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楊耀庭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上訴人 石鈺淇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20萬,伊除給付定金9萬元外,另給付非屬買賣價金一部之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供上訴人處理後續稅費等事宜。嗣伊因無法順利核貸,兩造於同年0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款)後段約定沒收定金9萬元作為違約金,惟本件已無處理後續稅費之必要,上訴人經伊催告後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縱上訴人得依系爭條款後段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該金額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50萬元,上訴人受領超過前述59萬元之20萬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條款前段之違約金,其性質相當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且上訴人主張沒收伊給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主張之仲介費、律師費、代書費及其向訴外人蔡佩玉購買新竹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之解約賠償,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及解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就本訴則以:兩造合意系爭房地之總價為890萬元,系爭契約書面固記載價金820萬元,惟被上訴人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為價金之一部,供伊全額負擔後續衍生之相關稅費,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經伊解除在案,伊依系爭條款後段約定得沒收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違約致伊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喪失孳息收入,伊再為銷售將生另覓買家之成本,難認有不公平之情形,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時,即有投資他件不動產之計畫,並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向蔡佩玉購買○○街房地,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無法遵期給付○○街房地價金,遭蔡佩玉解約而須賠償110萬元,伊除依系爭條款前段約定得請求按日計算之違約金2萬1,320元外,因伊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共支出賣方仲介費32萬8,000元、代書費2萬元及為應訴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得依系爭條款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共計44萬8,000元,扣除已沒收之79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7萬9,320元(計算式:110萬+2萬1,320+44萬8,000-79萬=77萬9,320),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本訴一部敗訴及反訴全部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9,320元,及自反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雙方於111年6月16日就系
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820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為簽約款82萬元、第二期款為備證用印款82萬元、第三期款為完稅款82萬元及第四期款為尾款57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定金9萬元予
上訴人,並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73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㈢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款項即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稅
費7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蔡佩玉於111年6月21日就○○街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訴人向蔡佩玉購買上開房地,嗣該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因此賠付110萬元之違約金。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寄發竹北博愛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將簽約款差額73萬元滙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逾期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9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追究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得依系爭條款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9萬元作為違約
金。㈧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支付仲介費用32萬8,000元(被
上訴人原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嗣又主張該金額不實,見本院卷第113、145頁,而為撤銷自認,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證,不生撤銷自認效力)。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蔡佩玉之協議書及相關匯款明細、竹北博愛郵局第78號、竹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仲介費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33、81至83、87至92、155、161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9,320元本息等語,為兩造所分別拒絕,並各自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6頁):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條款約定,沒收系爭款項全部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包括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及酌減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扣除系爭款項及定金9萬元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9,32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系爭條款後
段約定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酌減該違約金為50萬元:
⒈系爭款項係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稅
費,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其係因兩造洽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之自備款不足,未能順利申貸,乃向上訴人請求降價,並同意另外支付系爭款項供上訴人節稅之用,兩造遂將系爭契約書面記載之價金降低為82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介人員陳智翔、林聖修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189、190、194、19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3日協商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54頁),足認系爭款項實質上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⒉被上訴人除已給付定金9萬元外,未依約如期給付剩餘簽約款
,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寄發竹北博愛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將簽約款差額73萬元滙入履約保證專戶內,逾期上訴人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9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23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追究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違約,乃依系爭條款後段約定沒收系爭款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證人陳智翔證述:原本被上訴人表示不買了,我負責去說服,同意折讓20萬元服務費,但等到他想買了,上訴人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另證人林聖修證稱:被上訴人說不買了,我們予以協調,被上訴人想要跟上訴人借70萬元支付第1期款,上訴人自然不肯,雙方協調要不要繼續承買,被上訴人最後說太貴不買了,後來他再提出想要買,因拖延一段時間,上訴人已不想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196至198頁),核與前揭111年8月3日協商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大致相符,可認因被上訴人態度反覆,其遲延給付後,雙方仍協調無果,上訴人遂決定單方解約之情事,自不因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曾表示如被上訴人不買可以解約等語,而逕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在案,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⒊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契約除系爭條款外,並無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條款前段約定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按日計付違約金,同條款後段則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解約者,上訴人得沒收已交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頁),兩者均屬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堪認系爭條款前段為未解約時之違約金約定,同條款後段則屬解約後之違約金約定,又系爭條款並未約明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原審卷第267、269頁),上訴人在二審亦曾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嗣後均同意系爭條款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系爭條款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後段固得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惟系爭款項原本之目的在於提供上訴人處理稅費之用,上訴人自承嗣後未因系爭房地買賣過戶而支出相關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未久,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以945萬元出售,並支付仲介費37萬8,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112年2月10日之仲介費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售價明顯高於系爭契約之價金(加計系爭款項為890萬元),差額達55萬元,又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認後,亦與系爭款項並不相當(詳後述說明),可認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與其實際受損金額,有相當之差距,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應將系爭款項之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始屬公允(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再依職權酌減更多違約金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查兩造均不爭執定金9萬元得由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且系爭款項之違約金經酌減後為50萬元,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其中超過酌減後金額50萬元之2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㈢上訴人無從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經酌減後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
⒈本件上訴人已解除契約,應依系爭條款後段約定,以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自不得再依系爭條款前段約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支出仲介費用32萬8,000元、代書費2萬元,合計34萬8,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57頁),證人林聖修亦證述上訴人有給付仲介費用3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對已支付仲介費用32萬8,000元乙節未予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其抗辯本件無需支付代書費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於洽辦簽約後即開始由代書協助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堪認此部分支出確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範圍。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及對蔡佩玉之解約
賠償110萬元部分,亦屬本件賠償範圍云云,惟查我國除法律明文規定外,民事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上訴人支出律師費與否,核與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陳智翔證稱上訴人講賣系爭房地要去買的地點不是○○街,而是○○○○透天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而無法按原定計畫買受○○街房地乙節屬實,況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酌減後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外,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損害賠償金額。綜上,上訴人已依系爭條款後段沒收系爭款項其中50萬元作為違約金,無從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經酌減後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9,320元,及自反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