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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彥德

葉永祥(葉彥德之父)

賴琬珊(葉彥德之母)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A女(下稱A女)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3月30日(

見原審卷一第9頁)為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由其父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成年,該修正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A女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滿18歲,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A女、上訴人A女之父(下與A女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彥德(下逕稱其名)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以代號A女、A女之父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3月8日經0000000直播通訊軟體結識A女,雙方透過Discord通訊軟體聊天進而交往。葉彥德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判斷未臻成熟,竟於雙方交往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葉彥德對A女稱「妳不給我就

是不愛我」、「妳不給我就分手」等語,將A女帶至○○○○○○○親子無障礙廁所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某時,葉彥德多次以臉書

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A女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傳送給葉彥德,A女若拒絕,葉彥德即對A女稱將散佈A女前提供之裸露照片,A女僅得依葉彥德之指示以手機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後,傳送給葉彥德。

㈢葉彥德於110年7月20日10、11時許,邀約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之住處,於A女至葉彥德之房間且不勝酒力休息之際,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A女驚醒後,即說「不要」,惟遭葉彥德以手摀住嘴巴,使A女無法發聲之違反意願方法,強制性交A女1次。

葉彥德上開行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身體權,致A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A女於葉彥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女之父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具保護、教養之監護權,此項身分法益亦因葉彥德前揭之行為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復葉彥德於前開行為時未滿20歲,被上訴人葉永祥、賴琬珊(下逕稱其名,與葉彥德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葉彥德之父母,卻疏於監督與管教。A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彥德雖有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9時到○○○○○○○之出口,但未進入○○○○○內,且未對A女稱「妳不給我就是不愛我」、「妳不給我就分手」等語,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葉彥德並未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A女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傳送給葉彥德,亦未有A女若拒絕,葉彥德即對A女稱將散佈A女前提供之裸露照片之行為。至於A女於110年7月20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慶祝賴琬珊之生日,當日在場之人(包括葉彥德、葉永祥、賴琬珊、葉彥德之弟、A女)均未飲酒,A女有到葉彥德之房間睡覺,當時葉彥德是坐在床角下看手機,葉彥德並無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手摀住嘴巴使A女致無法發聲,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98頁):㈠A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4月1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110年7月20日尚未滿18歲。

㈡葉彥德係00年0月出生,於110年4月17日、110年7月20日,尚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葉永祥、賴琬珊則為葉彥德之法定代理人。

㈢A女對葉彥德提起刑事告訴,就A女所稱⑴葉彥德於110年4月17

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及⑵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30日葉彥德滿18歲前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少調字第726號調查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少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下稱系爭少年刑案】。

㈣A女對葉彥德提起刑事告訴,就A女所稱⑴葉彥德於110年7月20

日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及⑵葉彥德滿18歲後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A女提起再議後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㈤A女本件起訴情節,曾經「○○○○○○○○○」性平會調查結果:性侵害事件無法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㈥○○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記載:有關犯罪嫌疑人

葉彥德涉嫌兒童少年性剝削案,經本分局鑑識查扣之手機後,未發現有與被害人相關之不雅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01頁】。

㈦A女所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

傷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14時30分、事件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20日14時0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述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葉彥德110年4月17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葉彥德對A女稱「妳不給我就是不愛我」、「妳不給我就分手」等語,將A女帶至○○○○○○○親子無障礙廁所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並提出A女於系爭刑事、系爭少年刑案之陳述、葉彥德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17日基地台位址紀錄、A女之家庭聯絡簿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A女於系爭刑事、系爭少年刑案之相關陳述如下:⑴A女在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17日,該日有直播

主的線下聚會,聚會前葉彥德在○○○○○的殘障廁所用他的手指及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情緒勒索我,對我說『如果不要就是不愛我』,所以我有同意發生性行為」、「110年4月17日有使用保險套,葉彥德沒有射精,使用過的保險套丟在○○○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⑵A女在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按:即葉彥德]相

約參加直播主聚會,我們約在○○○○○見面,一見到面被告就提議要發生性行為,被告一直盧我,最後我才答應被告,我們去捷運站內的殘障廁所內,被告進入廁所後就把自己及我的衣服脫掉,並撫摸我的胸部,之後要我躺在地板上,並以手指跟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結束後我們再一起去參加直播主聚會」等語(見偵卷第73頁)。

⑶A女在系爭少年刑案法官訊問時陳稱:「(問:請陳述本件

4月17日被害的經過及指訴少年[按:即葉彥德,下同]引誘你拍裸照的經過)我已經忘記了」、「(問:你跟少年…第一次見面是什麼時候?)4月17日」、「(問:4月17日那天你們在哪裡見面?)在○○○○○」、「(問:在○○○○○見面之後你們有去哪裡?)他就帶我到○○○的廁所性侵」、「(問:少年帶你到○○的廁所性交,他的性交方式是哪一種,在法律上所謂性交,除了他的手指有進入你的下體,或者是生殖器有進入你的下體或口腔,這樣都是法律上所謂性交,所以要瞭解是哪一種)他叫我躺在地板上,然後就脫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下體裡面。(問:除了他性器官有進入你的性器官以外,還有其他的性交方式嗎?)沒有。(問:他叫你躺在地板上的時候,你的褲子、內褲有脫起來嗎?)沒有」、「(問:你剛剛不是說褲子、內褲沒有脫起來?)他後面有把我的內褲脫掉」、「(問:少年當時有帶保險套還是沒有?)不清楚。(問:少年你當時性交的時候有射精嗎?)不清楚。(問:你們性交的時候是雙方合意的嗎?)不是」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少調字第726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84至87頁】。

綜觀A女上開所陳內容,關於性交是否有射精、是否經雙方合意等節,前後互有不一致之處,A女之上開陳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A女之家庭聯絡簿雖於110年12月6日載有:「有好多事情好想說,我的心情很複雜,我不知道我在害怕和擔心什麼,但我明白我現在很恐懼,恐懼到全身都在發抖,好像被壓得喘不過氣,我覺得我很膽小」、於110年12月8日載有:「聽說6個月後就不能提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且經A女之導師即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聯絡簿上發現A女提到自己心情不好,我有詢問A女怎麼了,他開始也不太願意講,後來他就說是交友問題,沒有提到是交往,我持續詢問才跟我說是男友,A女就突然哭了,但還是沒有陳述,我就猜測可能跟發生關係有關,所以我有詢問是不是發生關係,A女就跟我說是網友,4月見面那次有發生關係,A女沒有提到遭強迫,A女認知跟男友發生關係,其他細節他沒有跟我多講…」等語(見偵卷第137頁),然證人甲○○上開所述仍係自A女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A女之指述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葉彥德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3.又查葉彥德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17日基地台位址紀錄,固顯示於110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其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有位於○○○○○○○之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見偵卷第124至126頁),惟此僅得證明葉彥德當時所在位置,尚無從推認葉彥德有A女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4.此外,A女本件起訴情節,曾經「○○○○○○○○○」性平會調查結果:性侵害事件無法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4月17日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葉彥德要求A女傳送自拍裸照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某時,葉彥德多次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A女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傳送給葉彥德,A女若拒絕,葉彥德即對A女稱將散佈A女前提供之裸露照片,A女僅得依葉彥德之指示以手機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後,傳送給葉彥德等情,並提出A女於系爭刑案、系爭少年刑案之陳述、A女與LINE暱稱「豆沙包」或「沙沙呀」之對話紀錄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未曾提出A女與葉彥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且經警鑑識葉彥德之手機後,亦未發現有與A女相關之不雅照片,有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另A女於偵訊及少年法庭時係陳稱葉彥德手機內照片中有其穿著內衣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少調字卷第90頁),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此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指稱葉彥德有要求其傳送裸露胸部、私密處照片之事實。至A女與LINE暱稱「豆沙包」或「沙沙呀」之對話紀錄,固可見暱稱「豆沙包」或「沙沙呀」者於110年11月29日對A女稱「就會在那邊去找其他人要裸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對話時間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此僅為暱稱「豆沙包」或「沙沙呀」者於訴訟外之陳述或評論,該對話並非A女與葉彥德間之對話紀錄,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指述之葉彥德要求A女傳送自拍裸照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某時,多次要求當時未成年之A女拍攝及傳送裸露胸部、私密處之電子訊號圖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葉彥德110年7月20日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7月20日10、11時許,邀約A女至葉彥德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於A女至葉彥德之房間且不勝酒力休息之際,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A女驚醒後,即說「不要」,惟遭葉彥德以手摀住嘴巴,使A女無法發聲之違反意願方法,強制性交A女1次等情,並提出A女於系爭刑事、系爭少年刑案之陳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家庭聯絡簿等件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A女⑴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們有喝一點沙瓦酒,喝完酒後我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我問葉彥德可不可以去房間休息,他帶我去他的房間休息,進去沒多久我就睡著了,我感覺自己被摸胸部和脫褲子,他有摸我下體,他還有用嘴巴舔我下體,也有用手指頭及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官,我當時有說不要,但是喝酒醉所以無法反抗,中途他聽到他媽媽的腳步聲後動作有停下來,他媽媽進來房間問我要不要吃水果,我說好,之後他媽媽把水果拿進來,他媽媽有餵我吃水果,之後弟弟有來門口,我們4個人一起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⑵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有喝酒一起慶祝,我不記得我喝了多少,後來覺得頭暈暈的,我就去被告房間休息,我睡著後覺得下體痛痛的,我沒有醒來,很想推開,但沒有力氣,我也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當時因為沒有什麼力氣講的很小聲,但他趴在我身上,應該可以聽到),我的褲子(內褲、安全褲)有被脫下來,後來被告媽媽進來他才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5頁);⑶於葉彥德所就讀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中陳稱:110年7月20日,伊大約1點多去葉彥德房間休息,葉彥德媽媽中途好像有走進來幾次,應該是有超過2次以上,伊沒有睜開眼睛,但有聽到腳步聲,葉彥德媽媽說他們家多了幾包堅果要送給伊吃,葉彥德媽媽進來的時候,葉彥德就會趕快把他的性器抽出、把伊的裙子拉下來跑到旁邊趕快坐好,等他媽媽離開之後,葉彥德又繼續把性器官放入伊的性器官,伊完全沒力氣,中間有幾次有聽到腳步聲,但伊也不太確定到底是誰進來,葉彥德的房門沒有關,快下午五點葉彥德媽媽叫葉彥德叫伊起床,葉彥德媽媽拿幾顆水果給伊吃,伊就吃了,之後葉彥德跟伊一起走回捷運站坐捷運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58至160頁)。由A女所稱當日賴琬珊有超過2次以上走進房間查看,並有與其聊天交談、請吃水果等互動情形以觀,葉彥德得否於其家人隨時可能進入房間狀況下為A女所述之侵權行為,實非無疑;且果若葉彥德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A女於葉彥德之家人在家並與其聊天當下即應有異於平常的反應(例如呆若木雞或侷促不安等),然A女尚能與葉彥德、其母、其弟聊天,且參賴琬珊於系爭刑案中陳稱:當日A女離開時沒有異狀,滿開心的,離開前伊等還有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A女於110年7月20日在與葉彥德之家人一起聊天時未曾反應有何受害情形,則實難僅憑A女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A女所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處女膜部位有舊傷痕(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該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10年12月17日14時30分、事件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20日14時0分(見不爭執事項㈦),兩者相距長達近5個月;另參A女在其臉書「感情狀況」中公開其與第三人從110年9月起穩定交往中,此有A女臉書資訊、手牽手照片、其他臉書相關訊息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5頁),可知A女自110年9月起已有和其他人穩定交往中,則尚難以110年12月17日驗傷單內載之處女膜舊傷痕,推論上訴人指述葉彥德於110年7月20日對A女為侵權行為一節為真實。

3.A女之家庭聯絡簿雖於110年12月6日有前述記載(見第四之㈡之3.段所載),且經A女之導師即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聯絡簿上發現A女提到自己心情不好…7月那次是A女去被告家吃飯,被告家人也都在,A女有喝酒,之後昏昏沉沉在被告房間休息,就遭被告為性行為,他有跟我說他有嘗試要推開被告,但是因為喝酒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然證人甲○○上開所述係自A女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見聞A女之指述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葉彥德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

4.此外,A女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曾對葉彥德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葉彥德於110年7月20日對A女強制性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