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葉玉璽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2,433元本息,上訴本院後,基於同一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萬4,09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480、4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21號越堤道(下稱21號越堤道),因21號越堤道為連續彎路且有上下坡起伏,形成視線死角,亦未設有警告標示或交通標線提醒駕駛人,設置有欠缺,導致伊行駛該處時無法預知路況將有改變,亦無法看見前方地面鋪設之固定反光亮面金屬板(即防水閘門支柱插梢口之上蓋裝置,下稱插梢蓋板)。伊騎乘000號機車車輪壓到插梢蓋板,因該蓋板摩擦力過低,且機車優先道寬度僅1.4公尺,導致機車打滑失控時無緩衝空間以校正機車平衡,而撞擊外側道路水泥分隔島,發生摔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臂嚴重粉碎性骨折、雙手神經損傷、身體其他部位多處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60萬1,929元、機車修復費用5,300元、看護費用45萬元、勞動力減損249萬9,971元、就診交通費4萬6,733元、輔具費用2萬8,500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413萬2,433元(601,929+5,300+450,000+2,499,971+46,733+28,500+500,000)等情。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
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3萬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另於本院主張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276萬4,065元,而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6萬4,09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21號越堤道係大漢溪新莊地區河段堤防之水防道路,為強化
堤防保護功能,於107年間委外規劃在堤防缺口設置防水閘門設施,包含附連之地面金屬底座軌道(下稱底座軌道)、後撐底座、插梢蓋板等(下合稱防水閘門設施),設計均經專業考量,設置並無欠缺。又進入21號越堤道前,沿線已設置諸多警語告示牌,足使一般人理解該處非一般道路且路況有變,並提醒駕駛人應注意安全,是伊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騎乘000號機車不慎而自撞水泥分隔島,非因輪胎壓過底座軌道或插梢蓋板打滑摔傷。又水泥分隔島係為區分機車行駛區與行人步道、自行車道,保護用路人安全所必要,且係沿線設置,伊就此設置、管理亦無欠缺。
㈡上訴人未證明醫療支出、就診交通費及輔具費用之必要性,
該部分請求均不可採。000號機車非上訴人所有,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未提出關於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之證據,且其請求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未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有誤。又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000號機車行經21號越堤道時,撞擊機車優先道旁側之水泥分隔島而摔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7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見原審卷75頁、409至41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騎車壓過插梢蓋板及底座軌道時未有打滑跡象。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片,證明其摔車
係因車輪壓過插梢蓋板打滑所致。惟經勘驗該影片,僅見上訴人行駛狀態均無異常、路況亦無變化,上訴人通過底座軌道時,車身出現些微上下跳動,隨後於過彎處撞擊右外側水泥分隔島而翻覆,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57、60頁)。然影片中未見000號機車於撞擊分隔島前有失去平衡、顯著不穩定之跡象;機車壓過插梢蓋板及底座軌道,亦未出現足以佐證打滑之畫面搖晃、水平偏移或甩離原行車軌跡等情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路面為乾燥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原審卷239頁),且底座軌道為寬約8.5公分之長條形金屬板,平舖於路面,方向與上訴人行車方向直交;插梢蓋板長、寬各14.6公分、
6.6公分,亦平舖於路面,其方向與上訴人行車方向同,此均有規格圖說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297、301至302頁)。則在乾燥路面條件下,保持轉動之機車輪胎依序滾過14.6公分寬之平舖插梢蓋板,再滾過8.5公分寬之平舖底座軌道,依其物理慣性,顯無瞬間完全喪失抓地力之因素,此與上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機車通過時,車體僅有極輕微之上下跳動,並無水平方向之瞬間晃動、側向偏移或甩離行車軌跡之畫面相互吻合,益徵上訴人之機車通過插梢蓋板及底座軌道時並無打滑之跡象。
⒉至000號機車通過該處路面雖出現些微顛簸,然底座軌道橫亙
於21號越堤道之路面,機車行經該處產生輕微之上下跳動本屬常態,不能憑此遽認000號機車因此打滑失控。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擦撞護欄致摔倒肇事(見原審卷45頁),並非研判000號機車因設施打滑翻覆等情觀之,亦可得證。此外,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2日函所稱:自107年1月起迄今,除系爭事故外,該局未曾受理因防水閘門設施打滑所生之交通事故(見原審卷673頁),更見該路面供機車行駛多年並無障礙,而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在插梢蓋板或底座軌道設施上打滑失控之主張,堪認上訴人騎車通過插梢蓋板及底座軌道時,未有打滑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設置、管理21號越堤道及防水閘門設施,均無欠缺。
⒈上訴人雖稱:21號越堤道有連續彎路、上下坡、設置側邊水
泥分隔島、機車優先道寬度1.4公尺、插梢蓋板未塗裝醒目顏色等設置欠缺云云。然水防道路係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自明。21號越堤道係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屬於堤內防汛道路,非屬新北市工務局管養之道路等情,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5月15日函為據(見原審卷471頁)。由是觀之,21號越堤道既為水防道路,平時雖可供一般車輛通行,然主要目的仍供防汛搶險運輸之用,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本與一般道路不同,要不能以一般道路之設置管理標準及規範相繩。是上訴人主張21號越堤道應符合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等關於一般道路設施規範之標準云云,自非可取。
⒉防汛道路應依現地特性、行水區域,併考量水土資源、生態
環境、搶險機能等因素為佈設。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409至411、413至414頁),可知21號越堤道就機車優先道之寬度達1.4公尺,且為柏油鋪面、平整無缺陷,衡情足堪一般機車正常通行使用。又包含插梢蓋板、底座軌道在內之防水閘門設施,係考量21號越堤道為大漢溪新莊地區河段堤防缺口,為避免河道氾濫時因該堤防缺口導致堤防防護力不足,始規劃設置,其設計並經專業技師簽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標)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南區)21號越堤道水密門新設工程基本暨細部設計報告節錄本為證(見原審卷277至280頁),核無不符。則21號越堤道建立之初,既經專業技師簽證認可,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瑕疵可指,當可認其具備水防道路之正常功能並符合通常安全狀態。是被上訴人辯以21號越堤道及防水閘門設施均符合專業設計,並無設置欠缺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依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審核要
點(下稱越堤路等審核要點),主張21號越堤道應考量道路安全,拓寬道路云云。然遍查越堤路等審核要點,並無越堤道不得有連續彎路、上下坡、設置側邊水泥分隔島、機車優先道寬度應大於1.4公尺,或其上防水閘門設施應塗裝醒目顏色等要求,且依該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越堤道路面寬度不得超過10公尺;但政府機關為維護河川防護以外之公益需要而施設者,不在此限等情,適足反證21號越堤道受有路面寬度之限制,不得任意拓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21號越堤道上水泥分隔島近機車優先道側之刮損痕跡照片(見原審卷751至752頁),據以主張21號越堤道及系爭防水閘門設施設置有欠缺,然造成刮損痕跡之原因眾多,非必然係動線設計不佳或防滑係數不足致機車駕駛人打滑、失控擦撞而生,亦難以此證明21號越堤道有設置、管理之欠缺,故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插梢蓋板、底座軌道設施前數
公尺設置提醒號誌或標線,致機車騎士於行駛該處時無法預知未來路況變化或看到各該金屬板,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業於新莊區環漢路接往21號越堤道沿路設置「易肇事路段請小心駕駛」、「防汛道路」、「告示本路段為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注意行車安全」、「易肇事路段」、「警告本路段為河川堤外便道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等警語(見原審卷267至275頁),足使一般人注意21號越堤道為防汛道路,且該路況有所變化,通行使用時應注意自身安全。是21號越堤道雖非一般道路而未依一般道路相關標準設置,然被上訴人既已善盡警示、提醒用路人該處狀況之責任,堪認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難認有何管理之欠缺。
⒌基此,21號越堤道為防汛道路,其路段設計並無違反越堤路
等審核要點之規定,且可供一般機車安全通行,核無設置欠缺,被上訴人並於新莊區環漢路接往21號越堤道沿路設置警語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亦無管理欠缺。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所致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需國家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騎車壓過插梢蓋板、底座軌道並無打滑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撞擊外側道路水泥分隔島致傷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對於防水閘門設施之設置及保管,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設置、管理21號越堤道及防水閘門設施,亦無欠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主張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21號越堤道及防水閘門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相同訴訟標的,擴張請求給付26萬4,09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末查,000號機車通過防水閘門設施未有打滑跡象,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函調堡傑營造有限公司關於防水閘門設施之清理資料,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材料技術所關於濕式英式擺錘防滑試驗技術資料及防水閘門設施是否為罕見道路設施(見本院卷一402至403、405至407頁),以證明防水閘門設施無法防滑,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