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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簡健翔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被上訴人 陳英仁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80號),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致融承包伊所轉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工程進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甚至故意破壞施工現場之電箱、冷水管以及電源幹線等設備,使伊必須另行針對系爭工程進行二次施工以彌補損失,因此受有損害,此皆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0430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80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為兩造不是直接上下游廠商,沒有直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故意破壞施工現場之電箱、冷水管以及電源幹線設備等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後,復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且觀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亦已陳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施工現場之電箱、冷水管以及電源幹線等設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係再具體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0430元本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0430元本息,不再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被上訴人所未反對,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上訴人撤回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基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陳致融承包伊所轉包位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因與陳致融間工程款之爭議,挾怨報復,竟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系爭房屋內,持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現場已安裝如附表所示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電源線、單項電線及三項電線(下稱系爭物品)並竊取之,而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致令不堪使用,使伊遭到業主拉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貓公司)扣款,包括地坪地磚防水工程未施作完成6萬元、系爭工程10%之工程款管理費21萬0527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56萬9403元,合計83萬9930元;且伊為求收尾,另找融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意公司)進行二次施工,而支出工程費6萬0500元,合計受有90萬043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0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043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陳致融承攬系爭工程,陳致融則為上訴人的下包廠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雖於上開時地拆除現場已安裝之系爭物品;然伊於110年9月叫貨進場施作,但陳致融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伊,伊才會將系爭物品卸下取走;且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陳致融也未支付工程款予伊,則伊在陳致融受領工作前,自行截斷並取走以伊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係由伊自行負擔工作之損失,僅不得向陳致融請求工程款而已;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陳致融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所致,上訴人應依其與陳致融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陳致融求償,伊並未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伊提起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伊無罪,益證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退步言之,拉貓公司係與譿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譿姍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譿姍公司對於拉貓公司是否有工程款83萬993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且縱融意公司確有施作工程,亦屬融意公司承攬該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與伊無關。況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向陳致融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陳致融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系爭房屋拆除系爭物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有卷附上訴人自白、上訴人之證詞、陳致融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本件房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9至23、27、31至35、37至48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5至171頁、第203至243頁、第275至2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是否得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未受償工程款83萬9930元、另找融意公司二次施工的工程費用6萬500元,合計90萬043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若有,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是否得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⒈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

故意破壞施工現場之電箱、冷水管以及電源幹線等設備,使伊受有損害,乃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案列111年度易字第413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一審);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0430元本息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在案,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自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尚未受償工程款83萬9930元、另找融意公司二次施工的工程費用6萬500元,合計90萬043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被上訴人以其所營展佳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並由其所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乙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林裕荃、林嘉禾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供述及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7頁、第287頁、第291至292頁),並有卷附祥安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單、陳報狀暨所附通知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9至75頁、第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7頁),堪信屬實。參諸證人陳致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技術、材料全部承包,費用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是退場後給付,第二期款是業主驗收後給付,沒有明確約定基礎工程需於何時完工,但有約定要在業主開幕前完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本案工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77至286頁);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破壞地面工程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還沒有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俗稱「帶工帶料」方式,向陳致融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供給之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於所承攬之工作交付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對於定作人陳致融本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系爭房屋拆除已安裝之系爭物品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則被上訴人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拆除已安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應係拆除屬於自己所有之動產,尚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⒊且參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物品乙事,對被上訴人提

出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廢棄原二審刑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水管、電線等動產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則被上訴人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前,自行截斷取走尚屬於自己所有之物,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物品現場均已安裝,並與系爭房屋緊密結

合,被上訴人截斷已安裝之系爭物品,即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導致其等功能喪失,致令不堪使用,使伊遭到業主拉貓公司扣款,包括地坪地磚防水工程未施作完成6萬元、系爭工程10%之工程款管理費21萬0527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56萬9403元,合計83萬9930元;且伊為求收尾,另找融意公司進行二次施工,而支出工程費6萬0500元,合計受有90萬043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譿姍室內裝修請款單、拉貓公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匯款紀錄、拉貓公司賠償請求書、融意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查:⑴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陳稱:伊個人認知工程已經

安裝好的物品,於驗收完畢後,屬於業主所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8至169頁);衡以上訴人係以承攬裝潢工程(含水電工程)為業之人,其主觀認知之施作實務,亦係以工程驗收完畢作為施工材料及工作完成物所有權移轉予業主之時點。惟系爭工程尚未經定作人陳致融驗收,自非上訴人所謂屬業主所有;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在陳致融受領工作前,自行截斷並取走以伊供給之材料所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僅係由伊自行負擔工作之損失,不得向陳致融請求工程款而已等語,非無可採。⑵再者,證人陳致融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被上訴人本

案所拆除之工項均已固定安裝,與本案房屋緊密結合,水管、電線等物於拆除後,會致其等功能喪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5至286頁)。衡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水管、電線確與房屋緊密結合(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3至243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於拆除前與系爭房屋緊密結合。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亦陳稱:被上訴人是將整個電箱連同其內電路器等設備一併拆除,所以拆除後不會破壞該電箱功能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將整個電箱連同其內電路器等設備一併拆除,故拆除後尚不至破壞該電箱功能,且非不可分離。又上訴人自陳其係向拉貓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陳致融,亦非上訴人;則縱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亦應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定作人陳致融之工作物受有損害,並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理。

⑶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向陳致融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

工程,陳致融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上訴人如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受有尚未受償之工程款合計83萬9930元,及融意公司二次施工之工程費6萬0500元,合計90萬0430元之損害,應係陳致融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而涉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遭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而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⒌準此,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經定作人陳致融驗收,被上訴人

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交付陳致融,該等動產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系爭房屋拆除已安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應屬拆除屬於自己所有之動產,尚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如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受有未受償工程款共83萬9930元,及融意公司二次施工之工程費6萬0500元,合計90萬0430元之損害,應係陳致融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而涉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遭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而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尚未受償工程款83萬9930元、另找融意公司二次施工的工程費用6萬500元,合計90萬0430元,即非有理。㈢若有,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未受償工程款83萬9930元、融意公司二次施工之工程費用6萬500元,合計90萬0430元,既非有理,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已毋庸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0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1 給水管 9條 2 冷氣排水管 2條 3 110V電源線 15條 4 220V單項電線 8條 5 220V三項電線 1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