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A0000000000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複 代理 人 潘述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指訴外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教師丙○○有不法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見原審卷第74、271頁)。嗣於本院改稱:伊係以丙○○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8、320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間為被上訴人之○○0年級學生,於同年月12日下午在3樓○○教室上第6節○○課時,因教師丙○○認伊不服管教,竟用雙手從伊座位上,強抓伊衣領將伊舉高致雙腳騰空後始放下;其後丙○○將伊帶往1樓訓導處訓誡,於第7節上課前,丙○○又自伊後方強拉伊之書包肩帶將伊抬起致身體騰空後,從1樓樓梯間拖行至3樓○○教室外走廊,嗣伊坐於走廊地板拒絕進入教室,丙○○再以相同方式抬起伊身體後將伊帶入教室內(下稱系爭行為),丙○○之系爭行為乃不當管教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致伊對於到校上課或見到丙○○,充滿壓力與恐懼,出現○○○○○○○之症狀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丙○○為任職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就丙○○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上訴人表明上訴請求之94萬元部分,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320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丙○○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罹患之○○○○○○○與丙○○之上開行為無關,上訴人請求逾原審判准之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第4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教育部於109年10月28日修正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2點亦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3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第39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丙○○之系爭行為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丙○○

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2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判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37、247-274頁),堪認屬實。丙○○為被上訴人○○課之教師,其於上課教學中,僅因認上訴人不服管教,即以強制方式對上訴人施以系爭行為,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已逾越輔導、管教之目的,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合理、比例原則,並構成犯罪之違法行為,而屬不當管教行為,而丙○○之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短,衡情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丙○○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衡酌上訴人於事發時為00歲○○0年級兒童,自小罹患○○症,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程度,上訴人於事後擔心再遭施暴、被同學嘲笑,而出現○○○○○○○症狀,需多次持續進行心理治療等情狀,所受身心痛苦非輕,有○○○醫院門診病歷、○○○○○○醫院函、心理治療報告、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個資卷第238-251、252-312、314-416頁),以及被上訴人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上訴人教育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萬元(即上訴人得請求之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原審判准之6萬元後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