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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胡寶仁被 上訴 人 熊永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之B3套房(下稱系爭套房)。㈠被上訴人為與伊終止租賃契約,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於民國109年10月13至17日間交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其他套房承租人沈詠鈞、曾聖翔、胡心怡、李家佑、姜家程(下合稱沈詠鈞等5人)簽名連署,致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伊名譽權甚鉅,伊身體因此增生腫瘤,且該連署書將伊之姓名、居住地址公之於眾,侵害伊之隱私權(下稱系爭㈠行為)。㈡伊於111年1月間搬離系爭套房後,被上訴人竟又向伊之新房東表示伊有向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亦會騷擾其他住戶,影響伊之居住權益(下稱系爭㈡行為)。被上訴人系爭㈠、㈡行為,致伊精神上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均為租客之親身經歷,伊為維護出租套房之居住品質,請沈詠鈞等5人在系爭連署書簽名,並以之作為證據,於109年12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系爭連署書內容並無不實,且僅作為訴訟使用,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隱私權。伊不認識上訴人之新房東,亦無為系爭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套房,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㈡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附表內容之連署書後,於109年10月13至17

日間交沈詠鈞等5人簽名連署,嗣以系爭連署書為證據,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套房,經桃園地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下稱第305號訴訟),兩造於111年1月10日成立和解,有系爭連署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和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佐。

㈢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沈詠鈞、曾聖

翔、李家佑提起妨礙名譽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下稱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4號(下稱第3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第29666號不起訴處分、第3514號處分書可參(見第29666號卷第175至178、205至206頁)。

㈣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以曾聖翔於109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連署書對上訴人為不實指述;於109年至111年騷擾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持續誹謗上訴人;於112年3、4、10月間在網路平台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及居住權為由,訴請曾聖翔賠償損害,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下稱第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歷審裁判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㈠行為侵害名譽權、健康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附表內容之系爭連署書,於109年10月13至

17日間交沈詠鈞等5人簽名連署,藉以作為提起第305號訴訟之證據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復據證人沈詠鈞證述:系爭連署書第1、2、5、6點所載情形,伊均有遭遇過,第3點伊沒有遇到,第4、7點有聽其他住戶反應,但沒有實際遇到;伊向被上訴人反應,詢問被上訴人可否與上訴人解除租約,被上訴人說伊會處理;伊跟被上訴人反應上開情形的時間,是在伊簽署連署書前的2、3個月,因問題遲遲無法解決,最後才會走連署書的途徑;雖未提供證據給被上訴人,但有很多人去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系爭連署書係作為第305號訴訟之證據使用,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無其他第三人,而法院本於審判職責對系爭連署書為證據取捨之判斷,亦無所謂影響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系爭連署書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以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李家

佑,對之質疑謾罵,業經第949號案件承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見第949號卷84、87頁),且有錄音譯文可佐(見第949號卷第53至56頁),而證人沈詠鈞前開⒈之證述,則與曾聖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陳稱:系爭連署書第4、5點情形,係伊之親身經歷;伊剛搬進去時,上訴人沒原因的一直敲伊房門,一直騷擾伊;伊剛搬進去時,上訴人會一直敲伊房門,問伊奇怪的問題,之後有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和雨衣丟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1、139頁);李家佑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陳稱:系爭連署書第4、5點情形,均係伊之親身經歷;上訴人之前敲曾聖翔房門,伊當時在曾聖翔房間,與曾聖翔一起向被上訴人投訴,上訴人有打電話騷擾伊;上訴人之前會幻想大家講他壞話跟危害他安全,所以會傳訊息給伊,在學校會跟在伊後面;伊跟曾聖翔一樣,因為伊覺得可怕,所以有跟房東反應,一次連假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1、139頁)相互符合,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套房承租人陳家閎證稱:伊未遇到系爭連署書第3點情形,但有聽其他住戶說過,該住戶住在伊隔壁,有跟伊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堪信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套房期間,對其他租客確有騷擾、亂敲門、亂開門、謾罵住戶之行為,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無悖。被上訴人依租客所述,將上訴人之脫序行為予以列舉,供沈詠鈞等5人就其見聞之情形簽名確認,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至上訴人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5租客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7頁),為該租客之個人見聞,與沈詠鈞等5人之見聞無涉,憑此無從推論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不實。

⒊證人陳家閎證稱:伊係於大三、大四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套房,應該是108至1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固與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67頁)記載陳家閎自110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套房之情形不符,然細譯陳家閎之證述可知,其雖記得承租期間為大三、大四,但對於具體年份則無把握,審酌陳家閎於114年2月14日到庭作證時,距離向被上訴人承租套房已有相當時日,而人之記憶力因時間因素,本可能出現記憶淡薄或模糊之情,以及上訴人自陳於111年1月搬離系爭套房(見本院卷第205頁),其承租期間與陳家閎確有重疊等情,堪信陳家閎對於上訴人之作為確有聽聞,是無從僅憑前開時間之誤差,即認陳家閎前開證述無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與陳家閎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雖可見陳家閎陳稱其有簽署連署書,然此與陳家閎曾聽聞其他住戶提過系爭連署書第3點情形之證述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陳家閎前開證述無可採信云云,洵無可取。

⒋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

明」(下稱系爭撤銷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非事實,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等語(見原審卷111頁),然稽諸上訴人提出與姜家程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可知姜家程經上訴人與之聯繫、溝通後,為免再生事端,故配合上訴人簽署系爭撤銷聲明,系爭撤銷聲明僅為姜家程個人主觀認知及意見表達,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

⒌上訴人雖執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主張系爭連署書所載不實言論致伊健康權受侵害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可認上訴人罹患子宮內膜息肉、不規則出血、左側顏面抽搐、呼吸困難、胸痛、泌尿道感染症等疾病,無從證明該等疾病與系爭連署書之製作有何關聯,況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云云,殊無可取。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連署書,由沈詠鈞等5人

連署後向法院提出之行為,妨害其名譽,致伊健康受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㈠行為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署書記載其姓名、居住地址,侵害伊隱

私權云云,然依前開㈡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連署書交予沈詠鈞等5人簽署,係欲以之作為第305號訴訟之證據,藉以證明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套房期間確有脫序行為,為特定連署書所載行為之行為人,及該行為人與連署人為鄰居,自有於系爭連署書敘明上訴人姓名、居住地址之必要,且系爭連署書除上訴人之姓名、居住地址外,對於上訴人其他個人資訊未有提及,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有為連署書所載行為,且該行為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其他租客之居住安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等租客之陳述,製作系爭連署書供沈詠鈞等5人連署,核係將上訴人之公開行為予以描述,上訴人對此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連署書交沈詠鈞等5人簽署,已經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實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關於系爭㈡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執其與訴外人游惠美間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31頁),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㈡之行為,然觀諸前開訊息內容,僅可見游惠美表示「…,我因私人原因無法履行1月3日與妳簽訂的租約。我很抱歉,請妳再另尋其他租屋處。…」,憑此尚無從推論游惠美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㈡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㈡行為,致影響其居住權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2時、114年4月1日提出之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系爭連署書住戶連署書 主旨 租賃住戶承租熊永金先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與三樓套房,多數住戶反應三樓B3住戶胡寶仁小姐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請求房東提前解除其租賃契約。 說明 連署人與胡寶仁小姐毫無朋友關係更非同系同學,僅限於租賃在同一棟樓層,然而卻時常打擾與困擾。 1: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令人不堪其擾。 4: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小XX…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經常無理取鬧的指責別人,說的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已錄製存證)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 此連署書為請求房東將此人(胡寶仁)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乃保護多數人居住品質之權益,否則大多數的受害者將搬離此租賃處。 連署人 姓名 樓層租屋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