴人有何恐嚇威脅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調查小組(乙○5人)受關說而恐嚇威脅伊

撤回檢舉系爭霸凌事件云云,但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亦難憑採。

㈢江坤樹3人、乙○、癸○○並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⒈校園霸凌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校園霸凌係指相同或不

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A母在系爭投訴書投訴上訴人對A生所為之霸凌行為,非屬校園霸凌準則定義之校園霸凌,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訴書而啟動之調查乃依修正前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圖㈠等規定之不適任教師調查,並因此先後成立系爭調查小組及系爭外部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則系爭調查小組及系爭外部調查小組尚非依校園霸凌準則規定進行校園霸凌調查。又依作業流程圖㈠(見原審卷二第37頁),調查小組由行政代表、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謂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未限制應為教育部所屬單位或機構人員,且教育部自101年起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行政協助方式,委請國立臺北大學辦理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項,該校犯罪學研究所為推廣以修復式實踐方式處理校園衝突事件而成立「橄欖枝中心」,另為因應各級學校所需,該校經教育部行政協助委辦之各項研習培訓課程、防制宣導等資訊,同時公布於該中心網頁,方便民眾查詢使用,並建立人才資料庫以協助校園霸凌相防制工作,且該中心網站無「受教育部委託成立」等相關文字記載等情,有教育部112年5月11日臺教學㈤字第1120041786號函、國立臺北大學112年5月4日北大社科字第1120505046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63至466頁),則被上訴人自上開「橄欖枝中心」建立之人才資料庫遴聘江坤樹3人擔任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成員,核與上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條件相符,上訴人指稱江坤樹3人擔任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成員不符資格云云,顯非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有抽換報告內頁而有不同版

本云云。惟查,江坤樹到庭結證稱:伊與林育聖、魏大千都是橄欖枝中心防制霸凌調查委員,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經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認為被上訴人程序沒有問題,但希望能再給上訴人一次陳述機會,才會有這一次外部調查,林育聖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建議名單之一,魏大千是律師具有法律專長,被上訴人希望站在中立客觀立場,有法律專長人員進入系爭外部調查小組。系爭外部調查小組一開始先訪談被害人,因這孩子很害怕,不願意進入學校,他已經轉學了,所以伊等就在學校附近一家咖啡廳訪談被害人及其家長,訪談之後進到學校內再訪談其他相關人及上訴人,最後製作調查報告經過伊等3位委員確認無誤後,就把書面及電子檔交給被上訴人,是印1份書面報告交給被上訴人,但外部委員不知道被上訴人開會需要使用幾份調查報告,才會連同電子檔交給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從電子檔列印。伊請乙○來伊當時任職學校,伊再親自把印出來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書面1份及電子檔放在1個信封袋內交給乙○,乙○當場有檢視信封袋裡之內容物沒錯,乙○有說明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必須要給教育局、教評會留存,還要給當事人,所以要製作多份報告,詳細有幾份伊忘記了,但這些要陳報教育局、留存教評會、交給當事人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都要經過外部委員確認後簽名,伊記得有簽過很多份,每一份都是外部委員親自簽名的,被證15有檢附各方訪談摘要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應該就是完整版,原證12之該份報告應該就是省略版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乙○當時有向外部委員解釋,為了保護學生個資,所以省略訪談摘要,且後面之建議事項是屬於學校內部事項,所以一併省略,外部委員認為合理,就在省略版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簽名,相關事實認定和理由應該和完整版是一樣的。印象中,被上訴人開完會確認後,有一天乙○坐計程車到伊任職學校,帶了很多份印好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一一給伊簽名,等伊簽完名,乙○再坐計程車去找其他外部委員簽名,伊簽名時,報告上面還沒有其他兩位外部委員簽名。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附件之佐證資料,外部委員都有看過,但是外部委員交給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只有委員簽名部分之內容,後面附件之佐證資料,是被上訴人依照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內容整理,至於乙○最後把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交給外部委員簽名之時,被上訴人整理好之附件資料是否有一起放在報告後面,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於行政調查程序結束時向伊詢問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相關事宜,外部委員公正客觀且獨立,除了訪談外,不會跟當事人有其他接觸等語綦詳(詳原審卷三第34至38、40至41頁)。癸○○到庭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人事主任,就上訴人之不適任教師調查過程,經手教評會及考核會部分,伊是教評會工作人員,負責整理會議資料及製作會議記錄,且係考核會當然委員,伊是直接收到紙本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用信封包著放在伊桌上,印象中信封上面沒有特別寫什麼,信封不是經過郵寄之信封,裡面裝了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3份,3份報告都有外部委員簽名,其中1份報告是要寄給上訴人,1份要發文給教育局,還有1份要提供教評會審查,提供給教育局及教評會之報告內容相同,都是完整內容之報告,提供給上訴人之那份沒有訪談紀錄,通常給當事人之報告就不會有訪談內容,伊所收到要給上訴人之那份報告已經刪除了訪談紀錄,伊不知道是誰刪除,原證12就是伊當時寄給上訴人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被證15應該與伊當初寄給教育局和提供給教評會審議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內容相同。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相關歸檔情形,就上訴人部分,伊係將正本寄給上訴人,影印1份影本歸檔,寄給教育局之部分也是把正本寄給教育局,但當時正本是一式好幾份,所以伊掃描另外之正本做歸檔,所以寄給教育局之正本上委員簽名位置可能會跟學校歸檔掃描之那份委員簽名位置不太一樣,教評會部分,當時就是提供正本給教評會審議,所提供之全部資料都是集中在那次教評會資料內,由人事室留存,不會另外做歸檔的動作。伊不知道外部調查委員總共做了一式幾份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正本,據伊所知,教務處也有1份正本,但伊個人從信封袋收到的就是1份給教育局之正本、1份給教評會的正本及1份給上訴人之正本,伊所收到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都已經打好騎縫記號,伊不知道是誰做的,但伊用來歸檔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電子檔是當時乙○提供給伊掃描檔,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是一式好幾份,每份都是委員親簽的,內容都一樣,且當初伊收到之報告正本都已經裝訂好了,不方便再拆開來掃描,而外部委員作成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其中1份正本已經有掃描檔,伊就把該掃描檔的內容印出來歸檔,沒有再特別把伊寄給教育局有騎縫記號的那份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重新掃描歸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7頁)。足認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確實係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經檢視附件所有資料、進行相關人員訪談而作成之調查結論,且提供電子檔授權被上訴人依法規需求複製數份,暨依報告內容檢附整理相關之文件資料及訪談紀錄作為報告附件,被上訴人列印提交之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並均經系爭外部調查小組成員簽名確認其內容無誤。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㈣乙○並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復主張乙○對外稱A母未提告系爭霸凌事件,係由上訴人提出云云,固以其與訴外人辛○○、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9、297、299頁)。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與辛○○間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原始檔案供核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6頁),自無從認上訴人與辛○○間曾有該等對話存在。至由上訴人與壬○○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詢問:「聽說昨天乙主任說A生家長沒告大家,是我檢舉的?」,壬○○答稱:「他是這樣說」,但僅以該對話紀錄全文,無從得知壬○○聽聞該等內容之場合及原委,遑論推知乙○實際言論內容為何。況且,校園霸凌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學校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兩相對照下,可知導師、任課教師及學校其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依校園霸凌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具有通報義務,自與同條第3項提出檢舉之學生、民眾有別,上訴人既為系爭班級導師,則其提出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乃依校園霸凌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為,即不能以同條第3項之檢舉人自居而要求將其身分資料予以保密。是上訴人主張乙○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調查而行使公權力之調查委員對上訴人既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一部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1 甲○○ 乙○5人 因A生改口稱從未遭其他學生霸凌且上訴人無教唆霸凌情事,A母恐其謊言被拆穿,竟關說甲○○及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即乙○5人),要求上訴人撤回檢舉系爭霸凌事件,更恐嚇威脅如上訴人不從,系爭調查小組將召開教評會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拒絕配合,系爭調查小組遂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系爭第一次調查報告,並由甲○○簽核同意將上訴人提交教評會審議停聘1至4年。系爭第一次調查過程中,系爭調查小組不斷恐嚇威脅上訴人撤回檢舉系爭霸凌事件,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檢舉權及名譽權。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2 江坤樹3人 乙○ 癸○○ 系爭第一次調查後,經教評會及校外諮議委員會決議重新邀請外部公正人士調查,惟被上訴人所稱由教育部人才庫遴聘之外部委員江坤樹3人並非教育部調查委員,卻組成系爭外部調查小組對上訴人進行系爭第二次調查,且乙○未經會簽、陳核等合法公文程序即抽換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內頁,致有不同內容之報告版本,人事主任癸○○就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未加勾稽,逕交由被上訴人提交教評會、教考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是系爭外部調查小組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職務時,假冒教育部調查委員身分,使上訴人受騙無端接受調查,並非法取得系爭檢舉霸凌申請書內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隱私權及名譽權。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3 乙○ 乙○為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委員兼主席,因上訴人不願受其威脅,配合系爭調查小組撤回檢舉系爭霸凌事件,竟對外稱A母未提告系爭霸凌事件,係由上訴人提出,洩漏上訴人檢舉人身分,有悖保密義務,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隱私權及名譽權。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