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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張明德被 上訴人 陳信榮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徐櫻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離婚)於111年9月29日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當場由伊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由伊當場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9月29日、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和解書第6條已明載如伊未依約履行,該和解契約即失其效力,伊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對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嗣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號),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30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助字第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上2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本於合意成立,且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又民法上所謂條件係指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客觀事實,並非基於當事人主觀的意思決定,該和解書第6條約定所稱之「和解不成立」,係在約束上訴人應確實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定義務,否則伊有循訴訟途徑追究之權利,並非附解除條件之約款,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所締結之和解契約不存在,進而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已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准許,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及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6至6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觀系爭和解書(見原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卷第25頁)

第1條記載:「乙(即徐櫻芳)、丙(即上訴人)雙方承認妨害家庭坦承不諱並保證爾後不再發生妨害甲方家庭之情事。」、第2條載明:「……丙方同意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壹佰萬元整,做為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害。」,第4條則記載上訴人應於簽立該和解書之111年9月29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剩餘之9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該餘款之擔保,足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願就其與徐櫻芳之妨害家庭情事,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訂給付方式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788號事件,上訴人誤植為原審)所提現場錄音光碟(見788號事件卷第126至128頁)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指摘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徵信社人員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向其表示:「私了的話,不是隨便開,要法院判的話,以50萬元基礎的3倍到5倍」等語有違誠信云云。惟觀該等對話僅係被上訴人一方於兩造磋商時所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內容,難謂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有何因此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自仍應認該和解書之各該約定均係合法有效。

㈢又觀系爭和解書第6條雖記載:「如乙、丙雙方未依照和解書

內容給付賠償金則和解不成立,甲方得對乙、丙雙方提出告訴,乙、丙雙方同意放棄民、刑事抗辯權。」(見原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卷第25頁),然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已履行其中5萬元之給付義務,顯見兩造就該和解書之效力並無異議,實無必要另以系爭和解書第6條就該和解書之效力存否再為約定而徒使相關權利義務趨於複雜。況系爭和解書既係由被上訴人一方所製作提出(參下述證人楊景智之證述內容),衡情亦不可能將該和解書之效力存否繫諸上訴人願否履行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亦曾坦言:其實伊也不覺得該條約定的意思會是讓伊來決定要不要成立和解,如果伊不願意履行,和解就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稱「和解不成立」,是否係指該和解書之效力將因上訴人主觀上不願履行而即行解消,已有可疑。實則參諸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載:「乙、丙雙方依約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後,甲方同意撤回對乙、丙雙方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一切請求權,乙、丙雙方亦同意放棄對甲方及甲方協助人員民、刑事告訴權。」,以及證人楊景智(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證人張明德)於788號事件中所證:伊有在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該和解書是伊準備的,因被上訴人與徐櫻芳有家庭問題,被上訴人要伊陪同處理,該和解書是在警察局當場簽的,系爭和解書第6條和解不成立的效果,伊的認知是因為通姦罪如果和解就不能提出告訴,這條約定的意思是如果沒有履行還可以提出告訴,上訴人及徐櫻芳看完沒問題就簽名了等語(見788號事件卷第242至243頁),並與系爭和解書第6條為整體綜合判斷,可徵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稱「和解不成立」之真意,係指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原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由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及放棄民事請求之法律效果即不存在而言,要非係以上訴人主觀上之不願履行做為該和解書效力存否之解除條件,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其不願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所訂給付義務,系爭和解書即應依該和解書第6條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成立云云,殊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約定餘款95

萬元之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和解書既屬合法有效,系爭本票債權自非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據此撤銷關於該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非在使該和解書效力因上訴人之不依約履行而解除條件成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法官審判中立性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於788號事件所提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上訴人縱有於兩造磋商過程中陳述對己有利主張之情,亦難謂與誠信原則相違,前已敘及(見三、㈡),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