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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邢元隆被上訴人 王祥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階梯式建築物,00號房屋露台為00號房屋天花板。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00號房屋露台,造成00號房屋之房間、客廳、廚房、浴室多處滲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牆面產生、室外懸壁樑底及室外梯底產生裂縫,嚴重影響伊生活品質,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00號房屋為修繕,並應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維修00號房屋外牆、雨天頂棚外牆、頂棚與00號房屋交接處產生之間隙、室外懸壁樑及室外梯,致生該屋滲漏水現象及裂縫,伊僅需負擔1/2修復費用。

又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購入00號房屋,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請求00號房屋前屋主陸家馴賠償00號房屋因滲漏水所生之損害,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陸家馴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21萬4,245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但被上訴人收受陸家馴給付之賠償金後,未修繕00號房屋,造成該房屋漏水情形加劇,伊亦不應負擔全部修復費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0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及相關修繕費用,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00號房屋修繕,並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8萬8,300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8萬2,900元,其中50萬2,900元部分,自111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其餘88萬元部分,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社區房屋係依山坡興建之階梯式住宅,被上訴人00號房屋之露台為上訴人00號房屋之天花板等情,有00號、0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照片可按(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原審調字卷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00號房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漏水

位置如附表1所示共有12處。鑑定人李憲政建築師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共6次勘查現場,採用水分計(PROTIME

TER MMS2 BLD8800)於天氣風雨時測得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位置之水分子值,依序為34.1%、24.1%、58.8%、47%、49.2%,除編號2位置略濕潤外,其餘編號位置則呈較潮濕狀態。再以熱顯像儀,於天氣晴、風雨時,分別拍攝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位置,均有滲漏水跡象、油漆剝落,並考量00號房屋露台即為00號房屋天花板,認為:00號房屋客廳、廚房上方為00號室外露台,該室外露台有排水孔、排水管,未依工程習慣將排水接管至排水溝渠,因而排水溢流於00號廚房頂板,致00號房屋如附表1編號1、3、4、6所示位置(下稱系爭位置)產生如各該編號「鑑定事項欄」所示之滲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20日

(111)(十七)鑑字第33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對於鑑定人李憲政建築師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並使用前揭科學方法、數據,所為鑑定,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予以推翻,僅空言否認,自無可信。至被上訴人再執111年鑑定報告書所附00號房屋修繕照片、另案勘驗程序筆錄、前屋主陸家馴餐廳之滲漏水照片、00號房屋買賣實價登記表、其子之房間外牆於111年鑑定時之照片、其母之房間於上訴人108年9月之施工前後照片等件,聲請補充鑑定云云(見本院卷437至439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查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露台之排水溢流、滲漏,致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如附表1編號1、3、4、6所示位置滲漏水,發生系爭損害,已如前述。又00號房屋所生之系爭損害,得依111年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⑴「工程項目」欄(見111年鑑定報告書31頁)即附表2所示方式為修繕除去,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偕同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內,依附表2所示方式為修繕,以除去上訴人對其00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⒈上訴人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未將00號房屋露台之排水管接

至排水溝渠,造成00號房屋之系爭位置發生滲漏水損害,與系爭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位置所生之損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位置之修復費用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8萬8,300元等情(見111年鑑定報告書31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8萬8,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位置因被上訴人未維修00號房屋外牆、雨

天頂棚外牆、房屋頂棚與00號房屋交接處產生之間隙等處,致生系爭損害,其僅需負擔一半之修復費用云云。惟111年鑑定報告書已敘明00號房屋之外牆、雨天頂棚外牆因老舊未維修,頂棚與00號房屋交接處產生之間隙未維修,固為系爭位置之滲漏水原因。但觀諸附表2所示修復費用表記載之工程項目,係拆除系爭位置原有裝修表層、裂縫修補、防水粉刷、水泥漆、廚房頂棚縫隙防水修補、接排水管、其他零星整修、廢料清理運雜費、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並未包括維修00號外牆、雨天頂棚外牆之老舊費用,及修復頂棚與00號房屋交接處間隙等費用,足見附表2所示修復費用均與00號房屋有關。上訴人抗辯其僅須負擔附表2所示1/2之修復費用云云,無可憑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前屋主陸家馴另案之修復費用21

萬4,245元,但未進行修繕,造成00號房屋漏水情形加劇,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陸家馴所支付21萬4,245元,但否認未進行修繕,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梅琴證稱:00號房屋於10多年前因00號房屋漏水而有訴訟,經過修繕完畢後,漏水情形有改善,但上訴人遷入00號房屋後開始裝修,又發生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86、387頁)。佐以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比對另案於101年間鑑定00號房屋滲漏水處,與本件有何相同或相異之區域,鑑定結果為:僅有00號房屋之餐廳臨室外露台之外牆室內側牆面(即附表1編號3位置)為相同區域,其他00號房屋漏水之位置均與另案不同。又上開臨室外露台之餐廳外牆室內側漏水,於另案經鑑定之漏水原因為00號房屋露台女兒牆與地坪交接處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失效;但本件之漏水原因則係00號房屋露台雨天地面滲漏致客廳牆面滲漏至地板積水,兩次漏水之原因不盡相同。而本件00號房屋之客廳、餐廳頂板位於00號房屋露台之下,未有漏水損害現象,位於該客廳、餐廳上方之00號房屋露台地面仍有防水作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18日(114)(十七)鑑字第00672號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114年鑑定報告書,見該鑑定報告3、4頁),堪認本件滲漏水位置僅有附表1編號3與另案相同,但本件漏水原因與另案不同;而另案00號房屋露台之系爭防水層應已修復,00號房屋之客廳、餐廳頂板因該防水作用,始未受有漏水損害。審酌前情,被上訴人於收受前屋主陸家馴所賠償之21萬4,245元後,應已修繕其於另案所主張滲漏水處,否則本件漏水之區域應與另案會多有重覆之處。至上訴人抗辯00號露台空心磚未經更換,被上訴人並未修復露台防水層云云,然00號露台之防水功能仍有作用,已如前述,佐以該露台之空心磚可鋪回使用(見114年鑑定報告書4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兒子房間、客廳、廚房因上訴人未盡保管維護00號房屋漏台之責發生漏水等情,已如前述。觀之各該位置因滲漏水而受損之照片,可見天花板、牆壁確因漏水而有油漆或髒汙剝落情形,更因漏水浸潤而有發泡、發霉現象(見111年鑑定報告書38、39至42頁、44、4

5、52、5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購入00號房屋居住,於同年6月間即發生環境適應障礙症,導致嚴重憂鬱、焦慮、失眠、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48、200頁),暨衡酌上開漏水損害位置為被上訴人日常居住、休憩,與家人互動之重要處所,堪認系爭位置之滲漏水現象,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且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或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審酌00號房屋受滲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兩造之學經歷、財力(見原審外放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逕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519、533頁),主張因上訴人不合理要求而遲延修繕,造成其因打掃滑倒中風住院2個月,身心受創,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云云,然經審視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腦梗塞,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114年5月8日至114年6月19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另於114年9月8日至該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不能證明係因上訴人00號房屋露台滲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00號房屋內,依附表2所示方式為修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用8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38萬2,9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1:鑑定事項與結果編號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 原告兒子房間牆面天花板滲漏漆剝落 ⑴與00號露臺排水有關,其排水至00號廚房頂板上面,未接管至排水溝渠。 ⑵為00號之外牆滲漏,因建物老舊未整修。 2 原告母親房間天花板漆剝落 為外側頂棚維修,遇雨則積水滲漏,與00號無關。 3 客廳牆面滲漏至地板積水 ⑴00號露臺雨天地面滲漏。 ⑵雨天頂棚外牆滲漏。 4 廚房天花板滲漏漆剝落 ⑴00號露臺地面滲漏,露臺排水管滴落於廚房頂板頂棚滲漏。 ⑵頂棚與原建物交接處未維修產生間隙而滲漏。 5 玄關天花板滲漏致地板積水 頂棚未維修,遇雨積水滲漏,與00號無關。 6 廚房天花板滲漏 同編號4鑑定結果。 7 主臥室浴室滲漏水 已無滲漏,未鑑定。 8 原告兒子房間牆面裂縫及天花板漆剝落 無法判斷 9 原告母親房間牆面交接處裂縫 無法判斷 10 廚房牆面磁磚剝落 無法判斷 11 室外懸壁樑底裂縫版底細裂縫 老舊未維修,目前承載00號使用載重 12 室外梯底裂縫 老舊未維修,目前承載00號使用載重附表2:與58號有關部分修繕費用項次 工程項目(說明)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元)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29 ㎡ 228 6,612 2 裂縫修補 7 處 2,000 14,000 3 防水粉刷 29 ㎡ 590 17,110 4 水泥漆 29 ㎡ 192 5,568 5 廚房頂棚縫隙防水修補 1 式 19,000 19,000 6 接排水管 1 式 7,000 7,000 7 其他零星整補 1 式 6,000 6,000 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 式 5,000 5,000 9 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1 式 8,010 小計 88,300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