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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廖家惠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鄧振球律師陳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確認被上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於桃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主張之41萬8,498元本息之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等,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受有不法管理利益14萬元,及系爭執行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在同一地上有建物,每月受有88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已生損益相抵而不存在,或因伊以:⑴被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起省下租金之不法管理利益為每月14萬元,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之不法管理利益56萬元;⑵被上訴人強占系爭廠房侵害伊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以每坪租金268元、系爭廠房面積675坪計算,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月損害18萬900元;⑶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等債權,依序為抵銷而不存在,為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0萬元,及確認桃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325號執行事件(下稱26325號執行事件)代履行拆除費用18萬元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㈣卷第259頁),係以:伊因被上訴人謊稱而須收集證據為案件攻防多年,受有精神損失,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118號判決)敗訴後,增加鄧振球律師、陳采軒律師、何婉菁律師後,改變訴訟策略,於26325號執行事件將伊變造成118號判決之C1平台拆除義務人,致伊被迫供述而受有精神損害,伊得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及伊於26325號執行事件找廠商估價代拆除C1平台費用為18萬元,該代拆除費用債權對伊不存在等,為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院㈣卷第258至261頁),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不能共通使用,足認兩者基礎事實不同,有害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㈣卷第260頁),且查無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