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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王秀曼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1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所示的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1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所示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使用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間處理系爭大樓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4樓房地)出賣訴外人廖仕宏之事時,提議由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伊遂於同年月18日匯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上訴人,廖仕宏則於同年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逕稱其建號)應有部分318/10000(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上訴人竟自102年5月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將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地出賣廖仕宏,並將包括系爭停車位之系爭持分在內之共用部分(即1180建號應有部分828/10000)一併移轉予廖仕宏,再由廖仕宏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持分予被上訴人,實則由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屬有權占有;縱認伊非系爭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法受讓系爭持分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5樓房屋所有人,兩造現均居住在上開房屋;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地及包含系爭持分在內之共用部分持分(即1180建號應有部分828/10000),約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仕宏,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登記;廖仕宏於同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61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予伊,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間為購買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18

日將買賣價金9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前開匯款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3頁);參以上訴人所陳:廖仕宏於95年間向伊購買系爭4樓房地時,雖然沒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但伊將包括系爭持分在內之系爭大樓公設持分一併移轉予廖仕宏,後來伊請廖仕宏之父親即訴外人廖華北將系爭停車位之系爭持分分離出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處理出賣系爭4樓房地予廖仕宏之事時,提議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廖仕宏再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買賣暨移轉登記過程均相符;輔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停車位)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下稱另案一審〉、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下稱另案二審〉)亦陳明:伊是向廖仕宏買受取得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權利,價金為9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依上訴人之提議,以9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並自廖仕宏受讓系爭持分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乙節,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廖仕宏移轉系爭持分予被上訴人之契約書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5萬餘元,並非90萬元,足見該買賣屬通謀虛偽;且伊委請廖仕宏之父親廖華北將系爭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90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委由廖仕宏之父親廖華北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90萬元為對價購買系爭停車位一情,確有相當實據可佐,自難徒憑持以辦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金額為5萬9,158元一節,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之買賣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之合意。其次,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同意被上訴人以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大樓1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3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另案一審影卷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26日以系爭停車位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800萬元借款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停車位於102年5月以前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買受系爭停車位後,迄至102年間遭上訴人占用前,係以所有人之地位用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且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節,先稱兩造係於105年7月31日達成合意,嗣改稱於95年8月7日成立該契約,又改謂該契約於105年7月31日成立(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51頁、第362頁),數度翻異事實陳述,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兩造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其前開辯詞,殊無足取。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該次庭訊時已陳明:伊是向廖仕宏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價金為9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另就有關借名登記一事之陳述,係因另案二審法官提示該案原證4律師函,詢問上訴人該律師函記載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其主張之信託關係不同,上訴人陳稱:「我們就系爭車位成立信託關係,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被上訴人方表示:「原證4律師函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屬於借名登記關係,不容上訴人臨訟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核係就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事實主張陳述意見,而非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表達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上訴人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云云。然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用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停車位固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然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已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即1180建號,且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相應之應有部分,使用執照亦註明「停車位共計:9位」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已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特定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享有該車位之專用權,核符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已受讓取得系爭持分,自得享有系爭停車之專用權,上訴人前揭辯解,亦不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且上訴人自102年5

月起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復無證明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