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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錢均權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任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分稱201號房屋、19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私立文華幼稚園(於改制後改稱為私立文華幼兒園,下稱文華幼稚園),於民國97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經營暨租賃契約書(下稱97年租約),約定租期為97年3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營權利金及每月租金,另支付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伊於106年1月19日續與被上訴人簽立經營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8萬元,並將前已付之100萬元續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期滿之前,伊已點交園產,且於同年7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遙控器、鑰匙、保全設定卡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因期滿終止,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伊曾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創辦文華幼稚園領有立案證書,於92年與訴外人劉惠蘭簽立經營暨租賃契約並將文華幼稚園交予劉惠蘭經營,伊並未頂讓,僅係出租系爭房屋,承租人得以文華幼稚園名義招生並使用文華幼稚園之園產。劉惠蘭於94年間擅與上訴人締約,實際改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文華幼稚園,伊嗣後知悉,兩造遂正式簽立97年租約,並於106年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系爭契約。伊交予劉惠蘭經營時,有列財產明細表交付冷氣、教具櫃、桌椅等諸多園產,並含車號00-0000號、00-0000號之娃娃車2輛,前述園產縱已汰舊換新,換新後仍屬文華幼稚園所有。劉惠蘭既轉讓予上訴人經營,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時,自應將伊以往交付之園產全數歸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明定於清點園產無誤後方能結算保證金發還,上訴人未與伊就園產辦理清點移交,兩造僅於111年7月29日相約交還系爭房屋鑰匙。

又系爭房屋有牆壁壁癌等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上訴人既未返還全部園產辦理點交,亦未善盡修繕及維護義務,經伊自行詢價,新購娃娃車2臺各需146萬9000元、91萬2000元,199號房屋之修繕需123萬9000元,201號房屋之修繕需41萬1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伊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298至30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199號房屋(○○段000建號)已於112年1月間售讓登記予訴外人,201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以201號房屋為園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私立文華幼稚園,取得立案證書(本院卷第256頁)。

㈡兩造曾於97年3月13日簽立97年租約(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約定由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文華幼稚園,經營及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曾依前述契約給付200萬元經營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6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9至13頁),約定由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文華幼稚園,經營及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㈢上訴人承租之前,被上訴人原係與劉惠蘭簽立經營暨租賃契

約書,由劉蕙蘭承租使用201號房屋經營文華幼稚園。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與劉惠蘭簽立經營暨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曾依約給付租賃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予劉惠蘭(原審卷第111至115頁)。

㈣上訴人與劉惠蘭締約時曾支付劉惠蘭租賃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兩造於簽立97年租約時,雙方同意以劉惠蘭交付之100萬元轉作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接續以前述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屆滿終止,伊已返還系爭房屋及園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未會同辦理點交園產事宜,上訴人有諸多園產未還,且未將系爭房屋壁癌等情形加以修繕,伊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是以,兩造爭點為: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31日期間屆滿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房屋有壁癌等情形,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卻怠於修繕,且未返還全部園產辦理清點移交,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87年7月創辦文華幼稚園,以201號房屋為登記

園址,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87府教國字第129649號幼稚園立案證書,斯時提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作為文華幼稚園之幼童專用車,出廠年月依序為87年5月、87年7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文華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二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16、117頁)。被上訴人自營數年後,於92年間與劉惠蘭簽立經營暨租賃契約書,向劉惠蘭收取200萬元經營權利金及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租賃期間並按月收取租金,由劉惠蘭承租201號房屋經營文華幼稚園;劉惠蘭於94年4月13日私下與上訴人簽立經營暨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收取310萬元經營權利金,租賃期間(94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按月收取租金,由上訴人承租201號房屋經營文華幼稚園;兩造於97年3月13日正式簽立97年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200萬元經營權利金,雙方同意以劉惠蘭交付之100萬元轉作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租賃期間(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並按月收取租金,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文華幼稚園,兩造於前述契約期滿前,再於106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接續以前述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租賃期間(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並按月收取租金等情,有上訴人與劉惠蘭簽立之經營暨租賃契約書、兩造所簽97年租約、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57頁、本院卷第276至282頁、原審卷第9至13頁)。依被上訴人自陳: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是伊與前手劉惠蘭簽約時由前手支付予伊,前手未經伊同意轉給上訴人(按:指轉由上訴人租賃經營),前手與上訴人有共識,本來伊應退給前手之100萬元就不退給前手,直接轉為上訴人依契約應交付給伊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認同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㈡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接續上期(106年7月31日)移轉之甲方(上訴人)支付10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當租約期滿(111年7月31日)」,本契約自動終止,乙方(被上訴人)收回經營權,並於清點園產無誤後,結算保證金發還甲方(上訴人)。…」斟酌系爭契約乃兩造針對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及幼兒園之經營事宜訂定,堪認前述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上應屬押租金,係在擔保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被上訴人得就所欠租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予以扣抵,於抵充後,就餘額返還。被上訴人倘抗辯有應抵充之債務數額,且於抵充後已無餘額可返還等情,此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劉惠蘭締約時已將文華幼稚園之園產列表

點交予劉惠蘭,經劉惠蘭嗣後點交予上訴人,伊從未將文華幼稚園頂讓予任何人,園產始終屬伊所有,則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自應點交返還園產,卻未全部返還等情,並以上訴人與劉惠蘭間契約書之附件即「財產明細表」(下稱系爭園產表)為證。惟查,系爭園產表內僅有劉惠蘭簽名,盤點日期為92年7月,此由註記之文字即明,其內項目眾多瑣碎,包含2輛娃娃車、冷氣、桌椅、白板、教具櫃、棉被櫃、鞋櫃、電腦、印表機、飲水機、小冰箱、傳真機、數位相機、各式教具、廚房用品(如:抽油煙機、電鍋、蒸鍋、湯鍋、飯鍋…)、打掃用品……等。參酌劉惠蘭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8月1日起經營至94年2月1日,因幼稚園很難生存、鄰居抗議,上訴人想做做看,伊就轉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伊承接時被上訴人有按系爭園產表與伊點交,伊與上訴人簽約時就將該表列為附件,伊交給上訴人時沒有按該表逐一點交,就按照現狀給上訴人,不能使用的很多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可知劉惠蘭與上訴人締約時雖有將系爭園產表列為契約附件,但實際上並無逐一點交,該表所列物品既均係供經營文華幼稚園之用,依常理自會隨長時間密集使用而折舊甚至達不堪使用程度,此觀劉惠蘭之證述提及斯時已有多項物品無法使用等情亦明。是以,劉惠蘭於94年間交付上訴人之實際內容與系爭園產表所載內容已有不同。㈣兩造最初所簽97年租約,並無將系爭園產表或任何園產清冊

作為契約附件,僅於第7條「園產移交保管」約定:「…⑵合約期間內凡屬於園內與教學相關之軟硬體設備,皆由甲方(指上訴人)全權處理,甲方認為必要時無須報備乙方(指被上訴人)即可汰舊換新,乙方無權干涉。合約期滿後依誠信原則歸屬幼稚園之軟硬體設備應交還乙方,甲方不得自行變賣。」(本院卷第278頁),且97年租約全文雖係打字列印,惟尚有於第10、11條手寫加註文字、或係於第13條畫線刪除文字,並由兩造均在增刪處蓋章之情事,足徵契約內文字均經兩造詳細斟酌確定,堪認兩造未將系爭園產表列為該契約附件(且於契約本文表明園產詳如附件清冊所示),更以約款表明「園內與教學相關之軟硬體設備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認為必要時無須報備即可汰舊換新」,及合約期滿後僅要求「依誠信原則歸屬幼稚園之軟硬體設備」應交還被上訴人,實足顯示兩造對於系爭園產表內物品會隨時間折舊甚至達須汰舊換新程度均有明確認知,是於簽訂97年租約時,並不以系爭園產表作為契約附件,亦不以該表作為「園產」之定義。兩造於106年續約時所簽之系爭契約,仍無將系爭園產表或任何園產清冊作為附件,第7條「園產移交保管」第1項仍維持與97年租約第7條第2項相同之前述內容,足徵兩造於續約時就園產之概念仍沿襲97年租約之精神,並不列表,仍允由上訴人視需求進行汰舊換新。被上訴人係於87年7月創辦文華幼稚園,置辦系爭園產表內諸多物品,供經營文華幼稚園之用,兩造間系爭契約期滿日為111年7月31日,前後已經歷24年,物品汰舊換新結果,現狀自與初時不同,且因汰舊換新事宜均要求上訴人自行出資辦理,兩造又無在契約書明定特約「上訴人購入新品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而排除法律規定,則上訴人出資購入之新品自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劉惠蘭簽訂之契約書縱有將系爭園產表列為附件,此僅在上訴人與劉惠蘭間發生契約拘束力,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於兩造之間並不發生拘束力。兩造先後簽訂97年租約及系爭契約既刻意不將系爭園產表列為附件,則兩造於契約書提及之「園產」自難認係指系爭園產表所載內容,更不能執系爭園產表,作為兩造於契約期滿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清點園產」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前述園產縱已汰舊換新,換新後仍屬文華幼稚園所有」云云,無論依約或依法均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所稱兩造應依系爭園產表所載辦理點交返還園產云云,亦無可取。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於1

01年1月1日施行,此法施行前已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此為依幼教法授權制定之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改制後領得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應記載事項及格式,均於前述辦法第4條第3項有所明定。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日創辦文華幼稚園,於101年幼教法施行後,上訴人已將文華幼稚園申請改制成為文華幼兒園,並領取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隨負責人變更而換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97年6月2日、99年7月14日針對負責人准予備查之函文、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46至250頁),此觀被上訴人自陳87年領得之立案證書已繳回桃園市政府(本院卷第216頁,桃園縣於103年12月改制為直轄市),亦可明瞭。被上訴人曾提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箱型車2輛作幼童專用車一節,雖屬真實,然因幼教法施行後,針對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規範趨嚴,要求車齡不得逾出廠10年,出廠年限逾10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將廢止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車牌照,此於幼教法授權制定之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4條第1、2項明定。被上訴人購入之前揭2輛廂型車均係87年7月出廠,於101年幼教法施行時均屬出廠已逾10年之老舊車輛,依前述法規自應汰換,否則將遭廢止核准,上訴人陳稱已報廢繳銷,顯屬適法,且與本院以前述2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並無不合(本院卷第376至378頁)。兩造在97年租約及系爭契約明定,於經營租賃期間,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聘任員工、自費處理軟硬體設備汰舊換新以及房舍修繕與環境維持、自負盈虧,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以上訴人指定之人員為登記負責人)。上訴人經營租賃期間既已將前揭2輛廂型車均報廢並自費辦理汰舊換新,新購入之車輛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求合約終止時上訴人應將已換新之2輛娃娃車交還云云,或以報價單表達若新購汽車2臺各需146萬9000元、91萬2000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欲扣抵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未會同就園產辦理清點移交,僅於111年

7月29日相約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即已覓得有意承租之新租客,此關上訴人所聘僱園長宋子晴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宋子晴於同年5月14日詢問有無找到後續承租人,被上訴人答稱已找到,雙方並就需要與新租客溝通交接評鑑資料之時間互為討論(原審卷第205頁),雙方於同年7月20日之對話中,被上訴人亦提及有將評鑑資料拍照傳送予新租客Ray,希望宋子晴直接與Ray聯繫(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另觀被上訴人所提其與Ray之LINE對話紀錄,2人於同年7月20日就評鑑資料溝通討論,被上訴人將宋子晴傳來之內容轉傳予Ray,Ray並於同年7月22日詢問細節請被上訴人幫忙確認,復於同年7月29日表示「請任姐八月一號上午準備交屋設備點交清單,便於當天我們可以順利點交相關設備。冷氣、冰箱、儲物櫃、遊樂設施、桌椅……等等若已不堪使用之設備請任姐協助清運,另評鑑相關文件請任姐再次確認前手已經完全補件,當天會在清點完設備及評鑑資料後儘速做租金匯款。」而被上訴人隨後提供宋子晴傳送之表格(抬頭記載桃園市私立文華幼兒園設施設備),並向Ray說明「這是宋園長清點的設備清單」(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另對照宋子晴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同年7月25日宋子晴已傳送前述設施設備表格,上訴人隨即表達「子晴,謝謝!鑰匙都交給欣霖了嗎?」宋子晴回稱「明天3份鑰匙會交給她」,被上訴人並回稱「好,我29日再去找她拿。」(原審卷第203頁)。綜合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已覓得新租客,並分別與新租客及宋子晴持續連繫關於相關交接事宜,被上訴人從未向宋子晴表達要求上訴人返還如系爭園產表所載之各式物品,更未要求當面會同按系爭園產表內容辦理點交,且宋子晴多次回應被上訴人提問時均無推託不配合情事,於傳送前述表格說明交接之設施設備內容時,被上訴人無任何質疑,更將前述表格轉傳予Ray,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同以前開方式辦理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其內園產事宜,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在LINE對話紀錄中絲毫未表示相異意見。另參酌證人宋子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有新租客要來看園所,被上訴人表示她住臺中不方便,伊就與上訴人帶新租客看園所及評鑑資料之交接,伊與新租客接觸兩次。是在7月25日結束(指結束營業),兩次接觸都在7月25日之前。伊帶看時有向新租客說明哪個位置有壁癌、哪個位置地板有翹起來,但當時都已有粉刷過或油漆過,他們有聽到有看,但沒有要求伊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應該要負責修復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8頁),足徵新租客確曾親至園址現場查看現狀,並續與被上訴人商談接手經營及租賃事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之事項亦從無拒絕之情。是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滿之前,已於同年7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等物予被上訴人,亦即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園產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同年8月1日使新租客進駐園址等情,堪認有據。

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被上訴人雖抗辯於111年8月1日查見系爭房屋有壁癌發霉等情形未修繕,現場有諸多破舊教具、桌椅及櫃體,上訴人怠於修繕換新,伊詢價結果,199號房屋修繕需123萬9000元,201號房屋修繕需41萬1000元,伊自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並提出111年8月1日所攝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32、133頁)。然查,201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99號房屋於85年5月22日建築完成,於同年6月2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699號函暨所附龍華段529建號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證人劉惠蘭證述伊承接時,園產已有漏水,圍牆外圍遭鄰居將整個圍牆推翻,安親班教室漏水嚴重等情(原審卷第223頁),可知系爭房屋完工後僅約7年即已有漏水情形,倘係因結構問題致生漏水情事,防漏修繕若考量預算等因素使用較簡易工法,往往經歷數年即須重複進行。兩造於97年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之房舍修繕由甲方(上訴人)自行修繕負責,乙方(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合約期滿後的房舍問題甲方無負責之義務」(本院卷第278頁),嗣後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明定「合約期間內之房舍修繕及環境維持,歸甲方(上訴人)自行修繕及負責維護」(原審卷第9頁),就合約期間內之房舍修繕事宜均要求上訴人自費負責。而民法有關租賃契約相關規定,原於第423條明定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要求「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另於第429條第1項明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於第430條明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顯示出租人就租賃物修繕負有法定責任,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租賃雙方另以特約排除。兩造在97年租約及系爭契約均明定,於經營租賃期間,係由上訴人自費處理房舍修繕與環境維持,被上訴人雖按月收取租金,但兩造以前述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以出租人身分依民法規定原應負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而,前述特約僅在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承擔依據法律原應由出租人負擔之責任,不在滿足於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規劃。系爭房屋自完工後至111年7月31日已屬約26年之中古屋,斯時如欲再出租,須進行屋況整理,本無悖常情。上訴人陳稱於自94年起18年來曾斥資進行諸多修繕(本院卷第457頁),使系爭房屋合於經營幼兒園之狀態,但治標不治本等情,以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均正常經營文華幼稚園之情狀,堪認上訴人所述多年來曾進行諸多修繕等情係屬可信。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就201號房屋於111年8月1日起出租予新房客經營幼兒園,就199號房屋於112年1月間售讓登記予訴外人,實際上並無自行修繕之情,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2頁)。審酌多年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不負租賃物保持義務,上訴人須自費修繕,兩造締約之初,上訴人尚曾支付經營權利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以書面合約關係之97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共14年5個月),以每月租金8萬元計,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共達1584萬元(200萬+8萬×173月=1584萬,倘加計94年2月至97年2月之租金,總金額更高)。系爭房屋因屋齡增長會有折舊或自然耗損狀態,乃依常情所得預見,被上訴人長年獲取租金收益,因該特約而毋庸負擔出租人本應負之法定責任,上訴人主張在合約期間內係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僅於合約期間視自身需求維護修繕至可使用狀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期滿收回系爭房屋後,以屋況不符新租客或其自身要求,指為係上訴人就壁癌等情怠於依約負修繕義務,並以估計之修繕費用扣抵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因約定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園產交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就結論而言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併予廢棄,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