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上 訴人 宜蘭縣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丙○○ 住同上
丁○○ 住同上己○○ 住同上庚○○ 住同上辛○○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吳錫銘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宜蘭縣立○○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宜蘭
縣立○○國民中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
貳萬元、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宜蘭縣立○○國民中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對被上訴人宜蘭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國中於110年3月17日拒絕賠償,有○○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9至69頁),是上訴人對○○國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女甲○○(下稱甲○)自107年8月起入學就讀○○國中7年級,至109年11月就讀9年級。被上訴人丙○○時任○○國中校長、被上訴人丁○○為輔導老師、被上訴人戊○○為班級導師、被上訴人己○○、庚○○、辛○○則分別為擔任該班級之公民課、地理課、英語課之科任老師。甲○因遭戊○○於班上多次針對行為、貶抑、責備及言語霸凌,於109年2月間出現哭泣、憂鬱、甚至自傷行為,為其壓力來源之主因。丁○○明知甲○為高關懷學生,卻未落實輔導機制,丙○○更未就學生輔導關懷機制負起監督統籌責任。且渠等均未就甲○曾經自傷行為進行校安通報,並啟動相關處理機制。甲○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以前即已離開班級教室,但第2至4節課之科任老師己○○、庚○○、辛○○,竟均不知悉甲○為高關懷學生,而未依規定實掌握甲○之出席狀況,於甲○缺席亦未依規定立即通報;戊○○、丁○○亦未能注意甲○之行蹤與危安:再加上○○國中之大門、圍牆形同虛設,監視器無人觀看,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缺失之狀態下,丙○○更疏未監督校園安全機制,放任校園安全漏洞,造成甲○得以離校,全校竟無人知悉,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步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號○○市場,登上頂樓後墜樓。○○國中遲至中午才發現甲○不在學校,嚴重耽擱尋找及救援之黃金時間,遲至下午2時30分許甲○方經民眾發現而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醫院(下稱○○○○醫院)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距離墜樓時間已相距約3個半小時,流失急救機會。是被上訴人上述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及○○國中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均與甲○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因此受有增加生活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及精神上損害250萬元,共計251萬7,400元;上訴人乙○○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1,840元、殯葬費損害33萬0,035元、增加生活費用損害2萬3,260元及精神上損害250萬元,共計285萬5,135元。爰就○○國中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就戊○○、丁○○、丙○○、己○○、庚○○、辛○○(下稱戊○○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刑法過失致死罪)、第185條規定,甲○○一部請求151萬0,440元、乙○○一部請求171萬3,081元,聲明:㈠戊○○等6人應連帶給付甲○○151萬0,440元、乙○○171萬3,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中應給付甲○○151萬0,440元、乙○○171萬3,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㈡戊○○等6人應連帶給付甲○○151萬0,440元、乙○○171萬3,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中應給付甲○○151萬0,440元、乙○○171萬3,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國中及丙○○、丁○○、己○○、庚○○、辛○○(下稱○○國中等6人
)則以:甲○雖曾在校自傷,然丁○○觀察與辨識後,無發現甲○有自殺之意念,戊○○及丁○○都有進行關懷與輔導處理,並均已向上訴人告知與討論,亦有通報宜蘭縣政府安排輔導之自殺觀察員,因未達自殺之行為及自殺之意念之標準故未進行自殺通報,丙○○亦無召開工作檢討會之必要,丁○○未給予甲○壓力、標籤化與責難,且法規亦無對於高關懷學生應強制通知其他教職員之規定。又甲○係於事發當日自第3節課起未出席上課,並經庚○○、辛○○於確認缺席及詢問同學是否知悉缺席原因事由後,進行紀錄,係依當時之點名做法辦理,亦無疏失。而甲○之壓力來自家庭因素,且於109年11月4日想跳樓自殺的念頭強烈,然上訴人並未立即通報,亦未告知伊等,而放任風險擴大,未盡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責任,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故縱認伊等有未落實輔導機制、未進行校安通報等疏失,亦與甲○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學校大門、圍籬或圍牆及校內監視器之設置及管理,均合於法令並無缺陷,校園設施是確保學生使用時不致危及身體或健康,但非要求學校須隨時控管學生,甲○於事發當日離校,與前開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均不具必要性,喪葬費部分,長春堂春舖2萬3,750元品項為數位相機等、殷宏禮儀社109年11月19日估價單內編號8之麵包盒金額10,000元、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牌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之其中3萬3,000元部分,均非辦理喪葬所必要,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戊○○方面:伊對甲○並無針對性之嚴詞批判或視其為麻煩製造
者之作為,事發當日只有提醒趁精神狀況好時補所短缺繳交之作業,甲○被提醒時並沒有表現出不悅之情緒,伊之輔導與管教行為,均未超出導師進行班級經營與教育實施之範疇。又伊當日早自習之後即無班上的課,自無未注意甲○行蹤及危安之問題。再者,伊確實有向相關人員說明甲○之自傷行為,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甲○之父母,甲○於107年8月起入學就讀○○國中7年級,至109年11月就讀同校9年級期間,時任校長為丙○○、導師是戊○○、輔導老師為丁○○。又109年11月9日星期一當日甲○就讀班級之課程表為:第1節前為早自習(早讀、升旗);第1節8時20分至9時5分為自然與生活科技課;第2節9時15分至10時為公民課、老師己○○;第3節10時10分至10時55分為地理課、老師庚○○;第4節11時5分至11時50分為英語課、老師辛○○。當日早自習(早讀、升旗)時由戊○○進班監考(複習考),第1節課至第4節課則是由該班科任老師進行上課。而甲○於109年11月3日至6日連續4日未到校、109年11月9日星期一到校上課,嗣甲○自行離校,於上午10時57分許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上,往○○市場方向行走,於上午10時59分許出現於○○市場大樓頂樓,約於上午11時28分許於○○市場頂樓女兒牆外消失,至下午2時30分許甲○方經民眾發現倒臥在○○市場後方地上而送往○○○○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且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課程表、○○國中912班學生出缺席登記表、缺席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片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55、24
4、332頁,卷二第11、309至314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國中未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可採:
⒈按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
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113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前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在校期間曾接受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學生為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所稱之高關懷學生。亦為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
次按意外事件之自傷事件,屬校安通報事件之依法規應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報。此觀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第6點第1款規定即明。再者,維護校園安全實施要點第3點第2目之13
(1)前段亦規定:各級學校應熟悉校安通報作業系統與通報方式,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況,依規定按時通報。再依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安全管理手冊第44頁有關一般教學安全管理要領,對於班導師及專任教師均賦予有學生人數「控管」之義務。末按「各校建立校園危機應變機制…訂定自我傷害事件危機應變處理作業流程」,教育部103年1月8日函修正發布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附件1初級預防工作之行動方案第2點亦有訂定,及○○國中依該計畫訂定之「宜蘭縣立○○國民中學自我傷害危機處理標準化作業流程」事後處置第8點規定「召開工作檢討會,進行事件處理工作之檢討,評估學校處理自我傷害事件之能力…」(參原審限閱卷第8頁宜蘭縣政府調查報告)。
⒉查○○國中為公立學校,戊○○等6人為校長或教師,屬公務員。
甲○於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1月4日間因輕鬱症及情感疾患至○○○○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13次,且甲○於109年7月9日在家中自殘,於109年9月29日在○○國中班級教室有割手自傷行為,於109年10月26日在該班級教室自傷,屬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所稱之高關懷學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0、391頁)。準此,甲○屬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所稱之高關懷學生,戊○○等6人既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導師戊○○與庚○○、辛○○等科任老師亦負有確實掌控學生人數之義務,則對於屬高關懷學生且已有自傷行為之甲○,自應依相關規定確實掌握甲○之危安狀況及出席狀況,並依規定按時通報、進行危機處理措施等執行前述預防工作。
⒊上訴人主張甲○於109年11月9日第2節公民課時(10時之前)
已不在班級教室,但科任老師己○○未確認點名等情,則為己○○所否認。查○○國中特教大樓(原審卷二第89頁所示特1監視器紫色畫面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為10:00:30至10:01:07部分),無法辨認上述畫面中於羅東鎮復興路側之校園內圍籬攀爬者為甲○,且○○國中辯稱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學校鐘聲時間不一致,亦不無可能,故無從以該監視器畫面即認事發當日甲○於第2節公民課下課前即10時之前已離開教室,而己○○有未確實點名之疏失。又證人即○○○○醫院急診室社工師壬○○雖證稱:伊當日去電○○國中欲確認送入急診之學生身分時,有聽到受話方與他人對話「是否第一節下課就不在的學生」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然此部分受話方顯非與壬○○為對話,且受話方所說亦僅是提出疑問以待確認之語氣,是尚難以此逕認甲○於當日第1節下課即離開學校或教室。再者,甲○同班同學即證人周○○雖證稱:當日公民、地理、英文課的老師有詢問甲○去哪裡,且老師詢問時伊有特別再看一眼,甲○確實不在教室座位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
47、249頁),但甲○同班同學即證人莊○○則證稱:當日是地理老師(即第3節課)有問班上同學甲○為何不在座位上,公民老師有無詢問,則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甲○同班同學即證人黃○○證稱:當日甲○於公民課(即第2節課)課堂上吃餅乾遭老師制止,甲○於公民課下課時過來握伊的手,就微笑走出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55頁、第256頁)。
以證人黃○○證述當日於公民課教室內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以及與甲○互動之相關事實,衡情記憶會較為深刻,應較證人周○○之證述,較為可信,故難單憑證人周○○所言,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而丁○○雖曾向乙○○傳送訊息:「第三堂是地理老師,第二堂是公民老師,我因此安撫了兩位老師很久,他們都很自責沒有注意到『甲○』的行蹤。」等語(本院卷一第543頁),然甲○係在當日第2節下課後即不知行蹤,丁○○辯稱其因此安撫第2、3堂課之老師,非謂甲○於第2節課即未再教室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且甲○於到達○○市場週邊之○○路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57分許,及原法院依職權知悉從○○國中至○○市場之步行時間只約需15至20分鐘左右,由此亦無從佐證甲○於事發當日10時前即不在教室。是上訴人主張甲○於事發當日10時前即不在教室,而第2節公民課科任老師己○○未確實點名云云,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國中校內設有監視器但未留存當日影像,是故意滅失或隱匿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逕認其主張真實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因其錄影設備記憶空間有限,約1週或2週後,舊錄影影像即遭新錄影影像所覆蓋,此為機器自行運作結果等語,與常理無違,且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手段滅失或隱匿○○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情事,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應屬無據。
⒋查甲○於109年11月9日上午第2節10時下課後,未申請外出證
且未經請假核准,亦未告知老師及同學,即自行離開班級教室,嗣離開校園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
1、441、471頁)。而該班級上午10時10分上課之第3節地理課、11時5分上課之第4節英語課之任課老師庚○○、辛○○於上課時雖發現甲○不在座位上,然僅詢問同學,同學回答若甲○不在教室大部分就會在輔導室,庚○○、辛○○即未再確認甲○之行蹤乙節,業據證人莊○○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3頁),且○○國中係遲至當日中午始發現甲○不在班級教室亦不在輔導室,業據戊○○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34頁)。則庚○○、辛○○未經輔導老師通知甲○在輔導室,竟未再確認甲○是否在輔導室,未確實掌握甲○實際行蹤,亦未即時通報甲○缺席一事,其等疏於注意曾有自傷行為且屬高關懷學生之甲○是否在班級教室及在校以確保甲○之安全,導致甲○得以逕自離開學校,陷甲○處於未受保護而有自傷或自裁風險,顯未確實掌握甲○之危安狀況,未盡前揭規定之保護義務,由此亦可知○○國中並未依前揭法規函令就甲○進行危機處理措施及執行前述預防工作,才致使科任老師庚○○、辛○○未受通知關於甲○屬高關懷學生之訊息,且甲○之導師、輔導老師與科任老師間關於甲○行蹤之橫向聯繫不足,進而導致被上訴人均未能確實掌握甲○之危安狀況,而未盡保護甲○之義務或職務。又甲○於上午第2節10時下課後離開班級教室,於10時57分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上,往○○市場大樓大門口方向行走,並進入○○大樓大門口前空地,於10時59分起出現於○○市場大樓頂樓,約於上午11時28分墜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再佐以甲○留有遺書(原審卷一第53頁),透露自殺意圖,堪認甲○係自行○○市場大樓頂樓跳下而墜樓。
而○○國中至○○市場之步行時間約需15至20分鐘,故若上午10時10分第3節上課時或11時5分第4節上課時,能落實點名,發現甲○未回教室,當時甲○可能尚未離開學校或在學校附近,可以盡速尋得甲○,防止甲○跳樓自殺或至少可提高嚴重外傷病人之救治成功率(參本院卷一第465頁之○○○○醫院113年12月10日回覆函),然○○國中遲至當日中午才發現甲○不在班級教室及輔導室,顯未盡前揭關於掌握甲○安危等保護甲○規定之義務。從而,堪認○○國中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況、進行危機處置及學生人數控管之職務或義務,導致甲○得以逕自離校,在未受保護情形下發生自殺身亡之結果,是○○國中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前開保護甲○之職務或義務,與甲○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國中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對○○國中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㈡上訴人請求○○國中賠償甲○○125萬元、乙○○139萬4,21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國中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分論如後: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請假尋人報案及後續辦理甲○治喪事
宜,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得免扣工資6日外,尚請假10日,甲○○、乙○○依序受有薪資損失1萬7,500元、1萬7,4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國中所否認,自難認有據。
⑵乙○○主張因喪女之痛而至身心科就醫,已支付就診費用2,700
元及代墊甲○之胞姐因本件事故而兩地奔喪而支出交通費用3,060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且為○○國中所否認,亦屬無據。
⑶乙○○主張其先行墊付甲○急診就醫費用1,840元,並提出收據
為憑(原審卷一第101頁),且為○○國中所不爭執,核屬有據。⑷乙○○主張因辦理甲○喪葬事宜共支出32萬0,335元及對年功德
法事9,700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鎮公所使用規費收據及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殷宏禮儀社估價單及收據、長春堂春舖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17至129頁),除其中長春堂春舖2萬3,750元部分品項為數位相機等及殷宏禮儀社109年11月19日估價單內編號8之麵包盒金額10,000元部分外,其餘28萬6,585元,應屬喪葬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上訴人為甲○之父母,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又甲○○為專科畢業,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中藥從業人員班結業,國立台北健康大學整復班結業,於宜蘭縣羅東鎮開立中藥房,經營中藥買賣零售業務至今,年收入約為80萬元到100萬元;乙○○為德育護專畢業,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已20年以上,目前任職○○○○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年收入約為8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91頁),且為○○國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3頁)。另甲○○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共106萬2,120元,乙○○名下則無財產;○○國中名下財產總額28億7,532萬6,60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財產所得資料卷)。本院經斟酌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應屬適當。
⑹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乙○○得請求
之金額為醫療費1,840元、喪葬費28萬6,58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8萬8,425元(計算式:1,840+286,585+2,500,000=2,788,425)。
⑺查甲○於109年11月9日當天未依○○國中生活教育須知壹、及
肆、規定(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請假或申請外出證,即自行離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0頁),顯然違反校規,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甲○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乙○○雖曾於109年10月17日傳訊息予戊○○、丁○○表示甲○不斷與負面情緒拔河,其有隨時怕失去孩子的恐懼等語(本院卷二第67、69頁),僅可認甲○當時有自殺之風險,然甲○於109年11月4日就診之病歷記載:
「近日…想死之念頭強烈,想到跳樓…」「多次有吞藥和上吊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足認甲○當時已有極高自殺風險,則上訴人讓甲○於109年11月9日上學,卻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甲○有前開情事,以完整保護甲○,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甲○違反校規及上訴人未告知甲○近日有強烈自殺念頭,應屬本件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因之一。準此,○○國中所為與有過失抗辯,應屬有據。
⑻本院審酌○○國中所屬公務員(即丙○○、庚○○、辛○○等人)與
甲○、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上訴人應承擔自己及甲○50%之過失責任,○○國中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較公允。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甲○○、乙○○得請求○○國中賠償金額依序為125萬元(2,500,000×50%=1,250,000)、139萬4,213元(2,788,425×50%=1,39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關於戊○○等6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戊○○等6人於執行校長或教師職務時有過失侵權行
為(本院卷二第77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刑法過失致死罪)、第185條規定,請求戊○○等6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甲○死亡所受之損害,即甲○○151萬0,440元本息、乙○○171萬3,081元本息,然因戊○○等6人屬公務員,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戊○○等6人就渠等執行校長或教師職務行為,負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另甲○在教室與特定同學互擁、坐在同學腿上、經同學同意後
摸胸、請生理假、交往男同學、戳特定同學肚子等事實,經戊○○知悉或見狀後對甲○給予糾正、制止或表示不贊成等,戊○○已藉由社群軟體有就上情或甲○之課業表現為與乙○○為通知或交流,此有戊○○與乙○○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2至254頁、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一第511、512、553頁)。而戊○○為甲○班級之導師,在教學現場對於甲○之特定行為,對甲○或在場同學提出相關提醒、意見甚或糾正,係屬教學現場之班級經營與教育實施範疇,尚難認戊○○有故意持續以言語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對甲○為無端貶抑、排擠、欺負等行為,是不能以上訴人或甲○當下或事後不認同戊○○就上情行為之想法、意見或處置(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即認戊○○有對甲○故意為針對行為或霸凌。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事發當日上午戊○○有責備甲○,致甲○進而尋短等情,然此為戊○○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當日上午戊○○曾與甲○交談即認戊○○有不當責備甲○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丁○○未落實輔導機制、輔導不力等情,為丁○○所否認,且甲○於109年7月9日在家自傷手臂,經送往醫院就診,該醫院向宜蘭縣衛生局進行通報,轉知○○國中。復由丁○○於同年月10日初次約詢甲○,並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洽談後,轉介甲○由宜蘭縣學生輔導中心接受心理師諮商晤談等情,此除上訴人未爭執外,並有宜蘭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諮商/晤談家長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0頁),且甲○同班同學即證人黃○○證稱甲○常常去輔導室等語(原審卷二第257頁)、莊○○證稱若甲○不在教室大部分就會在輔導室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亦見丁○○並非未關心甲○,抑或未善盡輔導職責,是並無證據足證丁○○有未落實輔導機制或輔導不力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中大門、圍籬、圍牆建造時有何設計錯誤、施工不良之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維護或怠於適時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及該物之瑕疵與甲○之死亡有何相當因過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丙○○未監督學校安全管理而有疏失,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中應給付上訴人甲○○125萬元、乙○○139萬4,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國中,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