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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呂羅雪子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美燕

郭硯心蕭秀月蕭晶尹呂文益張家瑋傅貞如傅貞倫傅貞菁陳王美智林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興秋(伊配偶)、呂啓輝(下合稱呂興秋2人)共有,呂興秋2人於民國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呂淑娟、呂啓輝、呂啓國、呂淑櫻(伊子女)及伊(下合稱呂淑娟5人)興建7層樓、共20戶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85年間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起造人呂淑娟5人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呂啓國並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8戶房屋(下稱系爭8戶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8戶房屋下合稱系爭8戶房地),嗣呂啓國於95年8月23日死亡,呂啓國繼承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登記日期」分別將系爭8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面積為27.66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達10000分之3224,而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不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事,被上訴人所有(共有)房屋逾越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所有,且無法律權源,應給付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如附表二所示聲明,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求為判決之內容下合稱原審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呂啓國為母子關係,系爭大樓建造之初係為供上訴人與其子女居住,足認系爭大樓登記之專有部分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起造人即呂淑娟5人合意約定,符合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另有約定,自無不當得利情事。退步言,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租金標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呂興秋2人共有,呂興秋2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呂淑娟5人興建系爭大樓,85年間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起造人呂淑娟5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呂啓國分配取得系爭8戶房地,嗣於9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將系爭8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面積為27.66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24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20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8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雖規定區分

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準此,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前,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

⒉系爭大樓於85年間建造完成,起造人呂淑娟5人向板橋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呂啓國分配取得系爭8戶房地,均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發生,依上說明,系爭大樓房屋與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之規定。換言之,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且依當時法令亦無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如何分配基地權利之規範,故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合建分屋,並無必須按各專有部分面積所占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決定配賦基地之法理。上訴人主張: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得依法理而在本件予以適用云云,並非可取。

⒊再者,系爭大樓20戶建物於板橋地政事務所85年收件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業依檔案法規定辦理銷毀,固有該事務所114年10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59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經本院函詢建物起造人是否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方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0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59240號函覆表示:69年1月新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84年7月條次調整後為第73條,90年9月條次調整後為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後於98年7月修正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依前開規定研判,土地登記規則於98年7月修正前,並未明訂需檢附前開文件,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依其使用執照可認定申請人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已足,倘無法認定時,則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地政事務所仍得受理並准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足以認定呂啓國於85年間分配取得之系爭8戶房屋及各該房屋所配賦基地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係經系爭大樓全體起造人呂淑娟5人協議分配而來,上訴人所謂:伊與呂啓國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實難憑採。基此,呂啓國就系爭8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能,即具法律上原因。呂啓國於9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將系爭8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8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8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人 移轉登記日期 專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許美燕 105年3月3日 136.72 520/10000 642/10000 122/10000 2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郭硯心 109年4月22日 84.22 320/10000 396/10000 76/10000 3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蕭秀月 108年11月8日 67.97 259/10000 320/10000 61/10000 4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蕭晶尹 104年6月16日 84.22 320/20000 396/20000 76/20000 呂文益 320/20000 396/20000 76/20000 5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張家瑋 103年12月22日 67.97 259/10000 320/10000 61/10000 6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傅貞如 103年6月19日 84.22 320/30000 396/30000 76/30000 傅貞倫 320/30000 396/30000 76/30000 傅貞菁 320/30000 396/30000 76/30000 7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陳王美智 104年1月5日 67.97 259/10000 320/10000 61/10000 8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林欣怡 104年5月7日 151.41 576/10000 712/10000 136/10000附表二:

項次 原訴聲明 一 被上訴人許美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美燕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25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上訴人郭硯心應給付上訴人9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硯心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31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蕭秀月應給付上訴人8萬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蕭秀月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上訴人蕭晶尹應給付上訴人6萬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蕭晶尹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6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被上訴人呂文益應給付上訴人6萬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呂文益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6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被上訴人張家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家瑋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被上訴人傳貞如應給付上訴人4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傳貞如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 被上訴人傳貞倫應給付上訴人4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傳貞倫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 被上訴人傳貞菁應給付上訴人4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傳貞菁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 被上訴人陳王美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王美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 被上訴人林欣怡應給付上訴人24萬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欣怡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29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