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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安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財隆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敬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電表、電池等產品,

上訴人均已出貨,並就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41元(下稱系爭貨款)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然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不爭執,然兩

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訂「000○○○○○○○○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0000○○00000000○○○○○○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依上開合約之約定,階段三之交貨日期為106年9月20日,然上訴人分別遲至107年9月17日、108年2月22日始完成交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第1項、系爭開發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6萬元,合計32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標案後,復於107年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4,000具電表,並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電表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前,上訴人雖有如期提供電表,然因其提供之電表不具系爭開發合約所定之通訊介面,且未通過P1及P5通訊介面測試,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應以上開測試通過後,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重新更換韌體,並於108年2月14日通知台電公司驗收時,始得認已依約交貨,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70,794元;另因上訴人逾期交付電表,且有部分電表未能通過台電公司驗收,致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合計580,690元,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上訴人依系爭電表合約交付之電表,經台電公司使用後陸續發現多項瑕疵,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修復更正,然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修復,甚而表示不再支援保固,被上訴人僅得向訴外人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緊急採購4,000具電表,以向台電公司重新更換,則依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因此支出之費用7,287,0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以前述債權,依序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訴主張與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

銷之各項債權,經抵銷後,應尚有餘額,爰依本訴主張抵銷之相同順序,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4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因台電公司於107年間公布最新採購規範,被上

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依新規範重新設計開發,雙方並口頭協議將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之交貨期限延長至107年12月16日,縱認雙方未合意延後交貨期限,上訴人遲延交貨亦不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所指P1及P5通訊介面測試合格報告,並非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階段三須交付之試驗報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提供該試驗合格報告為由,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交貨;上訴人就4,000具電表並未遲延交付,被上訴人當不得依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罰款或扣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稱之電表瑕疵,亦有可能為其他廠商施作之軟體所造成,且上訴人交付之電表均已通過台電公司驗收,當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另向康舒公司購買電表,應與系爭電表合約無關,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電表、電池等產品,上訴人均已出貨,並就貨款450,041元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前開貨款;又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系爭開發合約、「000○○○○○○○○光學通訊界面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光學開發合約),及於107年9月間簽訂系爭電表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2、72-73、卷二第299-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以前述對上訴人之債權依序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在1,021,443元之範圍內,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債權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遲延違約金32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之約定,階段三之

交貨時間為106年9月20日,惟上訴人分別遲至107年9月17日、108年2月22日始交貨,應屬逾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台電公司於107年間公布最新採購規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新規範重新設計開發,故雙方業以口頭協議將階段三之交貨時間延後至4,000具電表之交貨期限107年12月16日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第1條之約定,階段三之交貨時間

為106年9月20日,此有上開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31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因台電公司於107年間公布最新採購規範,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依新規範重新設計開發,故雙方業以口頭協議將階段三之交貨時間延後至107年12月16日云云,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受僱人林明河、現受僱人林佳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給付費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之證詞為據,然觀諸證人林明河之證詞,僅稱:上訴人並未於106年9月20日如期結案,我當時代表被上訴人,我知道有設計變更,所以沒有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也沒有向上訴人提出要罰款,我有將規範變更這件事向被上訴人內部陳報,我是向研發中心的林佳慶副理陳報,林佳慶並未提出反對的意見,有沒有表示同意的意見我忘記了;我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上訴人延期交付電表,因為規範已經改變,只能依照新的規範進行開發,用舊的規範設計的產品也沒有辦法進行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並未明確證述兩造已達成將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原定階段三之交貨期限,延長至107年12月16日之協議;另揆諸證人林佳慶之證述內容,則否認有上述口頭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121頁),並證稱就上訴人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乙事,有向上訴人表示異議、未表示要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其另證稱:討論過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需盡早開發,避免交貨遲延,但最後結果是P1、P5通訊功能遲遲無法開發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非肯認兩造已達成可將階段三交貨期限延長至107年12月16日之協議,是證人林明河、林佳慶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將階段三交貨期限延長至107年12月16日之口頭協議或默示合意存在。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階段三之交貨時間延後至107年12月16日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稱係因台電公司變更採購規範,且被上訴人要求

其依新規範設計開發,始導致逾期交貨,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就階段三所定之交貨期限為106年9月20日,而上訴人自陳台電公司係於107年間公布新採購規範,觀其所提台電公司新採購規範之編印日期亦為107年6月(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上訴人係在已逾階段三交貨期限而未能如期交貨之情況下,始發生台電公司變更採購規範之情事,則縱認兩造事後合意改依新採購規範進行設計開發,對於上訴人在此之前早已逾期未能交貨之事實及可歸責性,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僅以逾期日數40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數額,自難認在此範圍內之逾期原因與台電公司於107年間變更採購規範有所關連。從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辯稱其未能於約定之106年9月20日完成交貨,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而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查,系爭訂購合約及開發合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自交

貨日期之翌日起算,每逾期1天罰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5,罰款金額為全案20%為上限。」,此有上開合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則上訴人未於上開合約就階段三所定交貨期限106年9月20日交貨,且依其自陳之交貨時間即107年9月17日、108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4頁),顯已逾期超過40日以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按上開合約總價即各80萬元之20%(0.005×40=0.2),給付逾期違約金各16萬元(800000×0.2=160000),合計32萬元(160000×2=320000),自堪認可採。

㈡遲延違約金570,794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電表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就4,000具電表

應於107年12月16日交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陸續於107年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8日交付810具、3,000具、190具電表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然稱上訴人交付之前揭電表,未具系爭開發合約所定之通訊界面,且未依系爭開發合約及系爭光學開發合約,提供通訊界面P1、P5驗證測試合格報告,故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應認係於上開測試通過,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重新更換韌體,並於108年2月14日通知台電公司驗收時,始屬依約交貨等語。經查:⑴上訴人依系爭電表合約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00具電表,其

中應包含系爭訂購合約、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光學開發合約所約定須由上訴人完成之韌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而依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光學開發合約之採購規範,前者須經通訊界面P1驗證測試合格、後者須經通訊界面P5驗證測試合格,此亦有上開合約所附採購規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303頁背面);復參以系爭電表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所載:「交貨時需隨貨附原廠試驗報告,未附以逾期交貨論。」(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4,000具電表時,須一併檢附通訊界面P1、P5驗證測試合格報告,否則不得認定業已依約交貨等語,堪認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雖已陸續於106年10月、11月間提出4,000具電表,然當時尚未通過通訊界面P1、P5驗證測試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未能提出於前揭時間交付電表時,一併檢附通訊界面P1、P5驗證測試合格報告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開時間依約交付電表。

⑵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4,000具電表後,經測試均

無法通過通訊界面P1、P5驗證測試,嗣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重新開發完成,再送請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綜合研究所)進行通訊界面P1、P5驗證測試後,終於108年2月13日經台電綜合研究所通知測試通過,上訴人遂依測試結果於同日重新燒錄韌體,被上訴人始得於翌日通知台電公司驗收4,000具電表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電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被上訴人108年2月14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經核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就4,000具電表,既於108年2月13日始通過通訊界面P1、P5驗證測試,並重新燒錄韌體完成,自應以此時間作為其依約交貨之日期。

⒉又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本合約所規

定之日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1.自交貨日期之翌日起算,每逾期1天罰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3。」,此有上開合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頁)。從而,上訴人未於該合約所定之交貨期限107年12月16日交貨,遲至108年2月13日始依約交貨,逾期日數共計59日,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在561,281元(0000000×3/1000×59=56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遭台電公司扣罰580,690元部分:

⒈查,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被顧客罰款而

責任歸屬為上訴人時,由上訴人全額負責,此有系爭電表合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2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交付4,000具電表,且有部分電表

未能通過台電公司驗收,致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合計580,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材料處傳真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觀諸上開函件所載台電公司罰款事由,包含交貨報驗逾期60日罰款573,120元、交貨澎湖區處逾期3日罰款2,078元、減量驗收扣罰5,492元,其中交貨報驗逾期60日罰款573,120元部分,經核乃因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3日始依約交貨所導致,詳如前述;另減量驗收扣罰5,492元部分,則係因上訴人交付之部分電表未能通過台電公司檢定而無法驗收所造成,此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辦理電度表及變比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18頁),自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受罰款,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578,612元(573120+5492=578612),應屬有據。

至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交貨澎湖區處逾期3日罰款2,078元部分,觀諸前揭函件所載逾期期間為108年4月30日至5月2日,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3日依約交貨,則被上訴人因遲於108年5月2日始交貨予台電公司澎湖區處,而遭台電公司罰款2,078元,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罰款金額,要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應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不得重複依該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逾期交貨遭台電公司扣罰之金額云云。然觀諸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實已載明為「罰」款性質,且同條第3項亦明定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客戶罰款,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扣罰金額,即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逾期交貨而請求其另賠償遭客戶罰款所受損害之權利,自堪認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自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更換電表費用7,287,000元部分:⒈查系爭電表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保證責任:1.保固期限

:在試運轉(送電)後正常使用下保固10年,保證所交貨品符合契約規定,且貨品均為新品且無任何瑕疵,保固期內發現有不符或瑕疵時,被上訴人通知更正,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調換合格新品,但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得由上訴人修復完成後交付之。逾期不為更正者,被上訴人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及損害均為上訴人負責,…」,此有系爭電表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如於10年之保固期限內,發現電表有品質不符契約約定或瑕疵之情形,經通知上訴人更換或修復而未履行,即得自行處理,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4,000具電表,其中3,954具電表

雖經台電公司於108年4月17日驗收通過,然經實際使用後,仍陸續發現多項瑕疵,且上訴人始終未能完全更正或修復,台電公司遂於109年4月14日召開會議,與被上訴人討論解決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109年4月14日低壓智慧型電表案(000000000000)後續處理事宜研議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乃記載:「伍、事件過程摘述:本案契約000000000000由被上訴人得標4,000具,驗收合格3,954具,契約金額為9,442,152元(未稅),於108年4月17日驗收合格後撥配至區處使用,屏東區處於現場裝設大約20具,全數故障,發現有下列兩種主要異常:

1.電表計費時間電價發生尖離峰錯誤。2.電表顯示幕卡住無法正常輪顯,用電資料亦無法正常紀錄。兩種異常情形均可能導致電費計算錯誤,經配電處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通知區處暫停使用該批電表;108年8月被上訴人回復改善完成,惟9月接獲區處反應被上訴人電表仍有異常情形,故配電處再次通知區處暫停使用被上訴人電表」、「六、討論暨決議事項:…二、…(一)本案共3,954具電表,採一次報驗,請被上訴人於會議紀錄發文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向材料處北區儲運中心報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正、背面),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後,即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更正相關瑕疵,上訴人雖曾回覆及進行測試,然未曾表示業已完成相關更正,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告知上訴人在未釐清電表瑕疵原因前,先暫停支付其他款項,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7日回覆稱:「因為被上訴人停止付款予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也先暫停被上訴人之訂單交貨跟support」,此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3-277、285-2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電表合約之保固期限內,經被上訴人通知更正瑕疵,惟並未完成更正,且已明確表示不再繼續支援保固等情,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交由

其他廠商製作之軟體問題所導致云云。然查,依證人林佳慶於另案證稱:「經由台電公司判定,交付後發生驗收及安裝問題,主要是韌體開發瑕疵,軟體應該不會安裝在電表上,故顯然非軟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已堪認電表出現瑕疵異常之原因,應非軟體所致;至證人林明河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發函予台電公司,只提出韌體更新時程表,是否表示軟體部分沒有問,台電公司並未通知需要更新?)無法代表軟體沒有問題,因為軟體並未經過試驗。」、「就我專業來看,我認為電表會有瑕疵是因為多因素而影響,此需經研發工程師測試後才能知悉。我沒有辦法從上開函文回答瑕疵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則未能具體指出上訴人交付之電表於使用後發生異常瑕疵之原因,究為何項因素所致,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參以上訴人於另案亦辯稱其交付之電表業經台電公司驗收通過,故相關瑕疵應非上訴人開發之韌體所造成,有可能係軟體問題云云,然經另案認定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1-391、431頁),且上訴人復無法具體指出並證明其所稱造成電表出現瑕疵之原因,究係何項軟體出現錯誤所導致,則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從憑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支援保固後,為履

行對台電公司之保固責任,於109年5月20日以7,287,000元之金額,另向康舒公司採購4,000具電表,並於109年12月20日向台電公司重新更換3,954具電表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智慧型電表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訂購變更單、統一發票、訂購及驗收單、訂購資料、出貨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332、361-374頁),自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電表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述更換電表費用7,287,000元,即屬可取。

㈤據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450,041元,經被上

訴人依序以前述㈠遲延違約金32萬元債權、㈡遲延違約金561,281元債權、㈢給付台電公司罰款578,612元債權、㈣給付更換電表費用7,287,000元債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443元(應包含前述㈡遲延違約金431,240元〈320000+561281-450041=431240〉、㈢給付台電公司罰款578,612元債權、㈣給付更換電表費用11,591元債權〈1021443-431240-578612=11591〉),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電表合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4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可准許。從而原審就本、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