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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張美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福化、蔡玉珍間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聲明第三項關於追加被告蔡玉珍就系爭地下1樓(151.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284/10000計算,而系爭地下1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75,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70元(675000284/10000=19170),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02,342元(155490+19170+27682=202342),應徵裁判費3,315元,聲請人已繳納14,040元,溢繳10,725元(00000-0000=10725),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依法核定本件上訴暨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58,172元,並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940元,該裁定業已確定,是聲請人依該裁定補繳裁判費5,940元,並無溢繳情事。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本院就其追加請求蔡玉珍將系爭大樓地下1樓所有權登記撤銷,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聲請人前開追加之訴,以系爭地下1樓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