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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上 訴 人 楊靜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被 上訴人 王肇源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0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件所示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本票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許綜峰、楊靜慧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王肇源對上訴人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件)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6萬3800元(即附件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審第㈡項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㈢第44頁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並不爭執(見同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更正此部分聲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系爭A本票,雖由被上訴人持有,但是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系爭A本票之票據權利,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台灣靜電公司有資金需求,前於111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李哲宇借得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約定按月息14%計付利息;復於111年6月22日再向李哲宇借得166萬3800元,合計借款債務為266萬3800元。於台灣靜電公司111年4月12日借款時,伊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李哲宇以擔保台灣靜電公司還款,同年6月22日借款時,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以擔保還款。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於111年6月2日全數清償,是以系爭A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已消滅,票據權利亦不存在。但是,李哲宇並未交還系爭A本票,反而在111年8月2日將系爭

A、B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主張266萬3800元票據權利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對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系爭266萬3800元本息與違約金。然而,被上訴人在提示日以後始受讓系爭A本票,核屬期後背書受讓,僅屬通常債權讓與性質,伊得援引對李哲宇清償抗辯,轉而對抗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A本票,不得享有優於李哲宇之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既無票據權利,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本票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間,數度向訴外人王國安借款,其中二筆共計266萬3800元,並開立系爭A、B本票。王國安對伊有多筆債務,二人在110年12月21日結算,債務總額達743萬2500元;王國安將前開借款債權以及多張本票(含系爭A、B本票)轉讓伊抵債。其中系爭A、B本票,係王國安在111年8月2日作價212萬元以抵償債務,價格約為票面金額八成左右,是以伊並非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本票,仍享有完整票據權利。系爭A、B本票與李哲宇無涉,上訴人無從引用對於李哲宇清償事由以對抗伊。且伊於111年8月2日受讓上開本票,同年月4日提示不獲付款,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期後背書受讓系爭A本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1、368頁)㈠111年4月12日,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100萬之系爭A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本票)。

㈡111年6月22日,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166萬3800元之系爭B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本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持系爭系爭A、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原法院111年8月15日核發附件所示系爭本票裁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影印卷)。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A本票予李哲宇?㈡上訴人是否得以對於李哲宇抗辯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已消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A本票予李哲宇方面:上訴人主張台灣靜電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向李哲宇借款100萬元,其等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以擔保還款,稍後另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向李哲宇還款,李哲宇已在111年6月2日兌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卷㈢第13-1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李哲宇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結證稱:「(證人

李哲宇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王肇源、證人王國安?)認識王肇源,但是不記得何時認識。是在一個友人的餐會上認識。我不認識王國安」、「(證人李哲宇109至111年間之職業及每月收入為何?申報所得情形?)我做放款。每月收入不一定,幾萬元到十幾萬元都有。我沒有申報所得稅」、「(證人是否認識或知悉上訴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綜峰或楊靜慧3人?)認識他們。因為他們跟我借錢而認識的」、「(請說明債權債務關係的內容?)111年5月開始到111年8月,借了很多筆。總額應該有6、700萬元。我是以存款到台灣靜電公司的帳戶或是匯款到台灣靜電公司。大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存款跟匯款,有時候會用我朋友的名義(朋友的名字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用朋友的名義是否包含存款及匯款,我不太確定」、「(前述支票後來有無兌現?)好像有一張100萬元的支票有兌現,其他沒有兌現」、「(台灣靜電公司3人前述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還沒。應該還欠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筆錄)。依李哲宇上開證詞,其從事民間借貸,曾多次借款予上訴人,總額達6、700萬元許,上訴人曾交付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並兌現。再依李哲宇於113年11月15日所提供借款資料即:台灣靜電公司所簽發票面日期111年6月15日之面額220萬元支票1張、111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面額共計471萬3000元存款憑條6張(見同卷第185-192頁);可知李哲宇目前所留存借貸資料,均為111年5月24日以後借貸文件。至於111年5月以前,李哲宇與上訴人之間有無金錢借貸,則應參酌上訴人借款與還款等資料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台灣靜電公司在111年4月12日向李哲宇借得100萬

元,其等為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稍後交付發票人為台灣靜電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票面日期111年4月26日、票據號碼P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予李哲宇,並由李哲宇在111年6月2日兌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卷㈢第13-15頁)。而系爭100萬元支票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且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李哲宇所開設,此有票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並有中國信託114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6661號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5至31頁、第33頁)。堪認李哲宇確曾收受票面日期111年4月26日之系爭100萬元支票,並在同年6月2日領款。衡諸常情,借款債務人所提出還款支票,其票面日期應在借款日之後;再參酌李哲宇所提出第一筆借款日期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存款憑條),晚於系爭100萬元支票票面日期近一個月,足見系爭100萬元支票係清償上訴人在111年4月26日以前對李哲宇借款。李哲宇證稱在111年5月以後始對上訴人借款云云,顯係留存資料不完整所致,此部分證詞尚非可取。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台灣靜電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向李哲宇借

款100萬元時,李哲宇要求上訴人共同書立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契約予李哲宇,且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擔保還款(見本院卷㈡第355、3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12日由上訴人共同簽章、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款契約相符(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A本票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㈠),參諸系爭100萬元支票票面日期為111年4月26日,與111年4月12日所書立借款契約僅相隔兩週,此與民間借貸還款支票票面日期係借款日以後之習慣相符,否則上訴人何須將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付李哲宇;堪認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2日向李哲宇借款並開立系爭A本票一節,確屬可採。又上開借款契約「貸與人」欄位雖無任何記載或簽章(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而,消費借貸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其要件,況且上訴人已在借款契約簽章並交付貸與人李哲宇,至於李哲宇是否在借貸契約簽章,因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尚不影響其與上訴人在111年4月12日所成立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

㈣李哲宇於前述庭期固然證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指6

、700萬元借款),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有無簽署借款契約及簽發票據作為證明或擔保?〕有簽支票,至於簽了幾張支票要回去查資料。沒有簽借款契約,也沒有簽本票」、「(提示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43至第145頁,這二份借款契約、系爭100萬元本票、系爭166萬3800元本票,證人李哲宇是否知悉?)沒看過借款契約。也沒有看過本票」、「(前述借款,目前有無保留相關憑據?)有」、「〔若是台灣靜電公司3人對前述債務並未向證人李哲宇清償(包含僅清償一部分),李哲宇對於上述3人有無採取民事司法程序行為?〕沒有」、「(證人李哲宇對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前述債權,有無讓與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筆錄)。惟查:

⑴李哲宇係民間借貸業者,自稱每月收入數萬元至10餘萬元

,已如前述,可知放款利息為其重要收入;但是,上開支票與存款憑條均無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之記載,是李哲宇無從僅憑此估算借款利息、違約金。則李哲宇聲稱關於前述

6、700萬元借款,並未要求借款債務人出具借款契約或本票作為借貸憑據或追討工具,顯與常情不符;參以李哲宇證述對上訴人借款時間係111年5月以後,並非可取,雙方確於111年4月12日成立借貸合意,亦如前述,是以李哲宇證稱其與未記載到期日之面額100萬元系爭A本票無關,也與上訴人在111年4月12日所書立金額100萬元借款契約無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云云;殊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4號事件採納李哲

宇證詞,是以李哲宇在本件證詞為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4-70頁);惟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4號係針對「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民事裁定之面額450萬元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爭執為裁判(見本院卷㈢第79-87頁判決書),上開爭執顯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及系爭A本票無涉,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洵無足採。

㈤證人王國安在同一庭期結證如下:

⑴「(證人王國安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王肇源、證人李哲宇?)我認識王肇源,大約10年前就認識了。是朋友介紹的。

我不認識李哲宇」、「(證人王國安109至111年間之職業及每月收入為何?)我從事二手車買賣跟放款投資。每月收入大約2、30萬元,這是實際收入。我的二手車買賣沒有店面。我沒有申報這部分的所得稅」、「(證人王國安是否認識或知悉上訴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綜峰或楊靜慧?如何認識或知悉?)知道這三個人。他們跟我借貸而認識的。大約在110年4月份開始陸續有跟我借錢,並沒有提供擔保品。大約是借了三次,這三次借貸的總金額大約700多萬元。這三筆錢都沒有還。他們是直接跟我借錢,三次借款都有開本票,但是本票我已經轉出去了」、「(109至111年間,台灣靜電公司三人前述三筆借款,王國安是如何交付的?)當時三筆借款都是付現金,有時候去台灣靜電公司交付現金,有時候是在台灣靜電公司巷口的統一超商交付現金」、「(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簽署借款契約、簽發票據作為證明或擔保?資料何在?)三次借款都有簽借款契約跟本票。現在已經都轉出去了。大約111年8月跟9月轉出去的。對方沒有按照時間支付本票的票款,我分兩次把前述的債權轉讓出去」、「我最後一次借款給他的時候,對方說大約兩週就可以從別的公司收到大筆的貨款來還債,但是後來沒有還我錢,所以我就在111年8、9月分兩次把前述的債權轉讓給王肇源,三筆債權都是轉讓給王肇源」、「(若是台灣靜電公司3人對前述債務並未向證人王國安清償,王國安對於上述3人有無採取民事司法程序行為?)沒有」、「(提示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借款契約、二份借款契約,證人王國安是否見過?證人是否為台灣靜電公司3人債權人?)我有看過。這就是我跟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之間三筆借款的其中兩筆。印象中這是第一筆跟第二筆的借款。我習慣上借款給別人時,『貸與人』欄位當時沒有寫名字,事後再補上就可以。但是這兩份借款契約,我已經轉給王肇源」、「(提示本院卷㈠第143至第145頁本票2張,這二張本票,證人王國安是否見過?證人是否為台灣靜電公司3人債權人?)這兩張本票就是前述簽立借款契約時,同時開給我的。這兩次都是是同時簽借款契約跟本票給我」、「(這兩筆借款確實是證人借給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而不是經由別人借款給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兩次都是許綜峰親自收到現金。第一次為現金100萬元;第二筆不是整數,當時許綜峰說他票據要周轉,所以需要支票的金額。就是借款契約上的166萬3800元」、「(證人王國安有無向上訴人台灣靜電公司3人提示前述本票?)沒有」、「(剛才證人所述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向證人王國安借款一共3筆,是否能說明詳細經過?)我跟許綜峰是陌生拜訪、陌生開發。我知道許綜峰的公司,資金周轉頻繁。他當下有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客戶名單等資料給我,這應該是111年本票上的時間。第一筆我記得是100萬元,第二次借款就是他要應急3點半,第三筆是他應收帳款錢沒有下來,但是大約兩週後就會有一筆大筆款項進來,可以清償債務。第三筆金額蠻大的,400多萬元。第三筆我也是付現金給許綜峰」、「(證人是否願意說明三筆借款現金的來源?)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3、65-66頁筆錄)。依王國安上開證詞,其與上訴人在借款以前並不相識;自110年起,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三次,第一次為100萬元現金、第二次為166萬3800元現金,加上第三筆400餘萬元現金借款,總額約700萬元;借款時,上訴人並未提供擔保品,但是每次都簽發本票(含系爭A、B本票)並簽立借款契約等情。然而,王國安未能提出任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資料,已難遽信系爭1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與王國安之間。

⑵至王國安證稱:「(109至111年間,王國安與被上訴人王

肇源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我欠王肇源錢,本金、利息加起來大約700多萬元。大約是五筆欠款(包含我要買房屋的購屋款以及資金周轉),第一次向王肇源借款大約是108年,最後一次應該是110年初。王肇源都是拿現金到我家裡」、「(王國安就前述債務,有無逐筆或數筆簽立借款契約、提供票據給被上訴人王肇源,作為借款證明或擔保?)最後一次有總結,前面幾次因為朋友信任,口頭約定而已。最後一次總結有寫契約書,總結時我有開一張本票給王肇源,但是我沒有開支票給王肇源,我沒有支票帳戶」、「(王國安前述總結的債務700多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若無清償完畢,如何處理?如有清償一部分,如何清償?)應該只有還一部分,大約還了200多萬元。我是用前述兩份借款契約的債權及部分現金(現金數目不記得了)去清償債務。兩份借款契約就扣抵了我的債務200多萬元」、「(提示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王國安是否知悉此份債權讓與契約?)當初許綜峰向我借款時有提供公司的財務等資訊,後來我簽這份債權讓與契約給王肇源,我告訴王肇源應該可以要回這些錢,但是王肇源認為有風險,所以我對許綜峰他們的266萬3800元債權,王肇源只同意讓我折抵債務212萬元」、「(提示被上證5借據契約及本票,證人王國安是否知悉此份文件?此文件是被上訴人與王國安在110年12月21日所統計?)我有印象,借據契約及本票都是我簽的。我跟他從108年開始陸續借款,還要加上利息,總額就是743萬2500元」、「(提示上證5借款契約,證人王國安跟王肇源現在的債務餘額?)其中的212萬元本金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去清償(原審卷第65-66頁),我剛才說有付王肇源一些現金,是指清償利息。除了這次還款以外,我沒有再對王肇源清償」、「(被上證5是否為本件的證物?)這是另案的債權讓與資料」、「〔…證人除了以證人對台灣靜電公司等3人的債權(266萬3800元),抵充證人王國安對於王肇源的212萬元債務以外,是否還有以其他的債權去抵充證人王國安對王肇源的債務?〕400多萬元的債權我本來要自己去要,但是後來找不到人,我才轉給王肇源,至於抵充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但是換算起來應該是75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66-68頁筆錄)。依王國安前述證詞,其積欠被上訴人約為購屋款等五筆債務,於110年12月21日會算債務本息共743萬2500元,遂以對於上訴人第一、二筆借款共266萬3800元,折價為212萬元抵債,其對上訴人第三筆400餘萬元借款債權亦折價抵充予被上訴人,但是不記得抵充金額等情。然而,王國安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交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自王國安受讓取得系爭A本票前,系爭A本票及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詳後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台灣靜電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向李哲宇借

得系爭100萬元借款,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交予李哲宇以擔保還款一節;堪可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對於李哲宇抗辯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受讓系爭A本票,屬於期後背書轉讓,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權利;其等得援引對李哲宇之抗辯而對抗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A本票,不得享有優於李哲宇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於本票。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記名本票得以交付(空白背書)方式轉讓,未載到期日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該本票於提示日以後以交付方式轉讓者,自屬期後背書,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㈡系爭A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本票),依前開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提示日以後之轉讓,屬於期後背書轉讓,合先說明。經查,系爭A本票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12日,此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與附表可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影印卷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表明系爭A本票在111年4月12日由前手提示,事後始轉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在111年8月2日受讓系爭A本票,111年8月3日提示,111年8月4日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6頁);顯與其在111年8月4日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所載「到期日(提示日)111年4月12日」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系爭A本票於111年4月12日視為到期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日受讓本票,依前開說明,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A本票原始權利人李哲宇各項抗辯,依上開規定,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九、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已消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經其在111年4月26日將7萬元利息款匯至李哲宇所指定第三人陳冠州帳戶,並支付若干現金清償利息,111年6月2日再匯款10萬元至李哲宇帳戶,李哲宇則同日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故系爭A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業已全數清償,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聲稱系爭1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償完畢,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A本票與借款契約固記載利息為年息20%(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原審卷第115-116頁),以及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按月息14%(相當於年息168%,見本院卷㈢第13頁)計算,然依上開規定,超過年息16%之利息約定為無效,是李哲宇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僅得請求上訴人按年息16%支付利息,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主張其在111年4月26日將7萬元利息款匯至李哲宇所

指定第三人帳戶,並提出陳冠州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一清償效力,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李哲宇曾指定前述帳戶為受款帳戶;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本院無從採取。至於上訴人自稱支付部分現金予李哲宇一節,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⑶其次,上訴人主張於111年6月2日將10萬元匯至李哲宇在中

國信託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1頁);且系爭100萬元支票經李哲宇於111年6月2日在中國信託前開帳戶兌領,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第㈡小段理由),合計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業已清償110萬元。

⑷系爭10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6%,已如前述;自111年4月1

2日至111年6月2日,共計51日(19+31+1=51),利息共2萬2356元〔計算式:(1,000,000×16%)÷365×51=22,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於111年6月2日共102萬2356元(計算式:(1,000,000+22,356=1,022,356)。再者,李哲宇為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利息為其重要收入,於債務人有資力償還利息時,衡情李哲宇並無催討償還借款本金之必要;茲李哲宇並未稱系爭100萬元借款有何遲延還款情事,且系爭A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所給付110萬元,足以清償系爭100萬元借款當時本息總額(102萬2356元),應認上訴人並未遲延還款,系爭A本票及借款契約所載違約金債務無從發生。是以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其就系爭A本票所負擔票據債務亦隨之消滅。

㈢再者,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為系爭A本票原因關係,依上說

明,上訴人得將前述對抗李哲宇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關於系爭A本票

,僅就票面金額(本金)與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針對該本票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至其請求撤銷關於上開本票逾期六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範圍,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本票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A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A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上訴無理由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無須命其分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3行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