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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尤茂瑞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上 訴 人 吳書幃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尤茂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吳書幃應再給付上訴人尤茂瑞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書幃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書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尤茂瑞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盈潔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女兒。吳盈潔在伊夫妻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下稱○○路住處)開設工作室為他人骨架平衡,於數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對造上訴人吳書幃。111年4月間因吳盈潔確診,吳書幃以可協助吳盈潔整骨及用中藥調理身體等為由,幾乎每天都會至○○路住處找吳盈潔,伊當時不疑有他,直至112年3月6日晚間伊在住處附近1樓超商,見吳盈潔與吳書幃於社區外大馬路聊天,伊始起疑心。經詢問他人後始知,吳書幃會於下午2時45分至4時40分左右,或晚間伊出門接女兒下班時,至○○路住處找吳盈潔。為確認吳盈潔與吳書幃有無不軌,伊只能在○○路住處內裝設監視器,竟發現吳書幃於112年4月4日、11日、18日與吳盈潔在○○路住處內為性行為;另經伊發現,吳盈潔於112年5月29日晚間至吳書幃經營之仁壽堂蔘藥行與其幽會。吳書幃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吳書幃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吳書幃則以:伊不知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且並無和吳盈潔為性行為,或為不正當男女關係。伊雖於112年4月4日全裸出現在○○路住處,係因伊當日請吳盈潔幫忙進行艾草溫灸,須脫掉外衣、外褲,伊流汗口渴且內褲濕透,請吳盈潔出房協助裝水飲用,伊開房門透氣,隨後便趕緊進房穿外褲,再由吳盈潔進行後續之骨架平衡。尤茂瑞所提之112年4月11日、18日影片及截圖(下稱系爭錄影檔),係裝設於吳盈潔個人臥室兼工作室(下稱系爭房間)內之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未經伊及吳盈潔同意,長期監控吳盈潔於臥室床鋪涉及高度隱私之非公開活動,已極度侵害伊及吳盈潔之隱私權,竊錄所得系爭錄影檔及照片自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尤茂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尤茂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書幃應給付尤茂瑞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尤茂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尤茂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尤茂瑞之部分廢棄。㈡吳書幃應再給付尤茂瑞7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書幃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吳書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書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尤茂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尤茂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㈠尤茂瑞與吳盈潔於81年1月15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審卷第17頁)。

㈡吳書幃於112年4月4日有和吳盈潔在○○路住處見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錄影檔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尤茂瑞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2.吳書幃固抗辯尤茂瑞提出系爭錄影檔內容即原證7、8、9為非法取得,侵犯吳書幃隱私,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系爭錄影檔內容固係在系爭房間所拍攝取得,依證人即尤茂瑞女兒甲○○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家中看過吳書幃好幾次;吳書幃知道尤茂瑞是伊爸爸,因為吳書幃有時候會問伊怎麼回來的,伊說爸爸載伊回來的,接著伊爸爸就從後面進家門,吳書幃會問伊爸爸的狀況,例如「妳爸爸最近好嗎?」、「妳爸爸最近身體如何?」,且伊爸爸幾乎都在家裡工作,家裡有很多爸爸的東西,陽台也有掛曬爸爸的衣服,吳書幃知道爸爸跟媽媽是同住在一起,伊家中有4個房間,爸媽使用主臥室,伊跟伊妹妹各1間,系爭房間之前是阿嬤在住,現在是當作媽媽的書房,系爭房間不能說是媽媽專屬,阿嬤的東西也都放在裡面,家裡每個人都能夠進去,只是媽媽比較常進去看書、用電腦,伊跟妹妹也會進去借用媽媽的電腦,沒有客人時,系爭房間就是書房,若有客人到場,也會作為按摩工作室,阿嬤的衣服是一件件掛起來,有些收在抽屜,過年的時候阿嬤也會過來住,媽媽有時候睡主臥室,有時候睡系爭房間,也會睡伊和妹妹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3頁),足見系爭房間係尤茂瑞全家均可進出、使用,非吳盈潔專用之空間,且吳書幃亦知悉尤茂瑞、吳盈潔及甲○○同住於○○路住處,參以○○路住處之客廳有擺設祖先牌位,及全家物品(原審卷第61、63頁),吳書幃亦稱系爭房間有兼吳盈潔之工作室等語(本院卷第203頁),難認吳書幃對系爭房間客觀上具有與吳盈潔發生性行為之合理隱私期待性,復審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隱密性與蒐證困難,本院權衡尤茂瑞之配偶權及吳書幃、吳盈潔之隱私權保障、尤茂瑞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等情,應認系爭錄影檔有證據能力。且吳書幃與吳盈潔提告尤茂瑞妨害秘密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9頁)。

㈡吳書幃是否侵害尤茂瑞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2.關於吳書幃知悉吳盈潔為有配偶之人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1.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3.吳書幃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盈潔共處一室之行為,吳書幃與吳盈潔於112年4月11日、4月18日在○○路住處為性行為,足以侵害尤茂瑞之配偶權:⑴關於吳書幃於112年4月4日赤身裸體與吳盈潔共處一室之行為

,足以侵害尤茂瑞之配偶權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2.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⑵系爭錄影檔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觀諸系爭錄影檔內容所

示(原審卷第69至75頁),足見吳書幃與吳盈潔於112年4月11日、4月18日在○○路住處,發生性行為,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是尤茂瑞主張吳書幃侵害尤茂瑞之配偶權等語,應堪採信。

4.關於尤茂瑞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吳書幃與吳盈潔於112年5月29日晚間在仁壽堂蔘藥行內為不正當男女往來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之4.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5.吳書幃於112年4月4日、4月11日、4月18日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足以侵害尤茂瑞之配偶權,則尤茂瑞主張吳書幃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吳書幃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尤茂瑞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尤茂瑞與與吳盈潔於81年1月15日結婚,結縭已逾30年,並育有2名成年女兒(原審卷第17頁),茲審酌尤茂瑞111年度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輛、投資88筆,財產總額790萬4,140元,給付總額14萬4,596元;而吳書幃111年度名下有房地7筆、田賦2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1,577萬6,160元,所得18筆計10萬9,114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限閱卷第3至44頁),尤茂瑞因吳書幃本件侵權行為因此罹患非特定適應障礙症,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78頁),足見其精神遭受嚴重打擊,及吳書幃與吳盈潔在尤茂瑞與吳盈潔夫妻住處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吳書幃開設仁壽堂蔘藥行(原審卷第19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尤茂瑞請求吳書幃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尤茂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吳書幃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吳書幃應給付尤茂瑞70萬元本息,為尤茂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尤茂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尤茂瑞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吳書幃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尤茂瑞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書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