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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楊琇麟被 上訴 人 黃泰成

黃浩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浩軒間就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土地之範圍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黃浩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100坪之範圍對被上訴人黃浩軒(下稱其姓名)有租賃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7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關於100坪土地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第98頁、第30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與黃浩軒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爭執,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2年12月27日向黃浩軒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約100坪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以經營咖啡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23年6月30日,共20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伊僅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約45.7坪興建咖啡館、4坪土地置放水槽,尚餘50.3坪規劃為咖啡館門前連接道路出入通行及顧客停靠車輛使用,並委請建築師申辦建照,支出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黃泰成(下稱其姓名,與黃浩軒合稱被上訴人)因不甘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竟以不法手段在伊合法租賃之土地上堆放垃圾、置放障礙物、停放工作車輛及架設圍籬鐵欄杆等行為,妨害伊出入通行、無法營業,上開妨礙情形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72號裁定( 下稱第972號裁定)命黃泰成拆除所架設圍籬鐵欄杆,然黃泰成拆除架設圍籬鐵欄杆後,未將鐵欄杆之鐵料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53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鐵架、鐵梯及鐵管(下合稱系爭障礙物)搬離現場,仍置放在原地,阻礙伊無法營業、車輛無法進出停放。伊曾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受有營業損失63萬元,並催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障礙物移除,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架、鐵梯及鐵管等障礙物清除並回復原狀,並確認伊得以使用租賃界線、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範圍(即扣除已興建咖啡館、置放水槽部分,尚餘約50坪規劃作為出入通行及顧客停車使用部分),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11年6月23日至112年3月31日止營業損失63萬元,及依代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架、鐵梯及鐵管等障礙物清除恢復原狀。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100坪之範圍對黃浩軒有租賃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3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算至恢復原狀日止之損害金,並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泰成與配偶經營東眼山農場多年,上訴人在朋友媒介下向黃泰成表示有意出資參與經營民宿,並親自手寫合夥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上訴人要求擴大建造之房間數量,及黃泰成應提出黃浩軒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30坪給上訴人使用等附帶條件,上訴人則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負擔出資350萬元興建建物之義務。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告知黃浩軒已與黃泰成簽訂系爭合夥協議,黃浩軒考量上訴人願意投資經營東眼山農場,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約100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黃泰成於106年8月15日取得建照後,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協議約定給付投資款350萬元,詎上訴人竟拒不履約,黃泰成遂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協議,黃浩軒亦以系爭合夥協議既經解除,於107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伊等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仍為有效,然系爭租約係因系爭合夥協議而來,兩者具有聯立關係,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合夥協議,則上訴人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歸消滅,自不得請求伊等清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障礙物,況伊等並未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租賃範圍內置放地上物。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間始由黃泰成取得所有權,非系爭租約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清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顯無理由。又伊等並未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置放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營業,黃浩軒並已依系爭租約提供約100坪土地供上訴人建築80坪建物使用,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3萬元,並無理由。另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有建造建物之義務,自應包含申請建照及給付申請建照之費用,況該建照係黃泰成委託建築師申請完成,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並未完成建照之申請,自無從請求返還建築師費用13萬8,000元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下列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黃浩軒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泰成應給付上訴人13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架、鐵梯及鐵管等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另訴之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關於100坪土地之具體位置。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追加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約

定100坪土地之租賃範圍及具體位置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架、鐵

梯及鐵管等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黃泰成應給付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追加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約

定100坪土地之租賃範圍及具體位置為何?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土地及面積:座落桃園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一筆約100坪,詳見地籍謄本及附圖㈠」、第4條約定:「租賃土地用途:甲方(按即黃浩軒)允許乙方(按即上訴人)在該筆土地上建造80坪分兩層鋼架砌磚鐵屋。如附圖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3頁),前開約定所載之附圖㈠、㈡係指系爭租約之附件即系爭租約後附之附件即標示附圖一、二之照片〔附圖一 、二照片為同一正在建造之2層鐵皮磚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7頁〕,並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租約之附圖一所示建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為46坪,其餘54坪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建物前方之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租約所約定黃浩軒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之範圍 ,為系爭租約後附之附件即標示附圖一、二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情,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上訴人作為經營東眼山農場咖啡館之用,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經桃園法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如後附複丈日期109年7月17日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15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本院110年度原上字第1號卷宗審認無誤。又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之面積為15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之比例換算,151平方公尺為45.6775坪(計算式:151×0.3025=45.6775),亦與上訴人前開 所自承系爭租約之附圖一所示建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為46坪相近。從而,上訴人與黃浩軒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土地之租賃範圍及位置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乙節,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之附圖一所示建物就系爭00-0地號土

地所占用之面積為46坪,其餘54坪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建物前方之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黃泰成係於104年4月24日因買賣法律關係,於104年4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而上訴人與黃浩軒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黃泰成既非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同意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上訴人經營東眼山農場咖啡館之對外聯絡通路及停車場使用

。縱黃泰成於上訴人與黃浩軒簽訂系爭租約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惟黃泰成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再者,系爭租約第1條已明載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毗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所約定100坪土地之租賃面積應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之54坪,即附圖一所示建物前方之停車場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土地之租賃範圍及位置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151平方公尺),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架、鐵

梯及鐵管等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所經營東眼山農場咖啡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至桃119縣道間之土地上所放置之鐵管 、鐵梯、鐵架(含鐵板圍籬),均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乙節,有原審113年1月9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大溪地政所113年2月2日溪地測字第1130001842號函檢附之複丈日期為113年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後附附圖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黃泰成所有,則黃泰成如何使用其土地,自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另黃泰成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則黃泰成亦無提供自己土地予上訴人方便經營東眼山農場咖啡館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管、鐵梯、鐵架(含鐵板圍籬)等物品係黃浩軒所放置,藉以妨害上訴人經營東眼山農場咖啡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管、鐵梯、鐵架(含鐵板圍籬)等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即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黃泰成應給付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泰成應給付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證據9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然依系爭合夥協議之二、三分別約定:「⑴甲(按即黃泰成)、乙(按即黃美華)雙方應無條件提供45坪建地給丙方(按即上訴人)建造如(附圖一、二)之建築物……⑵丙方出資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在標的物地址重新建造370平方公尺,分三層共十二個房間(附圖一、二)之建築物,供參方合夥經營民宿……。」、「……⑶丙方之投資金以參佰伍拾萬元為限,設若建築費用低於參佰伍拾萬元時,剩餘之款,丙方同意給合夥事業充當週轉金之用。又若建築費用超出參佰伍拾萬元時,該超出部份之金額,則由甲 、乙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 ,上訴人與黃泰成、黃鄭美華係約定,由黃泰成、黃鄭美華提供45坪建地,上訴人出資350萬元建造3層共12間房間建築物之方式,合夥經營民宿事業,如建造費用超過350萬元,始由黃泰成、黃鄭美華負擔超過350萬元部分之建造費用,若未超過,則由上訴人出資之350萬元支出。而建築設計費用為建造建物所需程序之費用,自應歸為建造費用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建造合夥事業之民宿建築物,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已超過350萬元,自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黃泰成負擔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是上訴人請求黃泰成應給付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代墊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管、鐵梯、鐵架(含鐵板圍籬)等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㈡黃泰成應給付上訴人13萬8,000元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間就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土地之範圍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位置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