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金龍(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許耿地(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多(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河(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門鑑,於民國114年5月6日變更為林芳儀,有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6日府授人任字第1140119672號令可稽(見本審卷㈡第87頁),故林芳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3,72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1萬1,034元,共105萬5,170元之本息(見本審卷㈡第71、17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許分(61年1月11日死亡)於25年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公業高積淵)租用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OO-1地號,下稱113地號)土地之一部,興建門牌為同區○○○路O段OOO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38年10月8日聲請辦理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下稱承辦人員)誤將地號登記為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下合稱高坤石3人)共有之同小段125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OO地號,下稱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嗣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125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作業時,即已發現系爭房屋係坐落於113地號土地,竟又怠於辦理更正登記,復於83年1月19日逕行塗銷系爭登記,致伊所有系爭地上權遭違法塗銷登記而滅失,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地上權於塗銷時之價值105萬5,170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前揭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分、公業高積淵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聲請書填載設定地號為125地號土地,承辦人員有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為系爭地上權聲請設定登記時有效之法律,下稱35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通知渠等補正,縱有登記錯誤,亦屬可歸責於渠等,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公業高積淵拒絕辦理地號之更正,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規定,伊無從逕為更正登記。又125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合法徵收,伊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受臺北市政府囑託塗銷系爭登記,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上訴人未因系爭登記塗銷而受影響,並有徵收補償金可得領取,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比照12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價值,亦屬無據。系爭地上權於83年間即被塗銷登記,上訴人遲於107年12月12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1萬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㈡第177至179頁):㈠上訴人祖父許分於25年間與113地號土地所有人公業高積淵簽
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租用113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OO-1地號)土地之一部以建屋,嗣許分於27年間在11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㈡許分與公業高積淵於38年10月8日共同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㈢系爭地上權於38年10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登記坐落於高坤石
等3人所有之125地號(重測前同區○○段○○○小段OO地號)土地上。
㈣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用地徵
收作業而徵收125地號土地時,發函通知公業高積淵及高坤石等3人到現場會勘,經量測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是坐落於113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396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79年5月14日徵收125地號土地,並以81年11月2
4日北市地政字第3947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公告權狀作廢作業,被上訴人乃將高坤石等3人所得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含應由高坤石等3人代為向地上權人許木土等人清償之地上權補償費用)辦理提存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83年1月19日塗銷系爭登記。此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書、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原審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3105、3106號提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189、200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許木土(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
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主張承辦人員有:1.於38年10月8日受理登記時之登記
錯誤、2.於76年會勘發現登記錯誤後怠於或拒絕辦理更正登記、及3.於83年1月19日擅自塗銷系爭登記等不法行為,致其所有系爭地上權遭違法塗銷登記而滅失,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地上權之價值105萬5,170元,有無理由?㈢前項請求如有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許木土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合意分割後,即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分別所有,繼承人於分割後之遺產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非公同共有債權,無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2.經查,許分及公業高積淵於38年10月8日共同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登記生效,許分為系爭地上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125地號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更一審卷㈠第404至405頁),嗣許分於61年1月1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許木土、許沈英、許興旺及許添丁。許木土等4人已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許沈英並於6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讓與移轉登記予許添丁;許興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於69年12月5日由許木土因拍賣而取得,同年12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載明於125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更一審卷㈠第
394、395、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179頁所列不爭執事項㈩)。足認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9日塗銷系爭登記時,許分之系爭地上權,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合意分割,並經輾轉讓與,由許木土及許添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上說明,許木土以系爭地上權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地上權遭違法塗銷登記而滅失所受損害,當事人自屬適格,無與許添丁之繼承人(許添丁已歿)共同起訴之必要。至許木土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能否請求逾其應有部分範圍等,乃屬實體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無關。從而,許木土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均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惟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仍應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或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之事實。至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承辦人員於38年間受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登記錯誤部分:
⑴按「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
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35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是否相符,有核對審查並命補正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許分於25年間與113地號土地所有人公業高積淵簽訂系爭
租約,租用113地號土地之一部以興建系爭房屋;許分建畢後,於38年10月8日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單(下稱系爭填報單)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另因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故依37年6月18日訂定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3頁),一併檢附與公業高積淵共同出具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同時聲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屋事實上坐落於113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許分、公業高積淵係為許分於11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共同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無關之125地號土地上,125地號土地上因而存有一與事實不符之地上權登記,且113地號土地上則無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確有登記錯誤情事。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登記縱有錯誤,亦應歸責於許分、公業高積
淵自行將坐落地填載為125地號土地所致,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填報單及聲請書記載之基地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12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核與125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高坤石等3人不同(見更一審卷㈠第393頁),可見系爭填報單及聲請書所載坐落土地標示地號與其土地所有權人顯不一致,承辦人員亦於系爭填報單內以手寫註記「地主不符」字樣(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並自陳承辦人員係為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是否真確,故以申請人填載地號與相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核對,經發現該土地(即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會同蓋章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認承辦人員於38年間受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即發現系爭聲請書所載坐落土地標示之所有人與登記簿所載所有人不符,且聲請人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是依上開35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通知聲請人即許分、公業高積淵補正上開瑕疵之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以通知補正及准予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因年代久遠已滅失而不可考為由,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命聲請人補正之證明,亦未提出業經更正地號或由125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補章之聲請書;且由高坤石等3人於7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乙事(原審卷第51頁說明部分參照),可知高坤石等3人事前應不知悉亦不同意以125地號土地為許分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則被上訴人當時倘有通知聲請人補正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高坤石等3人之簽章,衡情應會因無法補正而駁回該次聲請,或經聲請人發現基地坐落地號有誤而為更正,均無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於125地號土地上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地上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推論其當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通知補正云云,顯屬無據。至許分及公業高積淵於系爭聲請書上誤載坐落基地號致登記錯誤,乃屬與有過失問題,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訴人有未依法令實質審查系爭聲請書之過失事實,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憑。
⑷惟按因登記錯誤,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前開登記錯誤行為,然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應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已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於38年間錯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於125地號土地上,76年間發現錯誤後又怠於更正,並在83年間逕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致其受有「系爭地上權滅失」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國卷第55、211頁、更一審卷㈠第18、63、462頁、卷㈡第103頁、本審卷㈠第466頁)。前審復闡明命上訴人說明實際損害計算方式(見上國卷第241至242頁),上訴人以109年5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㈣表明係指系爭地上權塗銷,其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此部分比照被上訴人於徵收125地號土地時,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該土地保留地上權價值補償費,作為系爭地上權被塗銷時之價值,故計損害金額為192萬3,720元(即原起訴聲明金額)。又因系爭地上權滅失,造成系爭房屋遲遲無法改建,且無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取得增加之30%容積獎勵,致其另受有所失利益計7,505萬3,100元。然考量訴訟費用,僅於本件中請求前者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192萬3,720元等情(見上國卷第273至281頁);嗣於本審又依上開評定結果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5萬5,170元(見本審卷㈡第33、49、71至72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中所請求之損害,為其因系爭地上權登記遭塗銷而喪失該地上權之財產利益,即系爭地上權於塗銷時之價值。
②依上所述,承辦人員於受理系爭聲請書時,已發現該聲請書
所載基地坐落地號與其所有人,與登記簿不符,倘承辦人員當時依法令通知聲請人補正,衡情即無將系爭地上權登記於125地號土地上之可能。是以,許分形式上雖取得就1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實際上並未經該土地真正所有人之同意,而無取得該地上權之合法原因,且許分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自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至系爭登記於83年塗銷時止,期間均無使用125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即使塗銷系爭登記,致上訴人不得本於名義上12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身分使用該土地,對上訴人亦不生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就113地號土地使用作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收益情形,亦未因塗銷系爭登記而有不同。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未曾取得1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
因登記錯誤之故,實際上應已取得1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亦即受有應受登記而未經登記之損害。惟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在113地號土地之上有系爭房屋為目的,復不否認系爭房屋自27年間興建完成後,迄今仍存續於113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實際使用中等情在卷(見更一審卷㈡第103頁、本審卷㈠第45、275頁),足認上訴人應就113地號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未經登記乙事,對於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11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並無減損,且其實際使用收益情形,亦核與地上權係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得使用土地之權利內涵並無二致。至地上權與土地租賃關係間所存在之差異,例如地上權法律未設存續期間之限制(系爭租約第3條亦定為不定期限)、相鄰關係與物上請求權、讓與性即地上權人原則上得將權利讓與他人,並得以地上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期滿後工作物之取回權等,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具體主張,亦無從逕自認定其因113地號土地未經登記系爭地上權而受有上述實際損害。另關於系爭房屋因在113地號土地上無地上權登記,致未能改建之所失利益部分,業據上訴人表明不請求,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加以論究。
④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登記遭塗銷而受有實際
損害,依上說明,其以承辦人員38年間登記錯誤之行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每人各21萬1,034元本息,即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兩造爭執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本院亦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發現基地號錯誤後怠於更正部分:
⑴按35年4月29日訂定公布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嗣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同條但書為:「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換言之,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之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若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即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辦理臺北捷運用地徵收125地號土地事宜時,發函通知公業高積淵及高坤石等3人到現場會勘,經量測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是坐落於113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發現後未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坐落基地更正為113地號土地,僅於76年5月22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08788號函,通知時任公業高積淵管理人高春定,請其同意辦理更正登記,惟公業高積淵並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復於76年9月2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15694號函通知高坤石等3人,並以副本抄送許木土、許添丁、公業高積淵:「……至本案609-616建號,建物位於○○段○小段109、112、113地號土地需辦理地上權登記乙節,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許分等檢附有關文件會同
109、112、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如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地上權人認為具有和平繼續占有所有未登記地上權之土地而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現為第118條)規定辦理。」,仍未獲公業高積淵同意辦理;許木土又於80年1月2日、同年5月20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將地號更正為113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同年月9日北市古地㈠字第89號函覆仍請許木土依前開76年9月2日北市古地㈠字第15694號函意旨辦理、及80年5月29日北市古地㈠字第5804號函覆重申前開函文意旨等語,此後迄至83年系爭登記因徵收而塗銷前,被上訴人均未更正登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審卷㈡第178頁所列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被上訴人上開76年5月22日函、76年9月2日函、許木土80年1月2日申請函、被上訴人上開80年1月9日函、同年5月29日函可稽(分見原審卷第393至396、51至53頁、上國卷第165、168至16
9、原審卷105至107頁),堪信為真實。⑶惟查系爭地上權基地號更正後,權利標的即與系爭聲請書所
載不符,並使113地號土地因此存有地上權而與原先情形不同,且1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公業高積淵對於系爭地上權能否更正坐落基地為該土地一事亦有爭執,此觀前述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請其同意配合更正登記,其均未同意辦理,許木土尚於105年間提起另訴,聲明請求公業高積淵應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經公業高積淵於該案中否認應予更正登記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可稽即明(見更一審卷㈠第119至161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登記系爭地上權之基地號,既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又為更正後土地所有人所反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而前揭許木土訴請公業高積淵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6號判決認許木土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駁回其訴,許木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許木土又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153至160頁、本審卷㈡第163至171頁),則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於法即無不合,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4年3月5日另對公業高積淵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部分(見本審卷㈡第37頁),該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應更正登記之原因,應由上訴人依日後判決結果再行聲請,本院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⑷上訴人又一再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
卷第47頁)、76年4月7日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及前開被上訴人通知公業高積淵配合辦理更正之函文等物,主張系爭房屋即坐落113地號土地上乃有案可稽,故依更正登記補充要點第1點:「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即應逕為更正云云,然上列資料均非許木土聲請時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縱使事後證明屬實,依上說明,亦僅能透過司法程序始得解決該私權爭議,地政機關不得逕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即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前揭更正登記補充要點僅為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要旨而制訂之行政規則,解釋上不能逾越母法,亦應作相同解釋,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認。又被上訴人依法雖不得逕行更正,惟其已多次發函通知公業高積淵請其同意配合更正,並告知許木土及上訴人其亦得依時效取得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申請,已善盡其注意,並無前後矛盾,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更正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⑸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更正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5萬5,170元本息,亦均為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3年1月19日擅自塗銷系爭登記部分:
⑴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
償完竣後1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80年11月29日修正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為本件行為時有效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83頁)。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係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合法徵收125地號土地後,受臺北市政府囑託塗銷該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而依上開規定塗銷系爭登記,則其依法令所為塗銷,自非違背職務行為,亦無登記錯誤可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認定許分取得125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人,方才以125地號土地徵收為由塗銷系爭登記,實際上許分是取得11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故應不得逕行塗銷系爭登記云云,惟查系爭登記於塗銷前,即係以125地號土地為其標的,故臺北市政府合法徵收125地號土地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上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即因徵收而消滅,從而臺北市政府囑託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應與系爭登記之塗銷無關,而係源自113地號土地應有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惟其實際上亦未因此受有其於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理由業經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塗銷系爭登記云云,洵屬無據。又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與本件情形無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則在強調前開規定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然以此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塗銷系爭登記乃屬合法有據之認定,上訴人援引前揭法條及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違法云云,委無可取。末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既係依同規則第78條規定塗銷系爭登記,自屬前條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僅憑本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系爭登記確定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83年1月19日塗銷系爭登記屬違法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1萬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