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上訴人 林浩淵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外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乃市區道路附屬設施,或是既成道路,上訴人應為管理、維護機關。系爭人行道地磚長年佈滿青苔,因此路面濕滑,上訴人始終未為維護,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系爭人行道上,因路面濕滑而後仰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腰及下背部扭傷、拉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引發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復發(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管理顯有欠缺,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8,127元、交通費7萬0,100元、看護費7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19萬9,988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訴人之過失比例60%計算為106萬9,929元,伊向上訴人申請協議賠償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共106萬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府建設公司)於83年間,興建壯觀台北社區第Ⅱ-2期新建工程時,為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私設巷道(下稱系爭道路),後松府建設公司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轉讓予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建設公司)興建竹城北海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竹城建設公司和松府建設公司以系爭社區建築線為界,內外分由該等公司維護、管理,系爭人行道於建築線外,應由松府建設公司負責維護管理。系爭道路既非市區道路,亦非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而係指定建築線闢建之私設道路,伊並無養護義務。伊固於105年8月間,依安樂區壯觀里社區聲請,依「基隆市政府辦裡轄內非封閉型社區道路路面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路面維護計畫),對系爭道路辦理一次性維護,惟範圍並不包含系爭人行道,且保固期業於107年3月14日屆滿,伊已將系爭道路交還各社區管委會及里長自行維護管理。因此,被上訴人行走在系爭人行道,因路面濕滑而後仰滑倒,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若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路面狀況,致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人行道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坐落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啟東等21人,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9分行經系爭人行道,因該
人行道長滿青苔、路面濕滑,因而後仰滑倒,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86號函、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系爭人行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11至120、151至157、303至30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6萬9,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非設置或管理機關,或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次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畫者,應依據第32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畫,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當地都市計畫圖說辦理者,始有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再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内,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登載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按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又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條、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政府對市區道路人行道有維護設置、管理之義務。再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三、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道路乃基隆市○○區○○○街00巷之松竹梅社區、八德
社區及願景天下社區之居民往來對巷通道,有google地圖足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上訴人原自承系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見原審卷第177頁),後翻異前詞主張係市區道路云云,並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11002035號函為證,該函文略以:基隆市○○區○○○街00巷之社區道路經地主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且經市政府公告納入管理,屬市區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惟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基隆市○○區○○○街00巷土地屬住宅區,非劃設為道路用地,且查都市計畫書内文,載明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無依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各條規定適用。綜上,本案『基隆市○○區○○○街00巷道路不屬市區道路範疇。』」等語,有114年3月3日內授國工字第1140007477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核與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表示:「㈠查警察局函内所提:『該處社區道路業經地主無償提供公眾使用且經本市政府公告並納入管理,故屬『市區道路範疇』乙節係屬錯誤認知。依市區道路條例所提『都市計畫區内所有道路』需搭配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而竹城北海道前人行道非屬都市計劃内之道路用地,係屬『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又參考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釋『現有巷道』非屬市區道路(詳附件),非原告所提之『該巷道屬市區道路』。……」等語相符,有113年4月19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13011276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處公有建築科科長廖俊育到庭具結證述:伊自108年12月起迄今,負責基隆市○○區及○○區道路管理。系爭道路早期係昇府建設公司進行開闢,係為了開闢社區而進行建築線指定,系爭道路乃係為了指定建築線所形成之現有巷道,不屬於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開闢後係由該建設公司管理,嗣昇府建設倒閉後,松府建設接手。因為系爭道路係在都市計畫區內,按照市區道路條例,應該要依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系爭道路在住宅區內,並非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8頁),並有擬訂基隆市港口商埠地區(果菜批發市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光碟暨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2年12月間出具切結書,同意願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準此,系爭道路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市區道路,而係建商依據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依上說明,即無從本於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認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道路附屬之系爭人行道有維護管理之義務。
㈢再證人即基隆市壯觀里里長陳威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問過
基隆市○○區○○○街00巷之九如社區、願景社區、松竹梅社區、真善美社區、八德社區、靜園社區、尊爵社區之建商松府建設公司表示,道路應以水溝蓋為分界,人行道與社區內部由社區管委會自行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證人廖俊育亦證稱:伊有同事住在九如社區,因此伊得知九如社區係以水溝蓋做分界,水溝蓋及道路係松府建設負責維護管理,人行道及社區則係由社區管委會負責維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其等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養護系爭人行道之義務。另徵諸興建系爭社區之建商竹城建設公司於完工後,與上訴人就建築線外之公共設施進行會勘檢查,工務處人員曹偉忠於會勘時表示:經勘現階段道路位階尚非屬本府養護範圍,相關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五大管線請自行審認等語,有竹城建設公司114年3月24日竹業字第11402號函檢附點交資料、上訴人105年4月1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50215071號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建築工程(102基府都建字第00073號)公共設施勘查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25頁),足見竹城建設公司並未將系爭道路及附屬設施點交予上訴人管理、維護。再參之基隆市政府基府工養參字第1050233448號函暨105年8月1日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市非封閉型社區道路養護申請審核項目紀錄表及基隆市107年3月15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70211511號函暨107年3月14日期滿交還社區管理維護事宜現場會勘紀錄,前者105年8月1日會勘紀錄內容為: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道路鋪面狀況不良,須辦理一次性維護等語,後者107年3月14日會勘紀錄內容為:「本府(即上訴人)協助社區道路辦理一次性路面刨鋪完成後由施工廠商保固1年,經會同現場勘查路面狀況平整,本案於107年3月14日保固期滿,依規將社區道路權責交還予各社區管委會與當地里長自行維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路面維護計畫第參條第二項第㈠款亦規定:「經本府都市發展處認定該道路為指定建築線道路,且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由工務處錄案,視當年度預算辦理一次性維護。」、第貳條第二項規定:「僅適用社區內瀝青混凝土道路維護,不包括路燈、水溝或人行道等相關附屬設施」(見原審卷第159頁),均顯示系爭道路並非由上訴人負責養護,雖曾由里長及樂利二街各社區向上訴人申請一次性道路維護,然保固期僅為1年,期滿社區道路養護權責即交還各社區管委會及里長。由是足知,系爭道路向來非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遑論系爭人行道。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上建置之水溝蓋印有「基市公物」
字樣,系爭道路上之車站牌係上訴人公車處所設置,系爭道路監視器貼有「基隆市警察局」字樣,且基隆市警察局可以在系爭道路開立違規停車告發單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惟據證人廖俊育證述:伊有詢問過河川水利科,該科並未在系爭道路派工之紀錄,業務科給伊之訊息為可能某年水溝維護廠商有剩餘之水溝蓋,而私人找該廠商去維修因而使用,並非上訴人水利單位之經費去進行維修。基隆市中心之公車站牌都是基隆市公車處所設。又警察局執法並非依據市區道路條例,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執法範圍所謂道路,包含公路、街道、巷弄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可知水利設備維護、公車站牌設置、交通違規舉發及監視器設置等,並非當然適用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是尚難以基隆市政府轄下機關有設置水溝蓋、公車站牌、監視錄影器及進行違規舉發等,逕遽斷上訴人對系爭道路及人行道有管理、維護之責至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不可信取。
㈤基上,上訴人對系爭人行道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致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6萬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