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黃洛家訴訟代理人 林柏承被 上訴人 邱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施工期限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若施工逾期每日應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限屆至時仍未完工,至111年8月2日止已達70日,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18萬2,000元【計算式:260萬元×1‰×70日=18萬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62萬0,328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款260萬元,施工期限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然系爭工程至約定完工日111年5月25日仍未完工,經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催告被上訴人5日內依約完工,逾期未完工即終止系爭契約,嗣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四、至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萬2,000元等情,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意外:⒈本工程進行中因
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在此限…⒊施工逾期則以每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之固有權造成侵害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條第3項則約定系爭工程遲延時,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而除上開條文外,系爭契約便無其他因債務不履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原定於111年5月25日完工,然未依限完工等情,除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存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且有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原審卷外),自原定完工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上訴人主張至本件111年8月2日起訴時,合計70日,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8萬2,000元,自非無據。
㈢再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60萬元,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違
約金數額,未達工程總價10分之1,客觀上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且因被上訴人放棄施作後續工程,僅得交由他人承攬,後續施作費用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約5成,現已陸續支出超過80萬元。又上訴人因監督工程施工請假而遭扣薪,復因系爭工程未完工,需額外支出住宿費用,每月約1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差過鉅,自無酌減必要。
五、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本案請求之18萬2,000元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8萬2,000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2萬0,328元本息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