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李依宸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典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立元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浚汎律師
佘欣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承攬上訴人(原名李慈凌)位在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又於同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工程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於110年7月23日完工,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新增每日施工人數為4人以下且需提出快篩報告之限制規定(下稱系爭施工限令),伊受該限令影響而延後於同年月30日完工,於同年8月10日會同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完畢,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中旬入住該屋,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驗收完成尾款138萬7,500元(下稱系爭尾款)。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約定施作全屋給水幹管更換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伊無施作該工項之義務,上訴人所稱給水幹管老舊阻塞問題,與伊之施工行為無關,非屬工作之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拆除裝潢及重做全室給水幹管費用。伊遲延完工係因管委會於110年6月間新設系爭施工限令,及上訴人自行發包工程致影響完工清潔時程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逾期違約金,是上訴人對伊無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等語。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伊入住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表示有收尾項目未完成,又未依約施作系爭工項,系爭工程自屬未完工且未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尾款。因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項,致伊房屋原有給水幹管老舊,內有大量沉積物而阻塞,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瑕疵所致,伊得請求賠償因僱工拆除已完成裝潢及重新更換全室給水幹管之修復費用142萬4,850元;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67萬元(總工程款670萬元×10%),並以上開2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承攬裝修上訴人之房屋,兩造於109年9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期至110年7月23日止,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辦入厝儀式,兩造於同年8月10日會同驗收房屋,上訴人於同年8月中旬進住該屋迄今;系爭工程經結算追加、減工程及調整價格後之承攬總價為67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31萬元,尚有系爭尾款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60頁),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於110年8月6日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兩造係以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附件四工程完成至節點4:
工程驗收完畢,甲方(按指上訴人)應支付契約總價20%計138萬7,500元」,此有工程合約可稽(見原審卷33頁),被上訴人自得於驗收完畢後請求給付尾款。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間成立名為「林口奇瓦頌李
小姐」之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及其配偶洪紹育、被上訴人負責人彭立元、被上訴人員工即設計師陳至韋、顏慈君及設計助理;陳至韋於110年1月22日在系爭群組記事本內,張貼記載系爭工程各工項施工期間之工期表乙節,此有證人陳至韋、顏慈君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二10至11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及工期表可證(見原審卷75至91、本院卷一101至107頁),上訴人亦稱:系爭群組為兩造間對話群組,有被上訴人員工、伊及配偶洪紹育,Jamin Hung為伊配偶,Olivia是伊;伊有收到工期表檔案,現在記事本內有該檔案等語(見原審卷305頁、本院卷二15頁),堪認屬實。
⒊依證人顏慈君於110年8月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將於8月2日進行
曬衣桿修改、廚房拉門土地公及書房拆門、次浴淋浴門調整、茶水櫃玻璃層板,8月4日廚具完成及書房門片安裝,8月5日水電裝開關面板、五金配件及油漆修補、8月6日清潔補清、拆公設保護、主浴鋁百葉安裝等語,及上訴人於8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今天算是大抵告一個段落,謝謝元典團隊…、明天細清後,我們就會請搬家公司搬大件行李過來」等語之情形,有上開期間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
266、75頁);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會同驗收,上訴人於同年8月中旬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60頁)。參互以觀,足認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完成清潔(細清)、拆除公設保護措施及安裝鋁百葉窗等工作後,即已完工,並於驗收完畢後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上訴人於驗收後,在系爭群組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乙情,僅關涉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問題,核與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
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完成後,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
月22日止,仍持續在系爭群組就瑕疵修補及收尾事項向上訴人報告,此有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71-73、77-79、83-87頁)。其次,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6日針對被上訴人請款136萬7,000元部分,在系爭群組中表示允諾先支付扣除6%保留款後之餘額;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全熱交換器電源部分扣款,修正為請領132萬3,500元,並保留6%即8,400元待修補完成後再行請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61頁)。再者,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6日起,陸續於同年4月19日提供追加減明細供確認,並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調整尾款事宜,期間兩造除對系爭工項是否屬合約範圍仍有爭執外,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要求之木作抽屜、補漆、更換玄關矽利康及櫥櫃玻璃卡榫等瑕疵,予以修補完畢,且上訴人未再指出其餘已施作部分有何瑕疵乙節,此觀追加減明細總表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61至67、77至9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1日前完成瑕疵修復。綜上所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所負之1年保固期限亦已屆滿(見原審卷36頁)。互核相關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系爭尾款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其驗收通知無效,故無權請求尾款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尾款138萬7,50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無施作系爭工項之義務。⒈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三「全室」項下雖列有「新增給水幹管
」,然其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備註並註明「暫不估/依現場評估」(見原審卷49頁),並經證人陳志韋、顏慈君證稱:估價單系爭工項記載方式,為制式報價單內容,兩造締約時未刪除,應由被上訴人依現場評估結果,與上訴人討論是否施作,系爭工程之3D設計圖及工期表均未標示此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8至10頁),並有上開設計圖說及工期表可證(見本院卷二41至53、101至107頁),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及工期起始點,均未就系爭工項之施工內容及數量達成合意。⒉嗣系爭房屋經施作拆除工項完畢,由陳至韋會同水電師傅評
估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道間狹小,且舊有幹管已埋入結構,客觀上無法配管,經陳至韋將此意見回報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均未指示須施作系爭工項;系爭工項所指之「給水幹管(從大樓水塔至房屋止水閥)」,與各區域已施作之「新增冷熱水管(室內終端設備間)」,屬不同之工程範疇乙節,業據陳至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3頁),鑑定人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償施作全室幹管,僅係其單方面主觀認知,缺乏具體證據支持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16頁),益徵系爭房屋經現場評估後,實受限於結構,而事實上無法施作系爭工項。
⒊至於追加工程項次三所示「「全室新增給水幹管(水表後)
(連工帶料)」工項,具有特定性,非屬「全室」性質。詳言之,追加工程項次三所示工項,係指自屋內管道間水閥,經由客房與小孩房中間更衣室上方天花板,延伸至後陽台全戶淨水設備處之管線,其用途僅專供安裝淨水設備使用,不提供其他電器或全室供水乙節,業經證人陳至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7頁),並有追加減明細表及平面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64至65頁、本院卷二41頁);本件經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原工程合約中系爭工項單價記載為「0元」且備註「暫不估/依現場評估」,代表被上訴人保留了隱蔽處不確定因素之評估權,而就系爭工項改採實作實算承攬。換言之,若欲施作,須經評估、正式報價並獲業主同意後方可進行,至追加工項之配管起點與終點,係自系爭房屋管道間,沿天花板內延伸至後陽台之淨水設備,其餘平面配置圖或排水圖,均不足以作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之依據等內容,亦有鑑定人114年3月13日全設聯鑫(114)字第1140313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8、1
1、26頁),核與上開證人陳至韋之證詞相符,足堪信實。基此,兩造於工程期間僅就「提供陽台淨水器使用之專用給水幹管」達成1萬1,000元之報酬合意,至於系爭工項關於「更換全室給水幹管」部分,則始終未達成合意。
⒋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及110年2月6日在系爭
群組提及「全室水管重新配過」、「全室給水管為PVC系統」等詞,主張雙方已達成施作系爭工項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在上開訊息中,並未指明所稱「水管」或「給水管」,係指「全室給水幹管」。且依證人陳至韋、顏慈君所述,被上訴人確已更換餐廳、廚房及各衛浴空間之『室內管線』,而此與『從大樓水塔至房屋止水閥』之『主給水幹管』,在工程定義與施工位置上截然不同(見本院卷二113至114頁),再參諸鑑定人亦認為:系爭房屋之各處新增冷熱水管,與系爭工項之全室給水幹管,係屬不同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室內冷熱水與排水管線之施作,至於「全室給水幹管」,因兩造未於工程合約或追加減明細中約定單價與總價,不應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施作,上訴人所稱「已確定要施作系爭工項」乙事,顯屬其個人主觀誤解,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有經評估後成立應施作系爭工項之合意存在,此觀鑑定報告意見即明(見外放鑑定報告11、16、19、22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減明細記載價格1萬1,000元之工項,確與系爭工項之「全室給水幹管」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工項達成施作合意,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項,系爭工程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尾款云云,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以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42萬4,85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在本院補充: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544條及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2萬4,8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181、270、274、279頁),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違約金67萬元之債權。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7月23日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
完工,固有逾期,然斟酌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時,已發生新冠肺炎疫情,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係於110年6月中旬,為因應上開疫情三級警戒防疫措施,始新增系爭施工限令,顯非被上訴人於簽立工程合約時所得預見,則系爭施工限令公告斯時,距原定完工期限不到2個月,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充分時間因應系爭施工限令,以調配施工人力及工期,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後約2週之同年8月6日即完工,未無故遲延工程甚長時間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顯非因故意或過失之外部事故導致遲延,依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11至12頁四、㈣),本院均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之,不再贅述。⑶上訴人雖辯稱:管委會未實施人數限制措施云云,固有管委
會113年4月29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183頁)。惟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於110年6月間,確受該社區經理及警衛告知有施工人數及快篩報告之限制,此有證人陳至韋、顏慈君之證詞(見本院卷二115頁)及當時衛福部公告之第三級警戒規範(見本院卷二55頁)為憑。被上訴人本於遵循防疫規範之善意,據此調配人力,且事後未獲限制變更之通知。縱管委會事後函覆本院說法不同,亦無從抹除被上訴人當時係依現場管理人員指示而受限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末期,須配合協調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燈具、衛浴、廚具、空調、景觀及音響等多項工項進場,必待上開設備安裝完畢,方能進行完工清潔(細清)、水電收尾及油漆修復,因上訴人廠商到貨及施工時間待定,致整體工期受累延遲約2至4週乙節,亦經證人顏慈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16至11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110年7月23日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50頁)。綜上,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客觀上因遵循社區防疫限令影響人力調配,主觀上又須配合上訴人發包工項之進度,方導致完工日期順延至同年8月6日。此等延遲實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無故遲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142萬4,850元損害賠償債權。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有給水幹管老舊,水管內污垢淤積
,致浴室設備水壓不足,智慧馬桶堵塞,全戶淨水器不能發生預期功能、水中有雜質,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現場狀況向伊說明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被上訴人施工有重大瑕疵且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一81、277頁、卷三271頁),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及相關設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21至126、289至293頁)。
⑵然被上訴人依約不負施作系爭工項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已於1
10年8月6日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如上三、㈠、㈡),鑑定人亦認:被上訴人於給水配管施工過程中進行供水壓力測試,僅能證明配管接合處無滲漏,與浴室設備水壓不足情形無直接關聯,實際供水流量與原建物既有埋設配管之口徑、新設配管尺寸、長度及彎頭數量等因素密切相關,智慧馬桶堵塞與全室淨水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應與供水管源頭內部淤積之黑色污垢沉澱物及塑膠管膠油殘渣造成阻塞有關;經現場測試,供水管路之水壓與流量均屬正常,不影響使用功能,污染源尚難確認係由何方施工所致,此觀鑑定報告㈠及鑑定人於114年7月28日函覆之鑑定報告㈢之記載即明(見外放鑑定報告19至20頁、本院卷三161頁)。依此,上訴人所指浴室水壓不足及馬桶、淨水器異常等情,既係於沿用房屋原有給水幹管之情形下發生,顯見該等瑕疵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需拆除裝潢並換新原有幹管所預計支出之142萬4,850元,難謂與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並抵銷,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關於上訴人浴室水壓不穩及馬桶、淨水器設備異常之原因,
鑑定人雖建議應釐清施工期間是否因水塔清洗導致沉澱物進入幹管,及安裝人員是否落實放水測試等工序,並提議再次採樣檢測以確認污染持續性(見外放鑑定報告19至20頁)。
然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並聲請命鑑定人至現場進行廚房出水口之長時放流觀察;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釐清真相之鑑定及測試建議,均表示並無必要(見本院卷三180頁)。審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設備異常係因被上訴人監造過失所致,另一方面卻對足以釐清因果關係之鑑定手段予以拒絕,顯未盡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監造過失事實,始終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及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並抵銷,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見原審卷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