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廖家惠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鄧振球律師陳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執行事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對上訴人主張之新臺幣41萬8,49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名廖基成)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起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不法管理利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1月之不法管理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中9萬元之判決。
嗣於本院改稱:伊請求之月份更正為同年12月(見本院㈢卷第248頁、㈣卷第260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㈡卷第28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就確認被上訴人依桃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上訴人之41萬8,498元本息之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紹翔,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26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5年6月間拍賣取得之系爭廠房,因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經伊提起訴訟後,兩造於桃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和解後,始知被上訴人每年收益4億2,500萬元以上,以系爭廠房占全部廠房1/4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受有880萬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起省下租金之不法管理利益為每月14萬元,系爭和解筆錄未予考量,對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不法管理利益中之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伊有41萬8,49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系爭執行債權,惟該執行債權因被上訴人在同一地上有建物,每月受有88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已生損益相抵而不存在,或因伊以:⑴被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起省下租金之不法管理利益為每月14萬元,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之不法管理利益56萬元;⑵被上訴人強占系爭廠房侵害伊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以每坪租金268元、系爭廠房面積675坪計算,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月損害18萬900元;⑶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等債權,依序為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三)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裁定對伊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9萬元,伊於108年5月22日前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全部拆除義務,否認上訴人有抵銷抗辯之債權,伊之系爭執行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
1、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桃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兩造業於桃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 ○○○○○○○○○○○○○○○○○○○○○000○0○00○○○○○○○○○○○○○0○0○○○○○○○0000000○○○○○○○○○○○○○○○○○○○○○00○○○○○○○○○○○○○○○○○○○○○。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000○○○○○○000○○○○○○○○○等內容(見外放之歷審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49號卷㈠第191至192頁)以考,足徵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廠房至遷讓返還日止之請求,已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和解,上訴人並表明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兩造應同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房之同一事實再為主張,可以確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房之同一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每月獲得14萬元之不法管理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不法管理利益中之9萬元,自屬無據。
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其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始知被上訴人每年收益4億2,500萬元以上,以系爭廠房占全部廠房1/4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受有880萬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起省下租金之不法管理利益為每月14萬元,系爭和解筆錄未予考量,對伊顯失公平,主張有情事變更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經營情形,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已存在,並無情事變更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不法管理利益中之9萬元,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134頁背面、本院㈣卷第262頁)不存在,為有理由。
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倘債權人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無權占有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桃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外放之歷審判決)。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萬5,08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裁定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不存在,經桃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裁定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逾41萬8,498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63至6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乃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縱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營業收益而受有每月880萬元之利益,本屬二事,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徒以系爭執行債權因被上訴人在同一地上有建物,每月受有880萬元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已生損益相抵而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2、茲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⑴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起
每月獲得14萬元之不法管理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制管理系爭廠房,自105年7月起省下租金之不法管理利益為每月14萬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之不法管理利益56萬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⑵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廠
房至遷讓返還日止之請求,已以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和解,上訴人並表明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兩造應同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廠房之同一事實再為主張,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占系爭廠房之同一事實,主張受有每月損害18萬900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所定之35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下稱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尚未拆除完畢,其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廠房,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自有系爭費用債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見本院㈢卷第425至4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以:伊於108年5月22日前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全部拆除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如附表所示(依先抵利息〈按經過日數,以一年365日為基準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抵本金之順序計算。於110年7月10日抵銷完畢,即第14期僅須抵銷30,638元,該期33,624元債權尚餘2,986元),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2、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既因上訴人為上開抵銷而不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裁定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附表期數 抵銷日 計息日數 本期新增利息 抵銷利息 抵銷本金 本期抵銷額 抵銷後本金 1 109/6/10 644日 36,920 33,624 0 33,624 418,498 2 109/7/10 30日 1,720 5,016 28,608 33,624 389,890 3 109/8/10 31日 1,656 1,656 31,968 33,624 357,922 4 109/9/10 31日 1,520 1,520 32,104 33,624 325,818 5 109/10/10 30日 1,339 1,339 32,285 33,624 293,533 6 109/11/10 31日 1,247 1,247 32,377 33,624 261,156 7 109/12/10 30日 1,073 1,073 32,551 33,624 228,605 8 110/1/10 31日 971 971 32,653 33,624 195,952 9 110/2/10 31日 832 832 32,792 33,624 163,160 10 110/3/10 28日 626 626 32,998 33,624 130,162 11 110/4/10 31日 553 553 33,071 33,624 97,091 12 110/5/10 30日 399 399 33,225 33,624 63,866 13 110/6/10 31日 271 271 33,353 33,624 30,513 14 110/7/10 30日 125 125 30,513 30,638 0 合計 49,252 49,252 418,498 467,75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