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黃美珍被 上訴 人 林郭恒蘭(即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郭恒蘭為被上訴人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照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其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林郭恒蘭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二第
385、387、389、391、395頁),林郭恒蘭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3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