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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 訴 人 邱沛渝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芝綺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萬7,436元,及其中195萬5,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6,736元,及其中195萬5,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18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上訴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副主任曹育瑞配合執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芝綺指控伊不適任兒少保護工作,強行將伊調至預防宣導組(下稱預宣組)擔任行政人員工作;伊向曹育瑞反映預宣組組長陳瑋芝、股長柯中芬長期積壓公文、不當管教下屬,曹育瑞不願協助改善;又曹育瑞強迫伊處理線上公文掃描等業務,致伊雙手罹患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板機手、心臟病等疾病;被上訴人之考績委員曹育瑞、訴外人組長張珮琳、錢淑真、蔡欣達、人事主任江曉萱(下稱曹育瑞等人)未詳加調查其拒絕執行相關業務之原因,反而配合許芝綺對其做出懲處決議,其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475頁),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曹育瑞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高考社會工作師及格,並於同年12月9日派至被上訴人擔任兒少保護社工,嗣於104年11月2日職務調動至預宣組擔任行政人員(下稱104年間職務調動),因許芝綺未善盡輔導責任,且陳瑋芝、柯中芬長期積壓公文、不當管教下屬、情緒管理有問題,伊因受其等辱罵、刁難而身心倍感壓力,致確診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症狀,而於106年間留職停薪1年。於復職時申請轉調其他單位、更換業務未果,其等指控伊不適任兒少保護工作,強行將伊調至預宣組工作。陳瑋芝、柯中芬明知伊已有上開身體狀況,仍變本加厲積壓公文、以辱罵方式應對伊,致伊遭受生活上及精神上莫大恐懼、痛苦,而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因心臟劇痛而送急診,此後陸續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多次心導管手術仍無法復原,甚且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並於109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再度留職停薪1年(下稱109年間留職停薪)。伊向曹育瑞反映,其不願協助改善,且由其命令伊調至預宣組,致伊無法從事兒少業務。又許芝綺、曹育瑞強迫伊處理線上公文掃描等業務,致伊雙手罹患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板機手、心臟病等疾病。考績委員曹育瑞等人未詳加調查其拒絕工作之原因,反而配合許芝綺對其做出懲處決議,許芝綺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有前揭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行為,致伊罹患心臟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62萬8,796元;因109年間留職停薪受有之薪資損失61萬7,940元;因104年間職務調動無法取得兒少保護職務風險加給每月3,000元共8年4月(100個月)之損失共30萬元;伊遭職場霸凌引發各式身心疾病,及因104年間職務調動,致伊不能從事專業兒少保護社工所造成之精神損害,各75萬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4萬6,736元,及其中195萬5,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且有關公務員工作分配,核屬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預宣組既為伊轄下機關之一,伊依職權指派上訴人擔任預宣組行政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調派至預宣組工作,至109年2月25日止,其中僅有1年9月實際在職而未請假(包含病假、加班補休、事假、留職停薪等事由),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伊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罹心臟疾病等病之原因多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且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已認上訴人實際加班及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難認與其心臟疾病具有關聯性,無從認其心臟疾病與在預宣組工作職務之執行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104年間職務調動、109年間留職停薪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請求國家賠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6,736元,及其中195萬5,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㈡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頁):㈠上訴人於103年高考社會工作師及格,並於同年12月9日派至

被上訴人機關擔任兒少保護社工,嗣於104年11月1日職務調動至被上訴人機關之預宣組擔任行政人員。

㈡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因延長病假期

滿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留職停薪,並於110年3月8日申請自同年月26日起復職,有被上訴人回職復薪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5頁)。㈢上訴人自104年11月1日調派至預宣組工作至110年3月25日回

職復薪止,於預宣組之工作天數共計1年5月22天,有上訴人104至107年間個人差假紀錄及個人加班資料、107年8月21日至109年1月25日間差假申請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3至135、137至149頁、卷二第239至28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莊偲奕於原審證稱:其於104年11月至106年9月擔任被上

訴人之人事管理員,當時與上訴人並非同一間辦公室,上訴人有跟其說過和主管柯中芬、陳瑋芝相處並非和諧,但實質抱怨內容其已經不記得,其並沒有親耳聽過這2位主管對上訴人做人身攻擊,柯中芬對下屬講話時音量有時候比較大聲,但其沒有親耳聽到她對上訴人大聲說話,就其所知被上訴人機關每個同仁工作量都很大,所以其沒辦法判斷工作成效之要求是否合理,但其有印象上訴人比較想去現場服務單位,而不是待在預宣組,這是工作屬性喜好的關係,至於跟主管有無關係其無法釐清,其沒有受理過這2位主管的職場霸凌申訴等語(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證人張文偉證稱:

其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擔任預宣組助理員,其跟上訴人不曾在同辦公室工作過,其離開預宣組後上訴人才到預宣組,所以其沒有親眼親耳見聞上訴人之工作情況,但上訴人之前偶爾會傳訊息或打電話跟其說,其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說過柯中芬罵她白癡或遭以不堪入耳之話辱罵,也想不起來柯中芬、陳瑋芝在工作上對她有不合理的要求等語(原審卷一第242至244頁);證人周麗華證稱:其於104年4月至107年4月在被上訴人單位任職,且與上訴人同辦公室,預宣組辦公室的氣氛很不和諧,柯中芬、陳瑋芝對下屬都是用嚴厲方式在指導,但其沒有印象這2位主管曾對上訴人做人身攻擊言行、也想不起來上訴人是否曾說過遭受人身攻擊,其也不清楚上訴人有無遇到主管不合理刁難的情境等語(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證人黃斐莉證稱:其曾在預宣組和上訴人同辦公室,預宣組的工作量很大,且都是有時效性的壓力,所以每個人壓力都很大,主管們原來的要求都是對事及業務內容,但難免因為壓力過大擦槍走火或溝通方式不良,但其現在已經沒辦法記得上訴人被指責的具體內容有哪些,上訴人因身體狀況有時候會請假或比較晚來,但因為還是要把工作做完,因此會晚點下班或加班,即便其等不計較加班費還是會被主管念等語(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柯中芬雖對下屬講話比較大聲,但證人沒有親耳聽到她對上訴人大聲說話,被上訴人機關每個同仁工作量都很大,辦公室氣氛不好;上訴人於預宣組工作之期間,與其柯中芬、陳瑋芝雖有相處不睦等情,惟無從證明其等確有長期積壓公文、不當管教及辱罵、刁難上訴人之不法情形。

㈢上訴人提出其與許芝綺、兒保組組長張珮琳等人於111年10月

14日之會議逐字稿內容(原審卷四第47至79頁),欲佐證其自104年間職務調動後即遭許芝綺等人刻意刁難而無法擔任兒少保護社工,受有侵權行為之侵害云云,惟綜觀該會議逐字稿之內容,係與會人士針對上訴人是否適任兒少保護社工、如何安排工作、如何調職等節進行討論,過程中雖偶有因意見不一而所有爭執,然未見有何許芝綺等人惡意羞辱、人身攻擊或故意陷害上訴人之情節,無從據此認定許芝綺等人確有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被上訴人單位其他員工之對話內容,非與陳瑋芝、柯中芬之文字訊息(原審卷一第22至37頁之對話紀錄部分),且多為擷取部分對話內容之片段訊息,無從認其等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侵權行為。

㈣原審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之鑑定結果略以:上

訴人接受心電圖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其心臟結構正常、並無顯著心臟瓣膜疾病、心臟傳導疾病等心臟病,意即其心臟功能與一般同齡之人並無顯著異常,其雖符合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惟該鑑定無從確認上訴人早期是否已存在情緒障礙病史,且職場管理為主要壓力來源要屬上訴人自述之內容,其壓力另可能來自於工作內容及負荷、工作場域人際關係、服務個案、家屬互動等因素,且上訴人雖指稱陳員(即陳瑋芝)管理方式為其主要壓力,但會談中陳述即便更換主管仍有持續性情緒障礙之情形,故無法排除該情緒障礙係因其未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導致疾病慢性化、或職場管理方式僅為壓力其中之一,實際影響程度尚難釐清等詞(原審卷三第151至158頁之鑑定報告、卷四第11頁之函復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精神疾患與其所述之職場不當管理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聲請送交中榮職業醫學科鑑定其罹患精神疾患之原因,因上開鑑定報告已就此部分進行鑑定,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主張其遭柯中芬、陳瑋芝積壓公文、辱罵及職場霸凌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機關職場霸凌申訴程序審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再申訴後,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公申決字第000303號再申訴決定(下稱303號再申訴決定)將上訴人之再申訴駁回確定,依保訓會再申訴決定理由可知,就上訴人所指柯中芬不准其翻閱公文、請假未准、陳瑋芝組長LINE訊息、積壓公文致其受懲處等節,均經逐一審酌後,認尚難構成職場霸凌。其中,陳瑋芝組長LINE訊息部分,係因上訴人未完成列管工作報告且消極以對,雙方溝通過程中發生情緒性對話,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認屬持續性、針對性之職場霸凌。至上訴人所稱積壓公文2至3日致遭懲處,亦經認定被上訴人審認再申訴人就懲處部分已提起申訴、再申訴,陳瑋芝未有確切積壓公文情形,不另行調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53110575號令,審認其辦理業務未能服從長官指揮,並有延誤公文及延宕繳交公務報表等情事,工作不力,核布申誡一次之懲處。因上訴人未提起申訴,該懲處已確定,嗣再申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否准該懲處程序再開,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000319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是上訴人於職場霸凌事件調查表,僅泛稱其與其他組員遭受懲處,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獎懲案件依考績法規須提由考績委員會審議,尚難以其所受懲處即推論陳瑋芝對其有不公平處罰之情事,有303號再申訴決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職場霸凌、主管積壓公文及不當管理等節,業經保訓會審認上訴人主張之職場霸凌不成立,均難認不法。

㈥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3)、(7)項

、第5點第(2)項,公文的流程原則上是6個工作天,複雜可以申請延展,第8點有規定要扣除假日、差假、奉准外勤或參加會議等時間(本院卷二第481至492頁),上訴人固提出陳瑋芝公文處理時程資料(本院卷一第51至77頁),惟處理公文時程長、短,涉及因素眾多,且並無因為逾期而被懲處之情,無從據此即認陳瑋芝有故意不法積壓公文之侵權行為。㈦上訴人前對許芝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許芝綺以其「不適任

」兒少保護社工為由,拒絕其調回兒少保護工作,未考量其健康及身心狀況,強迫其執行保護令公文掃描與建置工作,使其手部疼痛、病情加重並誘發心臟病發作,涉犯傷害、強制及誹謗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113號(下稱63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5年度上字第252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各揭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二第59至63、183至192頁)。觀之6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新北地檢署就上訴人指訴因處理保護令業務引發心臟痛等情,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有關持續性胸痛、冠心症病史等心臟疾病之病程,是否可能因手部疼痛、腫脹、扳機指、手指關節炎或左側冰凍肩等因素引發,上開醫院分別表示尚無臨床證據可佐證之,以及胸悶症狀與典型之手部疼痛、腫脹、扳機指、手指關節炎或左側冰凍肩等肌肉骨骼疾病之臨床表現並不相符,此有臺大醫院115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080號及北榮115年1月16日北總心字第1140005095號函在卷可稽,故上訴人罹患如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北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持續性胸痛、冠心症病史等症狀,應與其上開業務並無關聯。至上訴人之扳機指、左側冰凍肩、雙手關節炎、腕隧道徵候群、雙側手指關節炎等病況,上訴人固於113年第2次員工會談紀錄表填載:就是保護令業務和公文建置及掃瞄危害我的健康,害我得手疾病,不斷引發心臟痛等語,然該紀錄表中之會談紀錄亦明載:上訴人在身體未恢復健康前,暫時分配之工作為總機及保護令公文掃描,均為成人日常生活足堪負荷之手部工作,如拆釘或拿掉迴紋針、把公文放上掃描機、打公文主旨-每件不超過20字、裝訂或夾迴紋針,且每日約20至40件,上訴人並未經醫生診斷證明手部失功能,故無再調整工作或進行職務再設計之事由等語,此有113年第2次員工會談紀錄表在卷足參,準此,就上開業務內容觀之,並未有超出正常人得以負荷之工作量,針對手部之使用亦無過度之情形,況因導致手部疼痛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受有之手部病況與上開業務間實難認具因果關係,故關於許芝綺究否犯傷害罪之證明,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上訴人指訴之許芝綺稱「不適任」部分,依卷附113年5月30日員工會談紀錄表之內容,可見所稱「不適任」部分,係因上訴人在實務訓練及後續工作表現無法勝任個案服務工作,並經主管會談後轉至預宣組從事行政工作,此並有上訴人直接服務個案16件案件之詳細情形在卷足參,是可認許芝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許芝綺。且上訴人雖認為本身具備兒少保護社工職能並堅持本身是該方面專家,惟考量經濟情況且因心臟棘手狀況無法繼續保護令工作,暫可接受工作調整,故「不適任」一詞,僅係就職務調動之敘述,且上訴人於該次會談亦已接受該職務調動。又上訴人指訴許芝綺要求其強迫勞動,涉犯強制罪乙節,觀諸上開113年5月30日、113年第2次員工會談紀錄表,許芝綺於上訴人表示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相關業務時,均有即時做出調整,且為保護上訴人身體健康,亦未安排外勤,客觀上並無何強暴、脅迫等行為,許芝綺主觀上亦無何妨害上訴人意思決定之犯意,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並經本院調閱631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大醫院115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080號及北榮115年1月16日北總心字第11400050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保護令業務引發心臟痛及手部症狀,亦無從認有上訴人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該16案兒少保護評論文件有張冠李戴、未完整呈現服務脈絡等情,並聲請調閱保護資訊系統完整紀錄及調查該文件製作者。惟16件兒少保護案件處遇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職務適任性所為評價,係基於其過往服務紀錄、督導意見及實際工作表現而來,難認係惡意捏造或無端貶損。上訴人聲請全面調閱全部案件完整紀錄及調查文件製作者,無調查必要。㈧上訴人前以其先後以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4月28日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申請」),請求自107年8月21日起改請2年公假(因公傷病的公假)。被上訴人則先後以109年3月12日函、同年月16日函、同年4月21日函及同年5月6日函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所請的延長病假改為公假的部分不服,提起申訴,被上訴人仍以109年7月31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21208號申訴決定否決其請求(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又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公申決字第00029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297號再申訴決定)。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的系爭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的請假假別認定為公假的行政處分。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觀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實際加班及休假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難認與其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並論述: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1月間,即經醫師診斷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其並因此疾病而須於105年9至12月間多次請假休養,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的客觀環境,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遭遇到任何突發的「危險」,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9年10月期間,仍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而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則上訴人在系爭延長病假期間,所需休養或治療的疾病成因,顯非肇因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所發生的「危險」,而難認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所定公假的構成要件;另銓敘部訂定的「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下稱「銓敘部指引」)所定義的「長期工作過重」,是指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中長時間工作,指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的加班時數,並依下列標準認定:「⑴發病日前1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100小時,或發病日前1至6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⑵發病日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45小時,則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達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⑶經常出差之工作或常態性輪(夜)班工作者,應審究其出差之工作內容、出差頻率及工作環境之變動等;對輪班工作者,應審究其輪班之變動狀況與頻率。⑷長時間工作者,應審究其實際作業時間、準備時間、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病發前6個月,即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各該月登錄的實際加班時數依序為23、24、21、18、15及23小時(共計124小時),故無論其於發病日前1個月的加班時數,或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的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45小時,而且上訴人於同時期也有申請「加班補休假」的時數依序為12、20、18、18、15及20小時(共計103小時)等情形。則參酌上述銓敘部指引所為的定義,應認上訴人因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與其發病相關性薄弱,而且依上訴人的實際上班暨加班時間及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亦難認上訴人加班所產生的工作負荷與其發病具有何相關性。故上訴意旨以其長期遭受職場霸凌,致經常追公文、熬夜加班致增加大量工作時數,應可放寬認定其罹患心臟病變與長期高壓、過勞的工作環境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採(原審卷二第135至157頁),並有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可憑(原審卷二第159頁),亦難認其罹冠狀動脈心臟病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法行為之情。

㈨至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及憂鬱

症,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表示,PTSD及憂鬱症均屬臨床診斷,無法推論其原因(原審卷二第295頁)。

中榮鑑定報告亦係以「推論」方式評估上訴人可能有精神疾患,且同時指出無法排除上訴人生命早期情緒障礙病史、個人特質、工作場域人際因素、服務個案互動、心臟疾病本身對社會心理調適及自我照護功能之影響等多重因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精神疾患之成因既可能受多重因素影響,無從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㈩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114年2月21日函記載:經本中心113年下半年及114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臺端拒絕執行指派工作(保護令掃描及建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不遵從長官於監督範圍内所發之命令,符合「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第14點第6款申誡1次,念及初犯,予以書面警告並請改善失當行為(本院卷一第227頁),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懲處之理由,係因上訴人拒絕執行指派工作(保護令掃描及建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況考績委員會之組成與審議程序,採合議制,無從證明曹育瑞等人有何配合許芝綺之行為,且曹育瑞等人並無協助上訴人調回專業兒少保護社工職務之義務,均無從認其等有何不法。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光碟資料含100年、110年、113年間與許芝綺之錄音檔及對話逐字稿或會議逐字稿(本院卷第323、382、473頁),顯乃逾時提出,況資料依其所述早已存在,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2萬8,796元、因109年間留職停薪受有之薪資損失61萬7,940元、因104年間職務調動無法取得兒少保護職務風險加給損失共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6,736元,及其中195萬5,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