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敏慈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簡必琦變更為鄭立輝,此有機關網頁之首長介紹可稽(見本院卷89頁),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敏慈(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4,741元本息;附帶上訴後,在本院陳明不再請求工作額外應付費用損失,而減縮請求金額為128萬2,304元本息(見本院卷178、19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3時59分,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遭路燈基座旁之水管突出物絆倒(下分稱管突物、系爭事故),致受左手肘及左手指大面積擦傷、雙膝嚴重挫傷瘀傷、右側足踝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右踝傷勢始終未癒,於110年3月間惡化為右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踝腓肌腱脫位(下稱右踝脫位傷勢),同年4月1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進行關節鏡韌帶修補併腓骨矯正截骨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須休養及復健3個月,並使用醫療護具及助行器(下合稱醫療輔具)5個月。管狀物所在道路為上訴人管理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就該道路路面障礙物未予清除,怠於管理維護,致伊受有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受精神上痛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8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固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⑴、2、3⑴所示醫藥費、身心治療費、交通費共5,200元。惟其因右踝傷勢癒合不佳,不採保守治療,甘冒開刀風險進行系爭手術,致開刀後發生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結果,其因此增加支出附表編號1⑵、3⑵、4至5所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輔具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在受傷前即租屋自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繼續居住該屋而支出房租24萬8,000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因系爭事故而生,亦不得請求賠償。原審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手術有風險,且於開刀後無法完全復原,竟仍堅持開刀,就手術後殘存勞動能力減損問題,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萬8,23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8萬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3時59分步行時,遭上開管突物絆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離院;嗣在上開醫院門診醫師診斷為右踝脫位傷勢,於110年3月31日住院,翌日進行系爭手術,同年4月4日出院,術後醫囑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患肢勿負重,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及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需休養及復徤3個月,術後5個月可脫離輔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0至21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⒉系爭事故發生地屬新北市政府所轄市道000號(下稱系爭道路
)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負責管理及養護系爭道路,應定期檢視修築改善該道路。本件管突物突出於系爭道路之路燈基座旁地面,其上纏繞紅繩,繩線四散飄落,附近遺有碎石,兩側有店家騎樓樑柱、人行道及燈柱,實際供行走路面狹窄,管突物緊鄰行人穿越道,為行人經常往來通行之處,行人路經該處有踢絆跌摔危險。上訴人未定期檢查系爭道路,未採取適當排除或降低上開危險發生之風險,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被上訴人因遭管突物及纏繞之繩線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右踝傷勢經以固定方式保守治療逾3月仍癒合不佳,經臺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為右踝脫位傷勢,於110年3月31日住院,翌日進行系爭手術修補韌帶併矯正腓骨,同年4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休養及復健3個月,患肢勿負重,需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及以助行器輔助活動,術後5個月始可脫離輔具;右踝脫位傷勢與系爭傷害具延續性,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欠缺管理維護之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6至9頁三、㈠、㈡),本院均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之,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59萬8,230元本息。
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得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右踝脫位傷勢,係因上
訴人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5號醫療費用、身心治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醫療輔具費,並右踝脫位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遺留活動限制,致勞動能力減損5%而受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8,23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各節,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9至14頁三、㈣⒈至⒎),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上訴辯稱:右踝脫位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
甘冒風險進行手術,致術後勞動力減損及增加支出費用部分,均非因系爭事故而生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跌倒受傷,經急診室醫師診斷為右
踝扭傷、右足第5蹠骨基部線性骨折之傷勢,於109年12月8日門診理學檢查時,醫師懷疑係右踝腓肌腱脫位,因在亞急性觀察期,故持續固定保護,同年12月25日門診時仍屬急性期,需持續固定保護,待確認經過受傷期2個月以上,確認韌帶與肌腱之癒合情形;嗣於110年2月24日門診經理學檢查與影像檢查,醫師確認係右踝腓肌腱脫位,因經保守治療逾3個月,傷勢癒合不佳,持續外踝不穩定與疼痛,故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治療;右踝脫位傷勢是因109年11月23日傷害所致,被上訴人終身部分失能為當日受傷之後遺症,其於術後定期回診骨科與復健科,並接受復健治療,外踝不穩定逐漸改善,但仍殘存些許疼痛與活動限制,系爭手術後殘存之後遺症,為一開始受傷時已可能出現之結果乙節,亦據臺北慈濟醫院醫師於114年9月25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343至345頁)。被上訴人因右踝關節於術後遺存活動限制,致勞動能力減損5%乙節,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所為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33頁)。基上可知,右踝脫位傷勢確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延續未癒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結果,則為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之後遺症。
⑵醫師係因被上訴人之右踝脫位傷勢,經保守治療無效果,進
步有限,乃建議手術治療,並對其告知手術風險及術後須休養復健3個月再恢復行走乙節,有同院113年10月24日及114年1月2日函文及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41至143、201至203頁),顯見臺北慈濟醫院醫師係經以保守治療方式,觀察評估被上訴人之右踝脫位傷勢癒合不佳,始建議採取手術開刀治療方式,並已告知被上訴人手術之風險。被上訴人為一般民眾,其因右踝受傷治療3個月以上,仍有疼痛情形,依醫師建議採取進一步之手術治療方式,應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脫位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右踝脫位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⑵、3⑵及4至6號所示損害,且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云云,應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固稱:伊於術後休養期間,患肢不能踩地
,無法上下樓梯,致不能入住○○街之4樓房屋,乃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繼續承租○○路房屋居住,受有支出上開期間租金24萬8,000元之損害;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惟民法第193條所謂「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而言。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起簽約承租○○路房屋,於110年8月23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69頁),斟酌被上訴人所稱:於受傷前已租屋(按指○○路房屋),因父母生病,伊從國外回國照顧父母,為了父母出入方便,承租一樓住處,空間較為寬廣,出入方便等語(見本院卷389頁),顯見上開房屋租金,係被上訴人承租該屋與父母同住之常態性支出,並非因偶然發生系爭事故致增加之生活上費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判決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刑,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即為已足。被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租金支出損害2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3萬6,074元云云,應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腳跟已疼痛數月,高度跌倒風險,其未注意路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跌倒,就醫時未向醫師說明其有右腳跟疼痛數月之舊傷,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前
,未注意路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跌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受右踝脫位傷勢,於手術治療後仍殘存右踝關節活動限制,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係其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之後遺症,且與上訴人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不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0日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就診乙節,有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339至340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伊至上開診所就診病症為「○○○○○○○」,即○○○○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38頁)。核其○○○○○○發生在足底,與其因系爭事故跌倒導致左手肘、左手指、雙膝、右側足踝受傷之身體部位不同,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瘀傷及扭拉傷,右踝扭拉傷部分復惡化為韌帶撕裂傷及腓肌腱脫位之傷勢,顯與上述足底筋膜疼痛之態樣不同,本件損害自不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時,有無向醫師說明右腳跟疼痛乙事而發生或擴大,自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一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將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損害項目 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損害額 法院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⑴109年11月23日受傷後至同年12月25日間支出3,310元。 ⑵109年12月25日以後支出12萬8,709元 13萬0,219元 2 身心治療費 920元 920元 3 交通費 ⑴109年12月31日前支出970元。 ⑵109年12月31日以後支出1萬4,065元 1萬5,035元 4 看護費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5 醫療用品及護具(含電動輪椅租賃費)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5萬1,056元 15萬1,056元 7 房租損失 24萬8,000元 0 8 精神慰撫金 63萬6,074元 20萬元 總計 128萬2,304元 59萬8,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