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杜淑君(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
戴光佑(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戴光儀(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戴光靚(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戴光瑤(即戴國朝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人 蕭家景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⑴地上物(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戴國朝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杜淑君、戴光佑、戴光儀、戴光靚、戴光瑤,有卷附之身分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3頁),並據其等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之1),戴國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巷弄21號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⑴、⑵、⑶、⑷、⑸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伊等居住系爭建物以來,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影響伊等居住安全,且花費甚鉅,而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因所占用面積甚小,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結果,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第272頁、第288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如附圖0000⑴、⑵
、⑶、⑷、⑸所示,面積依序為12.08平方公尺、26.13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1.84平方公尺、0.72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04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有據。㈡上訴人辯稱:戴國朝係於77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無
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且伊等長居於此,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屬系爭建物之出入口,若將之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占用等語。經查:⒈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係2層加強磚造建築,於70年11月30日取得
使用執照,上訴人嗣於77年10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現為5層建物),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明於系爭建物1、2樓初始興建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戴國朝亦非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後,戴國朝始於77年10月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原為2層樓建築,3至5樓部分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私設增建,並未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施字第11305593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即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⒊惟查,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
示0000⑴部分之面積僅為12.08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500元計算,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23萬5560元(計算式:1萬9500元×12.08=23萬5560元),且該部分屬於道路用地,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1)部分土地後,被上訴人僅得供作道路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考量越界範圍係於系爭建物陽台前側左右牆面由3至17公分,原登記係2層樓,迄今屋齡已逾45年,拆除越界範圍前須先進行建物補強修繕作業,方可針對越界部分進行切割拆除,以避免因施工擾動原結構,拆除後,再予以修繕復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需花費共計246萬9075元工程費用(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見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是本院審酌自戴國朝於77年10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來,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迄今已38年餘,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占用結果亦未曾有影響該處公眾通行之情事,且占用面積甚小,上訴人如將該部分建物予以拆除,需花費高額工程費用,而被上訴人取回該占用部分土地後,亦無法使用,並無實質利益,經權衡當事人利益暨公共利益之一切情狀,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免為拆除占用附圖所示0000⑴部分之系爭建物,較為允當。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所獲利益甚
微,而損害伊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38、39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
000⑵、⑶、⑷、⑸,並用以供作車庫、花圃使用,為戴國朝陳明在卷,並有卷附112年3月27日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板簡卷第73頁),則自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⑵、⑶、⑷、⑸部分,已有相當年限,長期受有使用附圖所示0000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占用部分,卻仍須負擔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再者,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0000⑵、⑶、⑷、⑸部分,係位處於巷弄之內,使巷道通行面積縮減,有礙於公眾通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⑵、⑶、⑷、⑸部分,將使上訴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極大之損害。況上訴人所占用附圖所示0000⑵、⑶、⑷、⑸部分,係於巷弄內私設車庫、花圃使用,占用道路用地,並非建築物本身,如予以拆除、移去,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附圖所示0000⑵、⑶、⑷、⑸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0000⑵、⑶、⑷、⑸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