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俞志被上訴人 大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垂正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沈思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邱太三變更為邱垂正,有總統令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經邱垂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嗣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64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中國籍女子包桂玉生下甲子(101年出生,未成年),甲子與伊同住臺灣,嗣於109年因COVID-19防疫鎖國至112年8月31日解除,期間外交部有開放外籍人士來台探親,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0月26日以陸法字第1109907630號電子信(下稱系爭電子信)及於111年4月24日對新聞媒體表示「外交部開放外籍親屬來台探親,不包括陸籍人士」,經作成「外交部開放外籍親屬來台探親 陸委會:不包括陸籍人士」報導(下稱111年4月24日新聞),排除中國籍人士適用,被上訴人以實質影響力干預伊、甲子與其親生母親包桂玉之會面交往、家庭團聚,直接侵害伊之監護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及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上訴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憲法第156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5號、第664號等保護他人法律,有違一般人對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有背於善良風俗,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中國籍人民入境之主管機關,未為限制或干預之公權力措施,故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權,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權利有遭受公權力影響,遲至113年3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伊與包桂玉於101年間共同誕下A少年(
即甲子),A少年現與伊居住在臺灣,我國從109年2月11日開始COVID-19防疫鎖國政策,直至112年8月31日始解除,期間外交部雖有開放外籍人士來臺探親,被上訴人卻以系爭電子信及111年4月24日新聞故意排除中國籍人士適用,導致包桂玉及A少年之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受侵害而無法實現,伊身為A少年之父,身分法益同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與包桂玉150萬元本息(即各75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日113年度國字第9號(下稱第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同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第9號事件相同,僅係將其所稱身分法益特定為監護權及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83頁),其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所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為第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信及111年4月24日新聞排除中國籍人士於疫情期間來臺探親,以實質影響力干預上訴人、甲子與其親生母親包桂玉之會面交往、家庭團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上訴人監護權及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云。惟按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依前開規定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至112年5月1日解編,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由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執行防疫工作,並由各級機關就其權限、職掌範圍或管轄事務依法執行相關措施,未因指揮中心開設而發生事務管轄權之移轉變更。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內政部依前揭條例第3項規定所擬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載明該辦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故決定中國籍人士得否進入我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有行政院秘書長113年10月28日院臺法長字第11310283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中國籍人士於疫情期間可否入境臺灣,於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制定政策者為指揮中心,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主管該事項之權限,自無可能因其所掌管之事務,而負有使甲子生母包桂玉入境我國義務,進而以上訴人所指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實質影響力介入,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主管上開事項之機關,自難認有所謂實質影響力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
⒉又甲子與上訴人同住於我國,其與甲子間可正常會面交往、
團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監護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及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云,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為不合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