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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修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消防署給付朱修慶逾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修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內政部消防署之其餘上訴、朱修慶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消防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朱修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修慶主張:伊為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107年四等消防特考)錄取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之訓練計畫(下稱107年訓練計畫),須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及6個月實務訓練,其中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系爭訓練中心)協助執行。伊於108年1月16日至系爭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當中為期3週之預備教育(下稱系爭預備訓練)。於系爭預備訓練同月29日下午之中隊時間,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即教育區區隊長周明綸、蔡廷安、彭惠光、教育班長陳冠儒、吳東翰、楊峻維6人(下合稱周明綸等6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逾越107年訓練計畫之授權目的及範圍,違法指示伊及其他受訓學員在穿著皮鞋且未使用任何輔具、護具之下,實施課程配當表未規定且具高度危險性之「堆疊訓練」(施作方式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支撐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行狀態;下稱系爭堆疊訓練),過程中伊前方姓名不詳之學員因體力不支摔落地面,但其雙腿仍置於伊之頭頸部位,造成伊頭頸受到瞬間外力傷害,致伊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脊髓損傷及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堆疊訓練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應賠償伊附表C欄所示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求為命消防署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6萬3,915元,及其中566萬3,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消防署則以:周明綸等6人指示朱修慶等受訓學員實施系爭堆疊訓練,屬合法訓練範疇,並未違反107年訓練計畫或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構成裁量逾越或濫用。朱修慶於入訓前已罹患「頸椎部位退化性疾患」,其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系爭堆疊訓練造成。又系爭預備訓練教育班長均為合格救護專業人員,且周明綸等6人於實施系爭堆疊訓練前均已詢問學員身體狀況,並於過程中時刻留意,嗣於系爭堆疊訓練結束翌日得悉朱修慶身體異狀後,迅速安排外醫治療,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另朱修慶因系爭傷害須看護且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108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且部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係因同年1月3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失敗,再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所產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39%,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朱修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消防署應給付朱修慶496萬3,696元(附表B欄)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修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朱修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修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消防署應再給付朱修慶70萬219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消防署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消防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消防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修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修慶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至529頁):㈠朱修慶為107年四等消防特考錄取人員,依消防署函送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之107年訓練計畫,應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及6個月實務訓練,其中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消防署之系爭訓練中心協助執行。於12個月教育訓練期間得領取每月1萬9,005元津貼,於6個月實務訓練期間得領取每月1萬9,690元津貼。

㈡朱修慶於108年1月16日至系爭訓練中心報到,參加教育訓練

中之系爭預備訓練。系爭預備訓練係由各縣市消防局派員支援消防署擔任教育區隊長及教育班長,負責訓練期間學員生活管理等事項。

㈢於108年1月29日下午之中隊時間,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即教育

區區隊長周明綸、蔡廷安、彭惠光、教育班長陳冠儒、吳東翰、楊峻維,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指示朱修慶與其他受訓學員在穿著皮鞋之情形下,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施作方式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支撐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行狀態【即原審卷一第77頁附圖一所示】)。

㈣朱修慶於108年1月30日至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神

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並於翌(31)日轉送大林醫院接受後續診察治療。

㈤朱修慶於108年3月領取1月份津貼1萬8,077元,並未領取108年2月份以後之津貼。

㈥朱修慶於起訴前曾向消防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消防署於1

10年3月19日以消署秘字第1100100223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對朱修慶等受訓學員實施系爭預備訓練,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分別明定。

⒉經查:

⑴依107年訓練計畫之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原審卷一第97

頁),分別規劃有「精神品德教育課程」、「消防體適能訓練課程」、「學科課程(消防專業)」等三大課程及各自時數。系爭預備訓練上課時段為8時至12時及14時至18時(參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107年消防特考班學員報到注意事項),對照系爭預備訓練課程表(原審卷一第369頁),周明綸等6人實施系爭堆疊訓練之108年1月29日下午中隊時間,乃規劃為「精神品德教育課程」之時段,系爭預備訓練另規劃有體適能訓練課程時段,且因預備訓練階段學員體能狀況參差不齊,此階段體適能訓練係為銜接後續課程,以提升基礎為原則,不施以過高強度之訓練,以避免學員受傷,系爭堆疊訓練並非系爭預備訓練體適能訓練課程明定之訓練內容(原審卷一第423至566頁消防考班體適能操作手冊)。

⑵次查,周明綸等6人分別為系爭訓練中心之區隊長、教育

班長,依107年消防特考班教育班長支援手冊中教育班長執行預備教育計畫(原審卷一第380至383頁),其等工作內容為「協助新進學員報到、編班、生活物品發放、制服領取」、「協助新進學員寢室安排、環境介紹、生活管理秩序建立」、「協助遴選新進學員自治幹部」、「協助辦理新進學員懇親會」、「協助辦理新進學員游泳能力測驗」、「協助拍攝預備教育期間照片及影片,以利結訓畢業紀念冊製作」、「協助預備教育期間相關事務處理」、「協助新進學員加速適應團隊生活及紀律,並協助心理建設工作」,本不包含受訓學員體適能訓練項目。參諸區隊長蔡廷安、教育班長陳冠儒於108年2月13日訪談時均稱:系爭堆疊訓練並非體適能訓練課程,係預備教育期間為了培養團隊精神,所施予之操作項目,是由學生隊部與教育班長討論後決定之操練動作,目的為培養學員團隊默契及訓練前臂力量等語(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訪談紀錄),陳冠儒另稱:伊認為特別非科學性操作,如:堆疊(即系爭堆疊訓練)、上肩、彎腰爬柏油路,加上學員體能參差不齊,部分學員可能適應不良或難以負荷,此部分伊認為不太恰當,應尋求更適合的操作,如:TABATA、核心肌群、徒手健身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佐以參與系爭堆疊訓練之其他學員即訴外人張期凱、王傳勝、戴廷達、張庭瑜於同日訪談時皆表示:系爭堆疊訓練動作很危險等語(原審卷一第329至343頁訪談紀錄),王船勝、戴廷達及張庭瑜並稱:堆疊過程中,許多學員都有上肢無力以至於直接墜落地面情形等語(原審卷一334、338、342頁),張庭瑜復陳:過程中會造成下背腰椎不適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衡諸系爭堆疊訓練乃周明綸等6人指示朱修慶等學員於未著適當運動裝備(即穿著皮鞋)之情形下操作,其動作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支撐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行狀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即學員除自行以雙手撐起身體外,肩膀及背部尚須支撐其他學員重量,而學員間體能狀況參差不齊,則系爭堆疊訓練之實施風險,除受學員自身體能狀況影響外,亦同受其他學員體能狀況之影響,危險性顯然過高,且實際發生眾多學員於訓練過程直接墜落地面、腰椎不適等結果,難認系爭堆疊訓練為蔡廷安、陳冠儒所稱「團隊默契之培養」目的,所得實施之侵害程度最小訓練方式。

至消防署抗辯:依107年訓練計畫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伊可自由安排中隊時間之訓練內容,故系爭堆疊訓練不具不法性云云。然該款係規定:「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原審卷一第80頁),而實施系爭堆疊訓練之108年1月29日下午中隊時間,本即系爭預備訓練課程表規劃之上課時間,況縱屬上課時間以外之活動,系爭訓練中心安排其內容時,仍應受裁量原則之拘束。消防署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⑶依上,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周明綸等6人在非規劃為系爭預

備訓練體適能訓練課程之中隊時間,執行其等教育班長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指示朱修慶等學員於未著適當運動裝備下,額外施作本件非科學性操作、亦非屬體適能訓練內容之系爭堆疊訓練,逾越其等擔任教育班長工作內容及合理運用中隊時間之授權範圍,亦與達成「培養團隊精神」之目的不符比例原則,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過失。又周明綸等6人對學員實施之系爭堆疊訓練內容本身,已不符法定授權目的、範圍及比例原則,則周明綸等6人是否為合格救護專業人員,或有無於實施訓練前、中、後留意學員身體狀況,均無礙於其等裁量行使過失之認定。㈡朱修慶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堆疊訓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朱修慶於系爭堆疊訓練後隔日(108年1月30日)至

秀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經本院依消防署聲請,檢附朱修慶因系爭傷害先後就診之秀傳醫院、大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朱修慶於108年1月間所受系爭傷害,依通常情形較有可能之外力原因為何(參本院卷第363頁本院113年7月9日囑託鑑定函),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22日函覆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朱修慶108年1月31日於秀傳醫院之頸椎核磁共振資料顯示第四/五頸椎有一急性之椎間盤突出且對於脊髓造成急性壓迫及損傷,多為一個由頭頂向下的axial loading(軸向載重)外力,或是一個快速造成頸部屈曲及伸展的力量,會造成如此急性表現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參酌系爭堆疊訓練實施動作為:學員排列為一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肩頸及背部,全員雙手手掌貼地,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支撐起身體,至身體與地面呈平行狀態,即學員自行須以雙手撐起身體,且肩膀及背部須支撐其他學員重量,且本件堆疊過程中,實際發生許多學員身體直接墜落地面等情,業如前述,適與系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稱「頭頂向下之軸向載重外力」、「快速造成頸部屈曲及伸展之力量」相符。

⒉至朱修慶於108年6月間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中,固

同時列有「未明示部位脊椎崩解(脫離)」、「其他特定之肌肉疾患」、「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明示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臂神經叢疾患」之病症代碼及名稱,另記載其主訴肩膀疼痛及麻木感已1、2年之內容(原審卷三第217、415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詢義大醫院說明,義大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略以:依朱修慶108年6月間就診當時之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判斷,並無骨質疏鬆或其他既有非因為瞬間外力導致之頸椎相關疾患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99頁),是消防署執上開病歷內容抗辯:朱修慶系爭傷害係因其入訓前已罹患之「頸椎部位退化性疾患」導致,與系爭堆疊訓練無關云云,洵非足取。

⒊承上,朱修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堆疊訓練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予認定。朱修慶主張消防署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消防署賠償所受損害,即為有據。

㈢朱修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即附表編號1、2):

⑴查朱修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30日至秀傳醫院神經內

科就診後經收治住院,翌(31)日轉送大林醫院急診入院,當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寶格麗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治療,至同年2月25日出院,經醫囑需輪椅使用、門診追蹤治療。再於同年3月6日入住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於同年4月2日出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輪椅使用。嗣於同年4月8日至高雄附醫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復建評估與治療,於同年5月3日出院。復於同年6月25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翌(26)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右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右側脊髓副神經轉移到右上肢的肩胛上神經,及於手術中自費使用自費人工椎間盤活動關節置換及人工鉭金屬支架手術,羊膜異體植入保護(下稱第二次手術),手術後須穿戴頸圈固定支托保護,同年7月5日出院。108年1月30日至108年7月5日共計157日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另受有交通費用2萬8,696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9頁),並有上開醫療院所各自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7至65頁),堪認朱修慶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34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157日=34萬5,400元)及交通費用2萬8,696元之損失。

⑵朱修慶另主張其於108年7月5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須半

日專人照護一節,固舉義大醫院108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為「宜休養三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原審卷一第65頁),僅足證朱修慶於108年7月5日起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無由遽認此段期間仍須半日專人照護,朱修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⑶消防署再執義大醫院病歷資料中108年7月5日出院病摘報

告載有「Failed cervical spine surgery」內容(原審卷三第199頁),抗辯:朱修慶前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有部分係因其108年1月31日大林醫院之第一次手術失敗,於同年6月26日再至義大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所產生,並非全數因系爭堆疊訓練造成等語。然經本院檢附朱修慶於大林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即原審卷二第231至547頁),函請義大醫院說明上開出院病摘報告疑義(參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函),業經義大醫院於113年4月19日函覆:該出院病摘報告記載「Failed cervicalspine surgery」乃醫學專有名詞,係指頸椎手術病人之症候群,並非表示先前手術失敗,亦非手術導致傷勢加重或新生其他傷害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本院復於113年7月9日囑託臺大醫院為前開鑑定時,同時鑑定:依朱修慶於第一次手術前、後之傷勢情形,其後續傷勢有無因第一次手術產生之併發症而加重狀況(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囑託鑑定函),亦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朱修慶於第一次手術後之體況,與其一開始所受頸椎脊髓傷害有關,與第一次手術無關,並未因第一次手術產生之併發症而導致加重狀況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93頁系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徵本件並無所謂第一次手術失敗之情事,消防署前揭抗辯,洵非有據。⑷依上,朱修慶得請求消防署賠償看護費用34萬5,400元及交通費用2萬8,696元。

⒉108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即附表編

號3):朱修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9頁),又依前開義大醫院同年7月5日出院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5頁),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朱修慶主張其於同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亦不能工作,應屬有憑。是朱修慶於同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依其於12個月教育訓練期間得按月領取1萬9,005元津貼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可領取15萬5,207元(計算式:1萬9,005元×【8+5/30】=15萬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因系爭傷害僅領取同年1月份津貼1萬8,077元,未領取同年2月份以後津貼(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其可請求消防署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3萬7,130元(計算式:15萬5,207元-1萬8,077元=13萬7,130元)。

⒊108年10月5日至128年8月17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即附表編號4):

⑴兩造不爭執朱修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

卷第529頁),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認:系爭傷害具殘存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5%,若僅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受傷年齡,而不經職業類別調整,則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9%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42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參諸朱修慶為107年四等消防特考錄取人員,係於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之系爭預備訓練期間,因系爭堆疊訓練受有系爭傷害,則朱修慶主張依職業類別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5%計算,當屬合理。

⑵朱修慶為00年0月00日生(參本院卷第217頁身心障礙證

明),其僅請求108年10月5日至128年8月17日(時年00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要為有據。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基準即: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15日期間按教育訓練、實務訓練分別可領取之每月津貼數額1萬9,005元、1萬9,690元計算,於109年7月16日以後之期間按正式消防員每月薪資4萬7,630元計算(本院卷第529頁),於朱修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原審卷一第239頁送達證書】)前,已屆期之108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20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4萬2,729元(計算式:{【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5日教育訓練期間〈1萬9,005元×《3+11/30》〉】+【109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實務訓練期間〈1萬9,690元×6〉】+【109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0日正式消防員期間〈4萬7,630元×《12+5/30》〉】}×45%=34萬2,729元),尚未屆期之110年7月21日至128年8月17日期間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萬7,202元(計算式:4萬7,630元×12×45%=25萬7,20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萬3,399元【計算式:257,202×13.07693133+(257,202×0.07377049)×(13.60324712-13.07693133)=3,373,399.164353373。其中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377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6=0.07377049)。】,以上共計371萬6,128元(計算式:34萬2,729元+337萬3,399元=),朱修慶僅請求355萬3,689元,為有理由。⒋精神慰撫金(即附表編號5):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國賠法第5條,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朱修慶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3歲,本已錄取107年四等消防特考,卻於接受系爭預備訓練過程中,因消防署所屬公務員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完成訓練成為正式消防員,且歷經2次手術、數度住院及復健後,仍遺有勞動能力減損45%,所受身心痛苦非微,其請求消防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消防署公務員本件過失行為態樣、朱修慶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朱修慶自述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工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2萬5,500元(原審卷五第207頁個人薪給清單與出勤記錄查詢)等一切情狀,認朱修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朱修慶得請求消防署賠償如附表F欄所示損害合計486萬4,915元。

六、綜上所述,朱修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消防署給付486萬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消防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消防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朱修慶請求消防署再給付70萬219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分別為消防署及朱修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消防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修慶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修慶不得上訴。

內政部消防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