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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吳咏欣訴訟代理人 賴東輝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蕭介峯訴訟代理人 葉宇平

陳暐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介峯,蕭介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新竹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59至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至現場辦理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08.19平方公尺,卻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下稱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更正,伊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於110年6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向進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111年10月11月出售2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2770之1地號土地,下稱2770之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魏兆祥,於申請分割作業登記時,被上訴人始通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需先將登記面積更正為110平方公尺,方得進行土地之分割及登記,並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10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登記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之損害62萬4000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並加計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業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又減縮〈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提出之面積更正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無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事項與上訴人所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且本件係因測量技術之進步而造成土地測量面積產生差異,不應由伊承擔此誤差之責;倘認伊應負無過失責任,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使圖簿相符,並不減損上訴人實際支配之範圍,且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進益公司仍得主張權利,在追償無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又本件非屬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應予逕自辦理更正之情形,伊未辦理更正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0至341頁)㈠進益公司於110年1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登記面積為11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向進益公司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且於110年6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1至97、29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110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卻怠於更正,遲至111年11月7日始為更正,致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其損害62萬4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法第69條、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14平方公尺,然依數位化地籍圖計算出之實際面積應為108.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1月7日於符合法定公差之範圍內,將登記面積更正為110平方公尺;而此面積誤差係地籍圖圖紙伸縮、早期與現代測量技術基準度不同所致,且此情乃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辦理土地鑑界時所知悉等情,已據證人即鑑界期日到場之測量員鍾晨皓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99至101頁、本院卷第205至207、255至257、320至32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原登記錯誤之情事,固係因測量技術精進及方法不同所致,惟仍屬測量實施規則第232第1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知悉後即得依前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卻遲至111年11月7日始辦理更正等語,尚非無據。

㈡然按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又按受害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護交易之安全;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倘請求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為進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東輝(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之配偶,賴東輝於110年2月3日鑑界到場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08.1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晨皓證述:當天測量前伊即知悉系爭土地數位化後之面積為

108.19平方公尺,並在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表上為記載,伊在現場有告知賴東輝,其拒絕簽名,故伊回到辦公室後即在其上標註「已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拒絕簽章」等語甚詳,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載「所請2770地號圖上面積108.1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尚有未符,經測量人員現場說明後,業已知悉。已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拒絕簽章」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05、320至321頁)」,已堪認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東輝否認知悉前情,即非可採。

⒉又進益公司雖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價金2600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且自承此僅係為節稅所致,尚未支付尾款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325頁);再參於110年6月7日,系爭土地如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之市價為1778萬4000元,110平方公尺之市價則為1716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明顯高於市價之異常情事;並佐以上訴人與賴東輝為夫妻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尚非無依。況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真正,上訴人既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且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4平方公尺之價值減損之瑕疵為由,對進益公司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尚難認其向進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舉,有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行更正受有損害。

⒊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108.19平方公尺,且其

於111年10月11日僅出售2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2770之1地號土地)予魏兆祥,並出具更正同意書,而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2日完成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收取買賣價金48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更正同意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103、291、29

7、343至345頁),亦未見其有遭魏兆祥以面積不足求償,難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有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更正土地登記而受有損害。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