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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碩元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萬6,4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2%,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7萬2,000元、新臺幣4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21萬6,446元、1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二高橋下涵洞内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因疏於維護致路面累積淤泥,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打滑摔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依相同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0萬元,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6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3月1日7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路面累積大片淤泥,致伊打滑摔車(下稱系爭事故),適訴外人謝松霖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並碾壓伊之身體,伊因而受有創傷性胸椎7、8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創傷性雙側氣胸及血胸、左側2-10肋骨骨折、右側2-7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背擦傷約3×2公分、右手臂擦傷約4×2公分、腹部擦傷約30×30公分、右膝擦傷約4×3公分、脖子左側擦傷約5×5公分、左肩擦傷約5×4公分、左手肘擦傷約3×3公分、左膝擦傷約2×2、3×3、4×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診斷有失能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萬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合計1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係由伊所屬中和區清潔隊(下稱中和清潔隊)於上班日固定排班清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1個月內皆未接獲其他民眾陳情或通報案件,足認伊就系爭道路已盡固定巡查、通報及清理維護責任,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係因行駛於非屬道路範圍之排水渠道、行經涵洞未使用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明原因倒地,並因謝松霖之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與伊無涉。又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或過高;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自負9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7時35分許,騎乘A車於系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路面、人行道

、橋樑及側溝清潔之管理維護,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故系爭道路清淤及相關環境整潔應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12年3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騎乘之A車倒地處,於路面邊緣有長條型黑色物體,面積遍及紅色道路邊線左右兩側(見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8,本院卷一第334、336頁;下稱系爭照片);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B車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結果為:第1個影像檔案錄影時間6:35左右聽到撞擊聲,畫面中涵洞下方道路右側有一長條型黑色物體;第2個影像檔案錄影時間8:07可見到有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又依中和分局檢送之113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明確記載:事發現場之道路邊線與涵洞牆壁之間地面有些許潮濕情形,該處地面之黑色物體為路面潮濕混雜些許泥沙及樹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日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時,係因路面累積淤泥,致伊打滑摔車倒地,復遭閃避不及之B車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黑色物體並非淤泥,而是路面高、低差

所致色差陰影,其就系爭道路已盡固定巡查、通報及清理維護責任,管理並無欠缺,並提出中和清潔隊地勤三班個人勤務負責路段表(下稱排班表)、事發當日巡查表(下稱巡查表)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為證。然查:

⑴任職於中和清潔隊之證人丁邦到庭具結證稱:依排班表,我

是負責在星期一、二、四、五早上掃圓通路296巷到圓通路320號到員山路涵洞口前,系爭道路是屬於上開範圍,事發當天是星期二,我那天有上班,巡查表在「個人路段維護」勾選「丁邦,有」,是代表我當天早上7點38有上班,但可能是去掃別的路段,我當天下午有去巡該路段,因為早上沒有掃,下午就要去巡、清掃路面;系爭道路下雨流進去涵洞就會有潮濕、淤泥的情況,我如果看到淤泥就會掃乾淨,該路段是星期一、二、四、五早上會掃,111年3月因為剛換路線,111年3月1日前一天是否有掃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道路自110年3月1日起即由丁邦負責巡查,111年3月1日上午丁邦確因其他主要道路負責人員請假而代班支援執行清掃勤務,其係於當日下午始至系爭道路巡查檢視路面清潔狀況,事發前之同年2月21日至28日間,丁邦於21日(星期一)上午代班支援他主要路段維護、22日(星期二)有清掃系爭道路、23日支援其他主要道路清掃作業,24日、25日(星期四、五)丁邦請假未派員清掃,24日中和清潔隊指派掃街車執行系爭道路維護,26日、27日為週六、日,28日(星期一)為國定假日故未派員清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並提出110年3月至111年2月排班表、丁邦出勤表及掃街車出勤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0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屬中和清潔隊原排定於每週星期一、二、四、五上午派員清掃系爭道路,然自111年2月21日起,僅曾指派丁邦於22日清掃系爭道路、24日以掃街車執行道路維護,其後即未派員巡查、清掃系爭道路,迄至111年3月1日上午7時35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丁邦在同日下午巡查系爭道路。

⑵又證人謝松霖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3月1日7時35分許,駕

駛汽車(即B車)行經○○區○○路二高橋下涵洞,與上訴人騎乘的機車(即A車)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我有停車查看,當天道路邊緣有漏水、路面濕滑、有淤泥,該路段常會漏水,沒有下雨也會漏水,路面旁邊都會濕滑、有淤泥;我的車子是行駛在前面,上訴人的機車從我的右後方滑倒,人噴到我的車前面;本院卷一第103頁照片中右側道路邊緣顯示的長條型黑色物體是因為漏水而有濕滑的痕跡,那邊的路面高低差應該沒有很大;那天也是有一點淤泥,我每天上班都會經過這個路段,幾乎每天都會漏水濕滑,會有一點泥沙,而且那裡常常有摩托車滑倒;事故發生當天我有下車查看,是看到淤泥,當天看到的淤泥是在紅色分隔線跟牆壁中間那塊黑色部分,涵洞整排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證人即任職於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負責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林勝英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是我負責處理,我到場時上訴人已經送醫院,我先問另一方當事人即汽車駕駛人謝松霖大概情況,他說突然有1台機車從他的汽車右前方倒地,他來不及反應就壓到,謝松霖有提供他的行車紀錄器,後方1台汽車也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路面狀況欄位填寫「5乾燥、4無缺陷、5無障礙物」是針對道路紅色邊線內的路面狀況記載;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紅色邊線旁邊有水漬情況,但應該還沒有到積水程度,紅線的道路範圍也有水漬,該照片左下方黑色物體是水痕跟泥沙,編號3照片也能看出相同情形,編號3、4照片拍攝地點是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編號5至8照片是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的位置,編號8照片有乾掉的水漬痕跡,編號4照片拍攝地點是上訴人的機車最後停止地點,在上訴人機車一開始摔車的起點處也有如同編號4照片之水漬等物體,整個涵洞紅色道路邊線到牆壁間都有潮濕混雜泥沙及樹葉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9頁)。綜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路面邊線兩側至涵洞牆壁間,確有路面潮濕、混雜泥沙及樹葉情形,且範圍遍及整個涵洞內道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照片所示黑色物體為路面高、低差,並非路面潮濕、淤泥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由上可知,系爭道路位於涵洞內,常有路面潮濕、淤泥情形

,中和清潔隊原排定每週一、二、四、五上午派員清潔,惟事發前因負責清潔人員請假、逢國定假日等因素,多日未清掃,致系爭道路於紅色道路邊線兩側至涵洞牆壁間有潮濕混雜泥沙及樹葉情形;而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路面如有潮濕、淤泥情形,極有可能導致機車打滑、失控倒地。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援引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0號(下稱4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辯稱道路範圍內並無潮濕、淤泥,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且未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依卷附交通事故照片,系爭道路邊緣之長條型黑色物體即潮濕、淤泥痕跡,遍及紅色道路邊線左右兩側(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證人林勝英亦證稱紅線內之道路範圍也有水漬,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至8是上訴人機車倒地開始刮地痕的位置,並當庭以橘色螢光筆於編號8照片圈出水漬痕跡(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其標示之範圍確實遍及紅線左右兩側(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為:第1個影像檔案看不出上訴人是否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第2個影像檔案在錄影時間8:07:18到20可見到上訴人之A車行駛位置較後方機車靠近涵洞邊緣,並亮起紅色煞車燈(見本院卷一第470、473至475頁);而上訴人之A車煞車燈亮起時間與車輛倒地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8頁)相同,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A車倒地時位置靠近涵洞邊緣,無從逕行推論上訴人之A車駛入涵洞後,均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況衡諸常情,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因應路面狀況或為閃避其他車輛,亦有可能短暫駛出道路邊線外,且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圍非僅限於路面,自不得僅因A車倒地位置靠近涵洞邊緣、現場淤泥大部分位於紅色道路邊線外,逕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無關。又上訴人雖有未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詳如後述),然此僅屬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4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因上訴人前係對謝松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大維以及養工處處長馮兆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謝松霖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系爭道路之清淤及環境整潔非養工處權責,程大維則係被上訴人最高首長,系爭道路清淤等非其直接掌理業務,而為不起訴處分,有45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核閱無誤,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雙和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德中醫診所等處就醫,並購買胸頸架,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1,709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203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⑵至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持續接受中醫針

灸、復健治療之必要,然本院依其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14年4月14日函覆稱:上訴人若要接受復健治療,並無不當,至於中醫針灸治療,需詢問中醫專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記載上訴人因創傷性胸椎7、8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左側第2-10肋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骨折就診,建議接受徒手訓練10-20堂課與門診定期追蹤(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上開診斷之依據及所需費用為何,該所以114年5月14日函回覆略以: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門診就醫實際狀況評估,根據文獻與臨床經驗,需接受徒手訓練10-20堂課,以避免肌肉萎縮與功能退化,重建日常生活功能;徒手訓練單堂為自費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52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接受上開復健治療必要,以平均數15堂課、每堂2,5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後續復健費用3萬7,500元(15×2,500元=3萬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接受中醫針灸治療或其他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其請求有據。又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17日至聯新國際診所運動醫學科就醫,經該所診斷認有接受前揭復健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4日函則已敘明上訴人自111年4月23日以後,僅在該院門診追蹤及處理脊髓損傷之併發症,並未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自不得僅因聯新國際診所所稱徒手訓練,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所載肌力、有氧等運動治療之復健項目不同,即認上訴人無接受徒手訓練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⑶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萬9,209元(計算式:7萬1,709元+3萬7,500元=10萬9,209元)。

⒊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係主張其原任職於特葉有限公司(下稱特葉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9月自特葉公司離職,同年11月至億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任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共1年期間,因車禍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特葉公司、億源公司在上開期間內,是否曾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車禍無法工作而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其等均覆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給付薪資,未曾因上訴人車禍無法工作而未給付薪資(見本院卷一第439、525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畢業於國立體育大學體育技擊系,主修柔道(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胸椎7、8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第2-10肋骨骨折、右側第2-7肋骨骨折等傷害,致下肢肌肉萎縮,事發逾3年後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上訴人原從事珠寶飾品、廚具業,111年間之所得近20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3筆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上訴人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萬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⑵查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的手功能正常,但因右下肢膝伸直肌張力及右腳踝蹠屈肌張力差、腳踝平衡反應不佳、足踝推進動作反應差,影響其移動行走、姿勢維持與轉換、搬運與抬舉功能,均落在顯著下等以下程度,均不利上訴人從事中重度以上勞務性高、移動頻繁、姿勢轉換頻繁的工作;而就上訴人的就業工作史而言,其先前從事之珠寶批發商與廚具師傅均屬中重度以上之勞務性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務受限,工作發展已明顯受限,需轉職從事勞務性低、移動頻率較低與姿勢轉換性低的工作;就上訴人之就業工作史而言,其工作能力受限程度約為31%至4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上開鑑定係醫師依據上訴人所受傷害及肌力測試結果,並參酌上訴人先前工作史,依其專業所為判斷,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難以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9月至111年2月

間任職於特葉公司之薪資平均為每月3萬6,234元,有特葉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533頁);兩造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算方式,以月平均薪資3萬6,234元、減損比例中間值35%作為計算依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則上訴人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應為15萬2,183元(計算式:3萬6,234元×12×35%=15萬2,183元)。基此,自上訴人主張之112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計算至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OOO年O月OO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15萬1,593元【計算式:152,183×20.55381473+(152,183×0.42739726)×(20.9174511-00.55381473)=3,151,593.0410035267。其中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73972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42739726)。採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200萬元,應屬有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交通新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主張其駕駛之A車係106年後所購買,進入涵洞會自行亮頭燈云云;然上開報導至多僅能證明106年以後出廠之新型機車應配備晝行燈等,無從證明A車是否確有該等配備或其配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能否正常運作;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73頁),上訴人之A車駛入涵洞時,前方並無亮光,應未開啟車燈;而系爭道路位於涵洞內,隧道上方雖有照明,然整體光線仍甚為昏暗,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6頁),上訴人行駛於涵洞內道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致無法清楚辨識路面有潮濕、淤泥狀況,而未加以閃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鑑定報告書亦認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涵洞內路段,未使用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過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疏失之原因力強弱,認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1萬6,446元【計算式:(10萬9,209元+20萬元)×70%=21萬6,44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1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446元,及其113年10月14日當庭催告(見本院卷一第96頁)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相同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擴張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