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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奇福被 上訴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李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彈劾訴外人石木欽乙案,於民國109年9月9日提出之109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於110年4月8日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及於同日發布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嚴重妨害伊之名譽,致伊日夜寢食難安,不能釋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慰撫金600萬元(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日被上訴人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止,共723日,為361萬5,000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共477日,為238萬5,000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外公布系爭調查報告及發布系爭新聞稿,係依憲法、監察法等相關法令行使監察權,屬公務員職務上報告,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阻卻違法。又系爭內容涉及我國司法風紀、廉政業務及民眾對司法之信賴,與公共利益相關,屬善意發表言論,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系爭調查報告之違失行為人為石木欽,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與訴外人翁茂鍾碰面,為懲戒法院確認之事實,遑論該法院亦認定其等碰面多次,伊本此事實基礎,於系爭新聞稿記載上訴人數度與翁茂鍾見面,屬事實陳述,評斷對象非上訴人而係翁茂鍾,且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是否雄厚,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可受公評,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1頁):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函覆拒絕賠償。

㈡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90年5月2日繫屬該院民事審查庭審查未結,退科重分後,於同年6月4日採保密分案之方式分案予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於同年11月1日提出裁判初稿供由上訴人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評議後,於同日裁定駁回上訴終結。

㈢系爭調查報告、系爭新聞稿載有系爭內容,並為被上訴人彈

劾石木欽案之調查報告,及就該案發布之新聞稿。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嚴重妨害伊之名譽等語。經查系爭內容從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翁茂鍾獲悉系爭案件重新分案後,即與系爭案件承辦庭長之上訴人二次會面,上訴人未拒絕會面,其後亦繼續接觸飲宴等情,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內容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查報告屬公務員職務上報告,自得類

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阻卻違法;且系爭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經合理查證,就意見評論部分,均係可受公評之事,與公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得阻卻違法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關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刑法第311條規定情形,亦構成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系爭調查報告):

①按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為憲法第97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其他有關文件,監察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之懲戒,除第40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法官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調查報告係被上訴人彈劾石木欽之調查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規定及說明,監察院為法官懲戒程序之調查及移送機關,系爭調查報告核屬被上訴人本於職務上所為之文書。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查報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得依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阻卻違法等語,已屬有據。

②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衹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案件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審查庭審查未結,退科重分後,於同年6月4日採保密分案方式分案予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於同年11月1日提出裁判初稿供由上訴人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評議後,於同日裁定駁回上訴終結;且翁茂鍾自行書寫之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見外放111年度懲字第4號卷〈下稱懲字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419、4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懲戒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調查報告所為系爭內容,與司法審判公正之公共利益有關,其中附表二編號一⒈之記載,為事實陳述,上訴人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4頁);另附表二編號一⒉至⒌之內容,記載「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告知翁茂鍾百利案將打入重新排隊,翁茂鍾感覺是『晴天霹靂,一片空白』、「當日15時翁茂鍾就依據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上午所告知信息,立即拜訪該案承辦庭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90年6月4日(星期一)翁茂鍾於16時第二次拜訪最高法院承辦庭長林奇福法官」、「縱使已經承辦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也沒有拒絕見面,其後也繼續接觸飲宴」等語,與系爭筆記所載:「2001.5.30㈢ 1140 熊二餐廳,石、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晴天霹靂、一片空白」、「2001.5.30㈢ 1500林奇福」、「2001.6.4㈠ 1600奇福」之內容(見懲字卷第88、89頁),及上訴人於分案後確為系爭案件承辦庭長,於系爭案件終結後,亦有與翁茂鍾會面、飲宴等之主要事實相符,並與司法審判之公共利益相關,縱其陳述「第二次拜訪」、「縱使已經承辦」等語,與真實非分毫不差,仍屬陳述事實。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得以阻卻違法,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系爭新聞稿):

系爭新聞稿記載關於「翁茂鍾與百利銀行相關案件中,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訴訟期間,據翁茂鍾記事本記載」、「他是本案的承審庭長」,係屬事實,有如前述。又關於「疑似透過石木欽與最高法院顏南全法官告知本案分案訊息後,翁茂鍾當日立即拜訪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林奇福」、「林奇福庭長竟並未迴避,還數度與翁茂鍾見面」之記載,係本於系爭筆記所載:「2001.5.30㈢、1140、熊二餐廳,石、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2001.5.30㈢、1500林奇福」、「2001.6.4㈠、1600奇福」之事實為基礎(見懲字卷第88、89頁),進而為「疑似透過……告知本案分案訊息」、「林奇福庭長竟並未迴避」、「足見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雄厚,一般訴訟當事人豈能有機會私下見到承審法官或庭長」之意見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係就翁茂鍾在司法界之人脈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其內容亦與司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事項,且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得以阻卻違法,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翁茂鍾於90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係前往其

家中拜訪其配偶洽談兒女親事,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載明依系爭筆記,並無其與翁茂鍾自86年至90年有會面之記載云云。經查:⑴觀之系爭筆記與上訴人相關之記載(見外放懲字卷),可知

翁茂鐘就其歷次係會晤上訴人個人或其夫婦、親友及談論事由,均有明確記載,就其前往上訴人住處與其夫婦談論兒女親事時,更有加以註記,如:「2001.4.9㈠ 1830 高玉餐廳陳清安 林老師奇福 談其女兒找對象事」、「2001.4.16㈠皇膳餐廳 林奇福夫妻 楊振楠 相親」、「2001.5.1㈡ 1530 林奇福家 其女兒親事」、「2001.5.24㈣1530 林奇福家拜訪」、「2001.7.31㈡1600 林奇福家拜訪」、「2001.8.24㈤1440奇福母喪送白包 1740木欽」、「2003.11.7㈤1600 林奇福家」、「2005.11.29㈡1740 林奇福家」等語(見懲字卷第84-8

7、91、95、140頁),亦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案件終結後,仍有與翁茂鍾會面、飲宴之情。則翁茂鍾於系爭筆記多次具體明確記載其前往上訴人家中、談論兒女親事之情,然此2次僅記載:「2001.5.30㈢ 1500林奇福」、「2001.6.4㈠ 1600奇福」等字(見懲字卷第88、89頁),並未記載會面地點為上訴人家中,亦未記載其事由係為兒女親事,及有與上訴人以外之人會面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翁茂鍾於前開時間,係前往其家中拜訪其配偶洽談兒女親事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臺北高等行政法111年度訴字第665號褒獎事件,係因司法

院撤銷核頒上訴人獎章及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核發上訴人獎金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前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原審卷第527-557頁)。惟該案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且前開行政判決係就是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故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內容雖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其名

譽權確實遭受侵害;然系爭調查報告為被上訴人本於職務上所為文書,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阻卻違法,且系爭調查報告所為系爭內容,與司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所為陳述與主要事實相符。又系爭新聞稿之記載有部分為事實,其餘部分則係本於事實所為意見表達,其內容與司法審判之公益相關,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參以懲戒法院111年度懲字第4號、112年度懲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79-334頁),係以上訴人關此之違失行為整體觀察,情節已屬重大,有懲戒必要,然因已逾10年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就此部分為免議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主張翁茂鍾於前開時間,係前往其家中拜訪其配偶洽談兒女親事,並非可採,且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最高法院庭長,不排除可能承審系爭案件,仍與翁茂鍾接觸會面及接受宴飲招待,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質疑司法審判之廉潔公正性,而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等情(見本院卷第296-297、323-324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內容得以阻卻違法,應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彥文、錢建榮、楊絮雲,欲證明系爭案件之審理經過,以及最高法院之分案流程(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業如前陳,且系爭案件及最高法院之分案流程,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無涉,核無傳訊前開證人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361萬5000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238萬500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361萬5000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238萬500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如上訴包括上訴審判決)除事實欄之記載外,以相當(如無相當則以最接近)於本件判決書字體大小之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如上訴則包括第三審判決),以相當(如無相當則以最接近)於本件判決書字體大小之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第三項 被告應於被告109年9月9日109司調字第0069號系爭調查報告文末加註如附件之文字。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9日109司調字第0069號系爭調查報告文末加註如附件之文字。 第四項 被告應將被告於109年9月9日發布之系爭新聞稿記載:「翁茂鍾與百利銀行相關案件中,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訴訟期間,據翁茂鍾記事本記載疑似透過石木欽與最高法院顏南全法官告知本案分案訊息後,翁茂鍾當日立即拜訪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林奇福,他是本案的承審庭長,林奇福庭長竟並未迴避,還數度與翁茂鍾見面,足見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雄厚,一般訴訟當事人豈能有機會私下見到承審法官或庭長」等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同新聞稿第一段記載:「經調查發現有眾多的司法人員介入,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等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職務倫理規範,傷害司法公平正義的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等語部分,其中所載「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等字,予以刪除。 第五項 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發布之系爭新聞稿記載:「翁茂鍾與百利銀行相關案件中,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訴訟期間,據翁茂鍾記事本記載疑似透過石木欽與最高法院顏南全法官告知本案分案訊息後,翁茂鍾當日立即拜訪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林奇福,他是本案的承審庭長,林奇福庭長竟並未迴避,還數度與翁茂鍾見面,足見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雄厚,一般訴訟當事人豈能有機會私下見到承審法官或庭長」等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同新聞稿第一段記載:「經調查發現有眾多的司法人員介入,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等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職務倫理規範,傷害司法公平正義的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等語部分,其中所載「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等字,予以刪除。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出處 一 ⒈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分案法官為楊鼎章,90年5月2日收案至90年11月1日評議並結案,審判長為後來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林奇福庭長、受命法官為李彥文。 原審卷第21頁 ⒉依據翁茂鍾記載,90年5月30日(星期三)11時40分,於熊二餐廳,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告知翁茂鍾百利案將打入重新排隊,翁茂鍾感覺是「晴天霹靂,一片空白」,當時百利案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最高法院者,僅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第3審上訴案。 原審卷第21頁 ⒊當日15時翁茂鍾就依據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上午所告知信息,立即拜訪該案承辦庭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 原審卷第21頁 ⒋90年6月4日(星期一)翁茂鍾於16時第二次拜訪最高法院承辦庭長林奇福法官。 原審卷第21頁 ⒌縱使已經承辦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也沒有拒絕見面,其後也繼續接觸飲宴。 原審卷第21頁 二 翁茂鍾與百利銀行相關案件中,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訴訟期間,據翁茂鍾記事本記載疑似透過石木欽與最高法院顏南全法官告知本案分案訊息後,翁茂鍾當日立即拜訪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林奇福,他是本案的承審庭長,林奇福庭長竟並未迴避,還數度與翁茂鍾見面,足見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雄厚,一般訴訟當事人豈能有機會私下見到承審法官或庭長。 原審卷第24頁附件:

本院上開109年9月9日109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指稱:「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除石木欽外,有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案件繫屬承審庭長林奇福等司法人員牽涉其中,各該司法人員似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其職務倫理規範。」;「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期間,分案法官為楊鼎章,90年5月2日收案至90年11月1日評議並結案,審判長為後來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林奇福庭長、受命法官為李彥文。依據翁茂鍾記載,90年5月30日(星期三)11時40分,於熊二餐廳,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告知翁茂鍾百利案將打入重新排隊,翁茂鍾感覺是『晴天霹靂,一片空白』,當時百利案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最高法院者,僅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第3審上訴案,當日15時翁茂鍾就依據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上午所告知信息,立即拜訪該案承辦庭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90年6月4日(星期一)翁茂鍾於16時第二次拜訪最高法院承辦庭長林奇福法官」;「縱使已經承辦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也沒有拒絕見面,其後也繼續接觸飲宴」等語,其中關於最高法院承審(辦)庭長林奇福部分,經查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