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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陳奕涵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複 代 理人 蕭皓瑋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陳奕涵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奕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陳奕涵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奕涵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奕涵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奕涵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奕涵(下稱陳奕涵)主張:伊與訴外人施伯承於民國100年間認識,於106年9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明知施伯承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與施伯承為不正當交往,以施伯承老婆自居,每日傳送包括「老公」、「愛你」、「想你」等露骨字句給施伯承,多次發生性行為、一同出遊、親密行為及曖昧對話,致伊與施伯承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縱認甲○○當時不知施伯承有配偶,其未盡查證義務,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陳奕涵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伊與施伯承於112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Pikabu認識,施伯承於該交友軟體介紹自己為單身,且於初次見面時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給伊查看,伊係受施伯承之欺騙而誤信施伯承無婚姻關係。又伊與施伯承交往期間對話時,係以「老婆」、「老公」自居,且雙方間嘻笑怒罵打情罵俏,施伯承從來都是帶有開玩笑、戲謔、前後顛顛倒倒之話語,致伊無法分辨施伯承所述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是施伯承於112年4月18日及20日雖提及其已有老婆,但又連續4次表示其為單身,致伊認為施伯承係在開玩笑。嗣因施伯承多次動手毆傷伊,伊於112年7月2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原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7號事件於112年8月14日開庭,經司法事務官告知始知施伯承已婚,且施伯承於112年8月15日在伊之社區仍自稱無婚姻關係,而伊自知悉施伯承已婚後,再無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故伊確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奕涵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陳奕涵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奕涵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陳奕涵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奕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陳奕涵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奕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奕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奕涵與施伯承於100年間認識,於106年9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甲○○與施伯承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9日間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甲○○每日傳送包括「老公」、「愛你」、「想你」等字句給施伯承,與施伯承多次發生性行為、一同出遊等之親密行為與對話(如原審卷原證1及附表1至4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陳奕涵及施伯承之戶籍資料、甲○○與施伯承之LINE通訊紀錄可證(見原審限閱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331、333頁,本院卷第51至77頁),堪信為真實。

五、陳奕涵主張甲○○與其配偶施伯承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破壞其婚姻關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9日與施伯承交往期間,因過失侵害陳奕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甲○○與施伯承於112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Pikabu認識,施伯

承於該交友軟體之暱稱為「Chester.S」,感情狀態為「#找交往對象#積極脫單中#單身」,自我介紹表明「希望有緣的妳是居住在新竹以北的單身女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復有交友軟體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第327頁),堪認施伯承於112年3月初與甲○○剛認識時,確實欺騙甲○○其為單身,致甲○○於交往之初不知施伯承已有婚姻關係。至於甲○○辯稱施伯承於初次見面時曾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給伊查看云云,業經證人施伯承證述無此情事(原審卷第423頁),而施伯承雖於106年9月18日辦理與陳奕涵之結婚登記時,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補領新的身分證,而未繳回配偶欄為空白之舊證(見原審卷第403至406頁之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函文),然此不足以證明甲○○所辯為真正,甲○○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以甲○○與施伯承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之通訊紀錄,可見施伯承有時至甲○○家中留宿,衡諸常情甲○○因此誤認施伯承為單身故可以常徹夜不歸,亦非無據。再參佐甲○○於112年7月20日主張遭施伯承實施暴力行為,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詢問甲○○與施伯承之關係時,甲○○回覆其與施伯承交往3個月,施伯承說他未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隨即告知施伯承已結婚,甲○○因此撤回該保護令之聲請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7號卷宗可考,復有112年8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置於原審限閱卷尾頁之證物袋內可參,且證人即甲○○之朋友黃煒倫證稱:伊於112年8月14日前去關心甲○○,於隔天早上6點多與甲○○下樓時看到施伯承,伊與甲○○各自走到摩托車邊,然後甲○○說「你都結婚了,請不要再騷擾對方了」,施伯承就不停向甲○○強調他還未婚,後來伊走過去跟施伯承說「請問你都已經結婚了,還想要來這邊幹嘛?」,他回說他還沒有結婚,伊說「法院已經告訴我們你已經結婚了,所以你到底來這邊要幹嘛?是不是要我們報警,你才願意離開?」,他才轉身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堪認施伯承迄至112年8月15日仍欺騙甲○○其為單身。至於施伯承雖證稱其當時未提到其沒有結婚等語(原審卷第420頁),然此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難期其無維護陳奕涵之詞,故尚難採信。是據上以觀,堪認甲○○於112年8月14日開庭前尚不知悉施伯承已結婚。

⒊查施伯承與甲○○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至5時許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記載:施伯承:「我有老婆了,不要騷擾我,謝謝」「請自重一點」…,甲○○:「喔 是喔」,施伯承:「嗯嗯

是的」,甲○○:「你哪句話才是真的?」,施伯承:「都是都是」,甲○○:「喔 是喔」「雙重人格」,施伯承:「對啊」…,施伯承:「不要騷擾我」「我很愛我老婆,謝謝」,甲○○:「?」「我知道啊」…施伯承:「那妳還騷擾我」,甲○○:

「喔 是喔」,施伯承:「我就說我有老婆了!」,甲○○:「身分證拍啊」;施伯承:「好喔,如果有勒~」,甲○○:「你才沒有,不用P圖了」…施伯承:「不是妳」「不要臭美」,甲○○:「身分證拍了啊」,施伯承:「好啊」「有的話妳要如何?」,甲○○:「戶口名簿好了」,施伯承:「戶口名簿不在我這」,甲○○:「喔 是喔」,施伯承:「嗯哼」…施伯承:「喔我老婆打給我」「沒空了」,甲○○:「喔喔喔是喔」(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112年4月19日下午12時17分許,施伯承:「可惜我沒有愛妻」,甲○○:「喔喔喔是喔」(本院卷第70頁);以及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甲○○:「你老婆R」,施伯承:「我單身『狗』」…「妳單身」「我也是」…甲○○:「你又不給我去你家」…甲○○:「23尼老婆生日」,施伯承:「供三小…?」「誰啊…」「我老婆24才生日」,甲○○:

「喔喔喔是喔」…施伯承:「是啊~」(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以陳奕涵之生日為「6月24日,甲○○之生日為「4月2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3、14頁)。則綜上以觀,施伯承雖於112年4月18日已告知甲○○其為有配偶之人,然甲○○與施伯承兩人間互以「老婆」、「老公」相稱,且施伯承就其是否單身或已婚,前後反覆,說法不一,是甲○○確有可能誤判施伯承所述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況甲○○就施伯承稱有老婆乙語,均以質疑之言語回覆,而23日或24日僅差1日,以施伯承當時說話反覆之態度,甲○○可能誤認施伯承係在與伊抬槓,則甲○○當時誤認施伯承係與伊開玩笑,並將施伯承所稱「老婆」誤認係自己,非無可能,是前揭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甲○○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已知悉施伯承為有配偶之人。惟施伯承已多次向甲○○傳達其已結婚之訊息,並不讓甲○○去施伯承家,此情形足使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會懷疑施伯承可能已結婚,且施伯承於112年4月18日已二次同意拍攝其身分證並傳給甲○○查看,甲○○本可藉此確認施伯承是否已結婚、施伯承是否在開玩笑,以避免不法侵害陳奕涵之配偶權,是按當時情節,甲○○應注意並能注意施伯承是否有配偶,然甲○○卻在施伯承同意給予身分證查核時,直接以施伯承才沒有老婆為由,告知施伯承不必傳送身分證照片,而不去核對施伯承之身分證以查明真相,顯非屬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應認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⒋綜上,陳奕涵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12年4月18日或20日即知

悉施伯承為有配偶之人,甲○○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19日與施伯承終止交往後,始知悉施伯承已結婚乙節,應可採信。惟甲○○於112年4月18日業經施伯承告知渠已結婚並同意拍攝身分證給甲○○查看,按當時情節,甲○○應注意並能注意施伯承是否有配偶,卻不注意,而繼續與施伯承交往至112年7月19日,破壞陳奕涵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甲○○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因過失侵害陳奕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陳奕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損害,於1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甲○○因過失而不知施伯承為有配偶之人,於陳奕涵與施伯

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與施伯承多次發生性行為、一同出遊、互稱老婆、老公等親密行為,不法侵害陳奕涵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堪認陳奕涵受有精神上痛苦,則陳奕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奕涵為碩士畢業,任職紡織業擔任研發主管,月薪約8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股票;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從事社區總幹事職務,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土地,1輛機車,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撫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88至489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限閱卷第23至72頁,本院個資卷第5至33頁),兼衡甲○○前述行為對陳奕涵婚姻生活圓滿之破壞程度、造成陳奕涵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奕涵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奕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甲○○,見原審卷第3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甲○○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甲○○應給付陳奕涵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奕涵請求甲○○再給付6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陳奕涵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奕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奕涵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