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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怡秀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2月任職於上訴人共同教育中心(下稱共教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下稱運管學程)之專任副教授,於110年3月5日提出110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辦理外審作業,外審委員均推薦伊通過升等,然上訴人之運管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程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並由上訴人以110年7月14日校共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14日函)通知伊,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110年12月28日臺教法

(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110年7月14日函撤銷,命上訴人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7日始召開學程教評會審議,仍不通過系爭升等案,並由上訴人以111年8月29日校共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通知伊,伊不服提起訴願,因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以校共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日函)撤銷111年8月29日函,教育部遂以112年1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8月召開學程教評會審議通過,然上訴人之共教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共教中心教評會)112年7月18日仍決議不通過,並由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校共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日函)通知伊。經伊提起訴願,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不受理。然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命上訴人就伊之系爭升等案應按該判決意旨作出升等決定。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工作權遭受損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升等案,尚未經審核通過,而被上訴人現為伊之專任教師,工作權未受侵害,又伊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就該升等案之審核,非公權力之行使,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升等案,經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並由上訴人以110年7月1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10年12月28日之第1次訴願決定將110年7月14日函撤銷,命上訴人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處分。嗣學程教評會111年7月7日決議仍不通過,並由上訴人以111年8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因上訴人自行以111年12月22日函撤銷111年8月29日函,教育部於112年1月19日以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8月召開學程教評會審議通過,但共教中心教評會112年7月18日決議不通過系爭升等案,並由上訴人以112年8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12年12月27日以第3次訴願決定不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0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之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本息,並無理由。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2、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即取得教授資格(見本院㈠卷第179頁),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聘書所載:敬聘被上訴人為大學共教中心運管學程副教授。第2條約定:約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第13條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教師請假規則、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校各項規章辦理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59頁)以考,可知兩造係於106年2月起就已取得教授資格之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聘任被上訴人為副教授之聘約關係,並同意被上訴人其後申請改以教授資格聘任時,由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比照校內升等之相關規定辦理資格審查,於審查通過後調整被上訴人之聘約內容。是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具有教授資格的被上訴人先以副教授資格訂立聘約,而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嗣依該聘約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升等案為資格之審查,僅生被上訴人能否改以教授資格成立新聘約(即被上訴人聘任條件應否變更)而已,其性質乃係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方式為審查,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可以確定。至被上訴人所提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係依校內升等之相關規定辦理伊之系爭升等案,屬公權力之行使,因其等迄未同意伊之升等案,係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本息,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本息,亦無理由。

1、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明。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除被害人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外,倘依法律規範之內容,目的在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之裁量餘地時,縱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或有爭議,仍非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兩造係於106年2月起就已取得教授資格之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聘任被上訴人為副教授之聘約關係,並同意被上訴人其後申請改以教授資格聘任時,由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比照校內升等之相關規定辦理資格審查,於審查通過後調整聘約內容,業經認定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所陳:就伊110年3月5日所提之系爭升等案,上訴人可以審核伊是否具有升等之資格,伊未認為伊之升等一定要通過,因為伊在真理大學從副教授升等教授,也非一次就升等通過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75、376頁);其所提北高行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以110年3月5日申請教師升等案(即系爭升等案)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以教授職級聘任被上訴人事件,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決定(見本院㈡卷第61頁);及理由所載:⒓‧‧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在本件脈絡所涉階段係共教中心教評會)應就被上訴人升等申請案重為決議,其決議應注意下列原則:⑷‧‧若評審未通過,應將共教中心教評會經由實質討論所得出的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㈡卷第83、84頁),亦無上訴人之共教中心教評會應依該判決意旨作出被上訴人應升等決定內容,綜合以考,可知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升等案,確有審核通過與否之裁量餘地,依上1說明,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有上三所示審查不通過之情形,指摘為不當,仍非屬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升等案,既尚未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亦無其升等權利受侵害或上訴人應改以教授為聘任可言。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迄未審核通過系爭升等案,係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得以教授聘任之工作權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本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