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林永欣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吳啟玄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被 上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及英聯網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聯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英聯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為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英聯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英聯公司,自無庸併列英聯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英聯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等代收付交易貨款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且該服務用以收款之實體對應帳戶為以英聯公司籌備處潘景松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以英聯公司名義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嗣原審被告潘景松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自109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英聯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建興使用。上訴人、王建興嗣將伊提供予英聯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提供予詐騙集團以收取詐騙贓款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王建興指定之人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則英聯公司利用系爭金流服務為上開刑事犯罪,已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伊得向英聯公司請求給付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林永欣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英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英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係在英聯公司故意以該金流平台違反刑事法律時,始認英聯公司有違約情事,如僅有部分交易遭不法集團利用,則非屬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情節。又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認定伊使用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收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騙取之款項,經被上訴人定期結算後扣除手續費,餘額匯入英聯公司之系爭帳戶後,再由包含伊在內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王建興,但並未將伊認定為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能認為英聯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再者,縱認英聯公司違約,惟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均已圈存在案,伊已不可能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以遭圈存之金額603萬7,876元,手續費以2至3%計算,被上訴人因而未能收取之手續費僅約1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㈠被上訴人係經營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

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之業者。

㈡英聯公司於109年2月1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申請系爭金流服務,系爭契約上所載印文為英聯公司之大小章,英聯公司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所拘束。㈢被上訴人與英聯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後,有提供系爭金流服務

,英聯公司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金流服務後,會與被上訴人對帳,經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會將對帳後之金額匯入英聯公司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提供英聯公司系爭金流服務,用以收款之實體對應帳戶為系爭帳戶。

㈤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英聯公司,下同)

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乙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

㈥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2

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潘景松因已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自109年6月起,以每月3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英聯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予訴外人王建興、林永欣。王建興、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提供予英聯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提供予詐騙集團以收取詐騙贓款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王建興指定之人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遭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㈧訴外人詹于萱因投資外匯平台受詐欺,於110年3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上訴人提供予英聯公司之虛擬帳號。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英聯公司利用系爭金流服務為系爭刑事案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給付違約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⒈英聯公司於109年2月1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申請系爭金流服務,系爭契約上所載印文為英聯公司之大小章,英聯公司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所拘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主契約及附約成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則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主契約及附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英聯公司同負契約責任。而英聯公司利用系爭金流服務為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給付違約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是英聯公司故

意以系爭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時,始構成違約,若係遭不法集團利用,即非該契約條款之本意,本件英聯公司僅係被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英聯公司申辦系爭金流服務後,其負責人潘景松以每個月3萬5,000元之代價,自109年2月起,系爭帳戶提供予王建興及上訴人,作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等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406頁),潘景松就此節亦未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至500頁)。而被上訴人與英聯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後,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英聯公司,英聯公司有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會與被上訴人對帳,經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將應由英聯公司收款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是潘景松以收受對價之方式,將英聯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實體對應帳戶即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系爭帳戶脫離英聯公司掌控,可見英聯公司以系爭金流服務往來之款項,均由詐騙集團取得,實有故意以系爭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自符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況潘景松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擔任訴外人黃國宸之司機,每月薪資3萬5,000元,英聯公司是黃國宸出資30萬元所成立,並要伊擔任英聯公司負責人,設立地點是上訴人帶伊去租的,也是上訴人帶伊去銀行辦公司帳戶,伊有與黃國宸、上訴人一起去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後,英聯公司的東西包含帳戶資料、大小章、系爭合約都放在黃國宸那邊,伊繼續擔任黃國宸之司機,後來伊與黃國宸太太有爭吵,決定離職,伊要求把放在黃國宸那邊的英聯公司東西取回,要去把公司處理掉,後來上訴人跟伊聯絡,說要用英聯公司做跟黃國宸一樣的事,伊即將原放置於黃國宸處之英聯公司東西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一樣每月給伊3萬5,000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62頁)。可見英聯公司自始即由潘景松擔任人頭而設立,潘景松將系爭帳戶交付上訴人及王建興,上訴人及王建興再將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自屬故意以系爭金流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英聯公司)如因有

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乙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參照)。是英聯公司既有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英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為英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自應就該給付違約金責任負連帶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0萬元違約金為適當: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均已圈存在案,英聯

公司不可能提領款項,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僅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未受損害,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金流服務,本應依約收取服務費,然因所收受之款項全數圈存,而致無法取得依比例計算之服務費,難謂未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商譽因而受有影響,亦據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英聯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收取之款項總額

約1.2億元,因收受詐騙款項而遭圈存之金額為603萬7,876元,僅占收取款項之5%,可見英聯公司並非利用系爭金流服務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上訴人因英聯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所收取之報酬約收取款項之2至3%,以1.2億元總額計算,被上訴人可收取之報酬約28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圈存之款項所未能收取之服務報酬僅約15萬元,被上訴人亦有因英聯公司之正常交易獲利,原審僅將違約金酌減至150萬元,仍屬過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2月27日(111)萬字第294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然英聯公司是人頭公司,系爭帳戶係用於詐騙集團不法使用,英聯公司係故意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實無從再行爭執英聯公司惡性非輕。且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外,更加著重英聯公司之違約情節。英聯公司自始即係以潘景松作為人頭而設立並申辦系爭帳戶及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金流服務,更將系爭金流服務對應之實體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刑案之受害人多達數百人,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原審已將約定之200萬元違約金酌減為150萬元,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僅受有遭圈存款項之服務費無法收取之損害,再作為酌減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辯以:依系爭契約附約第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被害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165萬4,46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抵銷云云,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抗辯,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第5項、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英聯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