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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嘉堃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誌松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桃市園秘字第1120018587號函拒絕賠償,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41頁至46頁),是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下稱系爭道路)路燈編號1206075號農用道路處(路寬5.9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當時天氣晴朗、道路狹窄、視線清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上訴人於駕駛時精神狀況良好,未有疲勞或酒駕之情形,適有對向來車欲與系爭車輛會車,上訴人為免發生危險,先踩剎車,以時速不到40公里未超速之車速,靠右至系爭道路路邊雜草旁,以便對向來車先行通過。詎系爭事故地點旁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因被上訴人疏未養護,致系爭護欄起始處上已雜草叢生,護欄斷面上本有可見之斜紋警示漆圖樣亦已模糊不清,猶如雜草包覆在內,系爭事故地點之邊線(下稱系爭邊線)亦因系爭護欄上之雜草垂落而有部分遮蔽,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客觀上無從分辨該處為雜草抑或水泥護欄,亦無設置警示或標誌,致上訴人誤以為該處僅係雜草處,為禮讓對向來車而向右靠,反應不及與系爭護欄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輪胎爆胎,打滑向前滑行數公尺後方才停下,系爭車輛更因撞擊位置為無法修復部位,若要修復之花費過鉅而必須直接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道路應由被上訴人修築、改善及養護,而系爭護欄與系爭邊線之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18萬6,389元(含零件折舊修復費用201萬6,389元、全車犀牛皮件及烤漆等裝備17萬元)、車輛報廢費用450元、代步費用9,000元(自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租用汽車代步)等損害,總計219萬5,839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等語。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9萬5,83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5,839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護欄究為何人設置已無法查考,且非供公眾行車通行之用,而非被上訴人之道路管理範圍,再系爭道路之法定上管理機關應為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僅係事實上管理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又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每3個月定期就系爭護欄周圍除草,分別於111年3月20日、同年5月28日、8月5日、9月28日進行除草,因冬天草長得較慢,經被上訴人定期巡查後,系爭事故地點尚未有雜草遮蔽情形,於111年9月28日後即未再派工,迄至112年2月12日才再度派工除草,並無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規則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亦無怠於除草之管理缺失。另觀上訴人提出系爭道路照片可知,該道路邊線明顯,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晰,路邊縱有雜草亦不至於完全遮覆系爭護欄,系爭事故當下亦無人車跌落道路外側低坡,可認系爭護欄已有發揮警示用路人應行駛於路面邊線內與保護作用之效果,並無設置與管理上欠缺。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有未清除雜草之管理上欠缺,系爭事故地點既劃有白色之系爭邊線,用路人本就不應將車輛行駛至雜草處,即便對向有來車交會,仍不致有需行駛出車道之情形,如上訴人遵循車道白線行駛,亦不可能發生碰撞事故,可認系爭護欄之管理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尚未證明系爭車輛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及系爭車輛有加裝犀牛皮件等配件,損壞後有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其請求金額亦應考量折舊,與扣除報廢後之殘體價值35萬5,000元。

上訴人並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之保險金220萬6,720元,應予扣除,且新光產險公司既已給付保險金,自代位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從請求。上訴人就碰撞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會車時未減速等與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90%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載,事故發生時間為該日上午7時40分許,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撞擊系爭護欄而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大園分局114年1月2日園警分文字第113005132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與系爭邊線之管理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管理機關: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另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同規則第4條第1項則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本市各區公所: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桃園市行政區域內之市區道路,並屬農用

道路,而由被上訴人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負責管理維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則被上訴人依法即為系爭道路此一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而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已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亦認為係市區道路之一部分,而道路之護欄既為該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附屬工程,自屬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之範圍;另就系爭邊線部分,參酌同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堪認路面邊線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管制設施」,而為該條款所定之附屬工程,同屬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之市區道路範圍。從而,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即屬系爭道路之範圍,亦由被上訴人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縱系爭護欄無從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設置,然現既依法令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是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管理機關,足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護欄因非供公眾行車通行之用,而非

屬系爭道路維護之範圍,且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被上訴人僅為事實上管理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抗辯系爭護欄設置在路面邊線外,非供公眾行車通行之用,即非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指護欄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示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主要係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事項,則該條例第3條將道路定義限於供公眾通行之處,尚符其立法目的;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可見該條例主要係在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顯然不同,自不應比附援引,而遽認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護欄僅指可供公眾通行之路面上護欄。

⑵又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雖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然依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既業於第4條明定桃園市政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衡其規範意旨應在於因應桃園市之幅員廣大,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而授權所轄各局處與區公所於其權責事項內,分層負責相關事務,即係以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指定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縱未因此變更桃園市政府依其母法即市區道路條例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地位,然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含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護欄、系爭邊線)之管理機關,既有相關法源依據,自屬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非僅為事實上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管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欠

缺:⒈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車輛行駛情形,經原審勘驗上訴人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右下角時間(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2023(原審誤載為「2021」,下同)/01/12 07:39:34時,起訴書所載之「事故路段起始處水泥護欄」(即系爭護欄)出現在畫面中(紅圈處,其上的紅圈為原審為描述方便而畫上,原始影片並未拍攝到紅圈),由畫面中可見該護欄之高度比前一段護欄稍微低矮。車輛逐漸接近系爭護欄,鏡頭經過該處後,於右下角時間2023/01/12 07:39:35時開始發出碰撞、打滑聲,鏡頭劇烈搖晃,這期間右下角時間後方的時速標示均顯示在50km/h(即每小時50公里)以上,有原審勘驗結果之書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129頁)。是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護欄起始處即已出現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辨識之範圍內(明顯可見水泥顏色的材質硬塊,即紅圈處),亦可在畫面中清楚看到系爭邊線;且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95頁),與卷附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就系爭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攝影時間為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即事故後約20分鐘,見本院卷第219頁、223頁至273頁)為對照,可知行車紀錄器影像因畫素多寡而有光線較暗且畫面不清晰之情形,與卷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9頁)顯不相符,並據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可能與廠牌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當時上訴人之行車視線狀況,應以員警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較接近實況,則上訴人應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相當時間,即能辨識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存在,而應注意勿駛出系爭邊線並撞擊系爭護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護欄起始處遭雜草覆蓋而難以辨識,駕駛人已無法預見該處為水泥護欄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護欄起始處遭系爭車輛撞擊後之現場照片,雖可見有

部分雜草覆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自該照片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截圖畫面,可見系爭護欄縱有雜草生長於上,惟仍能清晰辨識與雜草顏色(綠色或黃色)顯不相同之水泥顏色,已如前述,足認該處之草類生長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達將系爭護欄完全包覆而遮蔽之程度,而尚能辨識系爭護欄並非自然地貌之一部分,且系爭護欄起始處亦可明顯看出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之白色斜紋(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另上訴人所稱有部分雜草遮蔽系爭邊線之情況,比對現場照片係位在撞擊點即系爭護欄起始處之後方,且仍可由照片中辨識系爭邊線之所在,至系爭護欄起始處則無此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綜觀系爭道路朝系爭車輛行向拍攝之道路全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63頁),該路段為下坡路段,前方有較高之水泥護欄,後方則為較低矮之系爭護欄,均在系爭道路之邊線外,且距離邊線之距離大致相同,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護欄更向道路靠縮之情事,則觀諸當地之地形與道路附屬工程設置,駕駛人行經該處如能施以一般注意,應能輕易自前方地勢較高處,發現系爭護欄向後延伸之設置情形,難認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存有因怠為修護而使駕駛人無法辨識之瑕疵,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管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

⑵況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方,尚設有「險降坡」警示標

誌(見原審卷第127頁),以促使駕駛人小心駕駛,而系爭道路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同此記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409頁),然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警詢問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係載明:「【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5公里」等語,且該紀錄表業經上訴人閱讀認為無誤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3頁、215頁),縱或如上訴人所稱此為交通警察調閱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記載,然實際時速會有所失準約5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對照前述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速均在50公里以上,即與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速45公里之記載相符(計算式:50-5=45),足認上訴人當時行車速率應在45公里以上,仍屬超出系爭道路之速限,且未注意該處為緩降坡而減速慢行,從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上訴人超速行駛,而難以即時發覺系爭護欄之設置,且觀現場照片上訴人停止位置距離碰撞地點甚遠,並在系爭護欄上留下明顯刮擦痕(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發出的打滑聲(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上訴人因其行車時速過快,導致其發覺系爭護欄後,亦已無法妥為操控系爭車輛而避免撞擊,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管理有何欠缺。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道路之最

後除草日期為111年9月28日,相較於先前各次辦理除草之間距均約為2個月內,顯然過長,被上訴人即屬疏於養護系爭道路云云。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於111年間,分別於該年3月20日、5月28日、8月5日、9月28日委由訴外人輝龍園藝有限公司進行除草事宜,有相關施工照片及派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390頁);另111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辦理除草,下次施作則於112年2月12日進行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5頁),雖可認系爭道路自前次除草時,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間隔約3個半月,且被上訴人除草作業雖與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手冊所規範割草應「每年至少辦理6次」有所不同,然該規範亦有「並可視狀況調整」之彈性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故被上訴人稱冬天草長得較慢,乃視雜草實際生長情形進場施作等語,亦符合常情,則本院依系爭事故地點實際之雜草生長情形雖經3個月有餘,並未蔓延叢生,實質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管理並無欠缺,自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除草間隔較長,而遽論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養護有所疏漏。

㈢從而,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護欄及系爭邊線之管理機關,然其

對於此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欠缺,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9萬5,839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5,839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