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佳祥
蘇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佳祥逾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禎慧逾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賠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
被上訴人李佳祥、蘇禎慧(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分別經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民國112年9月7日竹縣警法字第1126200096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同月13日竹縣警法字第1126200098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所屬員警有未開啟警鳴器及貿然迴轉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亦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燈路口未減速之與有過失情形,應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21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倘不許兩造提出,恐有不公,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員警陳昱廷、林柏凱於112年6月9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訴外人鄭宏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有違規情事,後續更不配合員警攔停高速逃逸,沿途有超速、逆向等違規情事,有高度危險性,陳昱廷使用無線電通報上訴人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下稱湖鏡派出所)請求支援時,本應詳細通報鄭宏浩有前揭危險駕駛行為,卻疏未通報,是前來支援員警無法了解現場狀況。後續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員警雷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下稱B車)前往支援時,應注意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卻未開啟警鳴器。其後雷詠翔自新竹縣○○鄉○○路○段與○○老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南下車道欲迴轉至鄭宏浩所在之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卻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鄭宏浩閃避不及,與B車碰撞後失控往南下車道滑行。適李佳祥搭載蘇禎慧,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系爭路口,便在南下車道遭當時已失控之A車所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李佳祥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蘇禎慧受有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左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分別支出如附表A欄所示之費用、受有B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受領如C欄所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理賠金)。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攔停勤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前揭過失,導致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分別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李佳祥新臺幣(下同)62萬9,537元、蘇禎慧38萬7,3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及已受領之理賠金均不再爭執。本件陳昱廷、林柏凱因鄭宏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深藍色自小客車(即A車)懸掛車牌為逾檢註銷,登記之車體顏色亦與該車不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得攔停鄭宏浩,鄭宏浩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逃逸,並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超速之交通違規,客觀合理判斷鄭宏浩駕駛行為已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得繼續實施攔停措施。陳昱廷於無線電通報湖鏡派出所過程中,已就鄭宏浩所駕駛A車之車牌、行經路線等相關特徵為通報,與「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下稱盤查盤檢程序)、「執行圍捕作業程序」(下稱圍捕程序)之規範相符,當無過失可言。另盤查盤檢程序及圍捕程序,均未要求警察開啟警鳴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僅在表明警備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時,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無從反面推論未開啟警鳴器即屬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宏浩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衝撞雷詠翔所駕駛之B車所致,無論雷詠翔駕駛B車有無迴轉行為,鄭宏浩均有可能為逆向駕駛之行為,且縱有雷詠翔之迴轉行為,通常亦不會發生如鄭宏浩所為之故意衝撞警車及後續撞擊行為,是系爭事故發生與雷詠翔執行攔停勤務所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雷詠翔所為迴轉行為,係為執行攔停勤務中所為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縱認系爭事故雷詠翔具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然李佳祥於駕駛C車過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且持續與蘇禎慧閒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過失責任比例至多為三比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宏浩於112年6月9日凌晨駕駛A車,遭警員陳昱廷、林柏凱發覺車牌已逾檢註銷而欲進行攔停,然鄭宏浩未配合停車反加速逃逸,過程中有超速、逆向之違規行為,於當日凌晨1時22分許,鄭宏浩行經系爭路口時,與雷詠翔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由李佳祥所駕駛之C車,致李佳祥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蘇禎慧受有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左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與非財產受損害,另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4、353、408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又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宏浩所駕駛之A車懸掛之車牌為逾檢註銷,登記之車體顏色亦與實際駕駛之車輛不符,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違規事由,更恐有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疑,員警陳昱廷、林柏凱因而要求鄭宏浩停車受檢,然鄭宏浩拒不配合,反高速逃逸躲避攔查,員警陳昱廷、林柏凱後續所為攔停及請求湖鏡派出所支援攔停勤務等行為,自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警員陳昱廷無線電通報之過程,是否具有過失:
⒈依據盤查盤檢程序之流程規定,盤查或盤檢人車之作為,於
車輛拒絕攔停時,⒈追蹤稽查,同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車輛逃逸方向,伺機攔停。⒉持續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視需要請求相關支援。倘客觀情況判斷無法攔停車輛,依職權終止執行。同程序作業內容則規定:二、執行階段:㈠巡邏中應隨時注意勤務中各警網通訊代號,並瞭解其實際位置,必要時,呼叫請求支援…㈦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時,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避免強行攔檢,以確保自身安全(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則遇有車輛拒絕攔停時,應於追蹤稽查逃逸車輛同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車輛逃逸之方向等必要資訊,以利勤務指揮中心了解現場狀況或派員支援,自無可能要求員警就發生狀況鉅細靡遺通報。
⒉系爭事故發生前,陳昱廷與訴外人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值勤
員警陳弘亞對話內容略以:「(陳昱廷)20,20A呼叫。」、「(陳弘亞)20回答。」、「(陳昱廷)你請阿雷開一台車出來,攔一台00-0000的車子,往我們派出所方向。」、「(陳弘亞)好,20收到。」、「(陳昱廷)八德中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可見陳昱廷已告知勤務指揮中心鄭宏浩所駕駛A車之車牌以及所在位置。後續陳昱廷與勤務指揮中心後續對話稱:「(陳弘亞)20A,車號跟顏色重複一下。」…「(陳昱廷)00-0000,過八德鐵騎了。」、「(陳弘亞)好,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已就請求支援之位置、內容為說明,則陳昱廷所為通報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至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昱廷通報支援之行為,未依圍捕程序作
業內容:「一、準備階段:…㈡巡邏人員接到勤指中心通報嫌犯車號、車型、顏色、犯嫌特徵等後,立即回答並趕赴現場」,而有過失云云。姑不論陳昱廷當時僅在執行攔停職務,並非對鄭宏浩進行現行犯逮捕或圍捕,當無適用圍捕程序之餘地。退步言之,陳昱廷於通報勤務指揮中心過程中,已敘明鄭宏浩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實已就鄭宏浩特徵為通報,更難認陳昱廷有何過失可言。
㈢雷詠翔駕駛警備車未開啟警鳴器,是否具有過失:
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駕車考核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得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⒈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⒋執行其他緊急任務。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⒈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⒌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由上開規定可知,警鳴器僅在執行緊急任務得啟用,用以取得道路優先通行權,係由員警裁量是否使用,使公務執行得以順遂。雷詠翔駕駛警備車前來支援過程未開啟警鳴器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雷詠翔當時係在支援攔停勤務,其未啟用警鳴器,與前開要點自無相悖,被上訴人主張雷詠翔此部分行為具有過失,自有誤會。
㈣雷詠翔於系爭路口迴轉過程,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駕車考核要點訂定甚
明。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雷詠翔系爭事故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開始時
間:112年6月9日1時21分21秒。1時21分25秒:雷詠翔駕駛之車輛暫停於○○路○段與○○路○段000巷交岔口持續停等至21分36秒始繼續前行,期間並無車輛通過○○路○段(同側或對向車道均無車輛)。1時21分39秒:雷詠翔起駛,越過北上(勘驗時記載為東向,為便利閱讀,下逕行取代之)車道至南下(勘驗時記載為西向,為便利閱讀,下逕行取代之)車道,41秒起車輛行駛於南下車道,過程中仍未見○○路二段兩側有其他車輛通過。1時21分43秒:雷詠翔再度迴轉至北上車道,迴轉時可見鄭宏浩駕駛之車輛車燈,並可聽聞長鳴喇叭聲。1時21分46秒:鄭宏浩為閃避雷詠翔車輛,往左側即南下車道閃避,但仍與雷詠翔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280頁)。又雷詠翔於原審113年5月6日時證稱略以:
當天是收到在外巡邏員警無線電通報,是說開一部巡邏車出來,協助攔停。我當時出去的時候,我已經看到鄭姓犯嫌往我們派出所方向,我就是先到南下車道,我想說他會不會看到我就減速,然後我就準備迴轉開在他的前面攔停他;我當下要行駛出派出所路口的時候,我就遠遠看到他了,因為道路很直,而且後方有一台警車的警示燈,車速只能判斷大概,就跟我預期差不多,就是很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38頁)。則交互觀察當日雷詠翔行車過程及其原審所為證詞,雷詠翔駕駛B車迴轉前,本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雷詠翔於駕駛B車暫停於○○路○段與○○路000巷交岔口時,已發現鄭宏浩駕駛之A車高速行駛前來,於迴轉時○○路○段雙向車道均無其他往來車輛,亦可見鄭宏浩駕駛A車之車燈,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在鄭宏浩駕駛之A車高速接近系爭路口時,未待A車通過,貿然迴轉,其迴轉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無疑。
⒊至被上訴人雖一度主張雷詠翔係以自身駕駛之B車作為路障,
阻擋A車通過云云,然雷詠翔於原審時始終證稱:當時欲迴轉往北的方向,繼續往北行駛之後,伺機攔停,但尚未開到鄭宏浩前面,就已經發生碰撞;先往南是鄭宏浩在對向車道可能可以先提早看到我,想說鄭宏浩會不會看到我後,就知道前方有警車,然後減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38頁),證稱係在迴轉進入北上車道過程中遭鄭宏浩之A車衝撞,並參酌B車於開始迴轉至其遭A車衝撞,期間僅2、3秒,時間短促,縱然雷詠翔駕駛之B車當時橫越於系爭路口北上車道,亦無從認定雷詠翔係刻意停等於系爭路口阻止鄭宏浩前進,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⒋而上訴人另主張雷詠翔迴轉進入系爭路口北上車道係在執行
攔停勤務,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法性等語置辯。然查:
⑴本件陳昱廷、林柏凱因鄭宏浩懸掛車牌逾檢,登記車體顏色
不符,得對鄭宏浩進行身分查驗,並請求雷詠翔支援,攔停過程中尚不知鄭宏浩A車內藏有第一、二級毒品,雷詠翔自無從主張係為逮捕現行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遑論雷詠翔係於迴轉時過失未留意鄭宏浩A車高速行駛前來,主觀上亦非基於行使職務之意思而阻擋鄭宏浩,自無法主張阻卻違法。
⑵另依據前揭㈡之⒈所載盤查盤檢程序規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所頒布之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均規定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客觀判斷無法攔停車輛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終止執行,並依車牌號碼等特徵通知車輛所有人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37、241頁)。足認員警於執行攔停勤務之階段,遇有攔阻不停者,應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亦即員警應以追蹤尾隨方式,完成稽查目的,不以超車、攔車為目的,而是要蒐證車號、駕駛人個資及逃逸情狀,當遇有適當時機(如陷於車陣中)上前攔停舉發,若沒有適當機會,確認車號後放棄追蹤稽查,改採逕行舉發違規處理,蓋因此時拒檢車輛尚未涉有刑事不法,於追蹤過程中,自應以保障員警自身、受查緝對象、以及當場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為優先。雷詠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攔停勤務,仍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義務。且雷詠翔既明知鄭宏浩駕駛車輛往系爭路口高速行駛而來,貿然迴轉恐將造成碰撞,有侵害其本身、鄭宏浩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高度風險,理應待鄭宏浩駕駛A車通過後(或待後方陳昱廷、林柏凱駕駛之警用車輛亦通過後)再為迴轉行為,卻捨此而不為,仍為迴轉行為,自難認雷詠翔所為迴轉行為與比例原則相符,上訴人主張雷詠翔迴轉並無不法,難認可採。
㈤雷詠翔迴轉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李佳祥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間:112年6月9日上午1時29分49秒。影片開始時,李佳祥行駛○○路○段南下兩線道之外側車道(右側另有一機車道),前方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兩車車距約4台車。1時29分56秒起,李佳祥切換至南下之內側車道,與斜前方甲車距離逐漸縮短,於1時30分11秒,甲車已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消失。1時30分13秒李佳祥前方由雷詠翔駕駛之警車自北上車道迴轉至李佳祥同向車道,行駛於李佳祥車輛前方。1時30分15秒,雷詠翔車輛開始往左偏行,擬再切換至北上車道。約30分16時暫停對向車道,車尾位置於北上內側車道。
1時30分18秒時鄭宏浩駕駛車輛撞擊雷詠翔車輛車尾,後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李佳祥駕駛車輛。李佳祥與鄭宏浩車輛相撞時,李佳祥駕駛車輛尚未通過○○老街與○○路○段閃光黃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則系爭事故係因鄭宏浩駕駛之A車撞擊雷詠翔駕駛之B車後,失控與李佳祥駕駛之C車對撞等情,自屬無疑。倘雷詠翔當時並無貿然迴轉之行為,鄭宏浩顯無理由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失控滑行至南下車道,且鄭宏浩A車在高速行駛狀況下與雷詠翔B車相撞後,失控撞擊行經該路口之C車,仍與一般通常經驗無違,是雷詠翔貿然迴轉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無雷詠翔迴轉行為,鄭宏浩仍可能因逆向行
駛肇生系爭事故,然鄭宏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行駛於系爭路口北上車道,倘無雷詠翔所駕駛B車因迴轉橫越於北上車道,難認鄭宏浩有無端偏移至南下車道理由,是上訴人妄加揣測鄭宏浩將於系爭路口逆向行駛,更進而推論系爭事故與雷詠翔迴轉行為無條件關係,當無所據。上訴人辯稱雷詠翔迴轉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性部分,衡酌鄭宏浩高速與雷詠翔駕駛B車發生碰撞,後續因而失控滑行,符合一般物理法則,李佳祥駕駛C車距離系爭路口非遠,因而遭鄭宏浩波及,均與一般常理無違,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與迴轉行為不具相當性,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宏浩故意衝撞B車所導致,不應
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雖以鄭宏浩於另案毀損、傷害案件中曾自白犯罪為據(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下稱系爭刑案),惟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雷詠翔行車紀錄器畫面,雷詠翔迴轉時,可聽見長鳴喇叭聲,鄭宏浩為閃避雷詠翔車輛,有往左側即南下車道閃避等情;依據現場監視攝影畫面,鄭宏浩駕駛之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第三剎車燈有亮紅燈等情,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80、352頁),綜觀鄭宏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鳴按喇叭提醒對向來車、嘗試閃避,並踩剎車之種種行徑,均無從認定鄭宏浩係故意衝撞雷詠翔所駕駛B車。而鄭宏浩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刻意衝撞B車之情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3、11367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ㄧ第117至121頁),自難僅憑鄭宏浩於系爭刑案時一度自白,認定鄭宏浩故意衝撞雷詠翔。且雷詠翔迴轉進入系爭路口北上車道時,與事故發生僅數秒之差,衡以鄭宏浩當時高速行駛,鄭宏浩實無可能完全煞停,則縱然鄭宏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仍不能阻卻雷詠翔本件過失,上訴人該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雷詠翔於執行職務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自應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㈦賠償範圍:⒈本件李佳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蘇禎慧受有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左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2人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佳祥、蘇禎慧之診斷證明書。李佳祥之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證明、醫療器材收據、計程車費收據、拖車費用收據、修車費用估價單、理賠資料。蘇禎慧之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證明、疤痕貼片收據、救護車收據、理賠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37至42頁。第47至62、
63、65、67、71、73、77頁。第79至92、93、95至99、101至102、105頁),且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字第112014號函及所附同公司員工薪資冊、請假明細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字第389號函及所附李佳祥請假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月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5909號函及費用證明單、醫令明細列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569號函及附件、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2月1日東秘總字第1120010224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大孫診所112年12月4日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5號函及所附李佳祥、蘇禎慧醫療費用總表及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9號函及所附李佳祥、蘇禎慧醫療費用總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
9、141、143至145、147至151、169至170、187、189至191、193至197、217至222、159至167、233至281頁。卷二第7至69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本件依李佳祥行車紀錄器畫面,李佳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通過○○老街與○○路○段閃光黃燈路口,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見前述㈤之⒈,本院卷第279頁),自難認李佳祥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之過失。而縱然李佳祥在行經系爭路口前或有通過閃光黃燈未減速之情形,既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具有相當距離,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難認有此過失存在。至上訴人主張李佳祥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單以李佳祥、蘇禎慧於駕駛過程中聊天等情為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⑵就李佳祥駕駛C車是否超速部分,依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開始時間:112年6月9日1時20分22秒。
1時21分37秒:雷詠翔駕駛之警車在前方迴轉至新竹縣○○鄉○○路○段南下車道。1時21分40秒:李佳祥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側即內側車道出現,且持續超車前行,甲車行車紀錄器左方疑似時速表之數字顯示『68』。1時21分43秒:李佳祥駕駛車輛仍在甲車左前方即內側車道,鄭宏浩之車輛撞擊雷詠翔之警車右後方,其後衝至對向車道,甲車左方數字顯示『62』。」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則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以時速約68公里行駛時,仍遭李佳祥所駕駛C車自內側車道超車,李佳祥當時時速自已逾越○○路之限速60公里無訛,又倘李佳祥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超速,衡情於鄭宏浩車輛失控衝撞時,當有更多反應距離與時間,是李佳祥超速之行為,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因此李佳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李佳祥既為蘇禎慧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蘇禎慧之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循此計算,李佳祥、蘇禎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3萬7,204元、34萬4,054元【計算式:67萬1,505元×80%=53萬7,204元、43萬0,067元×80%=34萬4,054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難以期待符合交通部車輛
行車檢測基準,無從判斷李佳祥有超速行為,惟駕駛人係為行駛時符合路段速限,避免違規遭開罰,自應要求車上時速表與實際時速相符。其另辯稱李佳祥行車紀錄器開始至抵達撞擊點距離約80公尺,時間約7秒,換算得知李佳祥並未超速云云,所引用之距離及時間均非精確,其換算所得時速,亦難認可採。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領得如附表C欄所示之理賠金,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扣除後李佳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萬5,236元【計算式:53萬7,204元-4萬1,968元=49萬5,236元】、蘇禎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萬1,349元【計算式:34萬4,054元-4萬2,705元=30萬1,3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李佳祥49萬5,236元、蘇禎慧30萬1,349元,及均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姓名 支出項目及費用 (A)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B)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C) 請求金額合計 (A+B-C) 1 李佳祥 ㈠醫療費用10萬0,917元 ㈡看護費用8,000元 ㈢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即背架等費用1萬5,100元 ㈣計程車費1,890元 ㈤拖車費用4,700元 ㈥車損25萬元 ㈦工作損失4萬0,898元 25萬元 4萬1,968元 62萬9,537元 2 蘇禎慧 ㈠醫療費用3萬4,686元 ㈡看護費用2萬6,000元 ㈢增加生活所需支出5,506元(包含疤痕貼片、食鹽水及棉花等) ㈣救護車轉診費7,875元 ㈤工作損失5萬6,000元 30萬元 4萬2,705元 38萬7,36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