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徐木塗被上訴人 陳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來發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則居間介紹買方之仲介即訴外人許伯銘、黃國春予上訴人認識,兩造並約定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伊等共享楊來發支付之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協議)。嗣楊來發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5,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給付上訴人總價金1%之居間報酬251萬5,000元,詎事後楊來發僅支付上訴人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上訴人即支付伊25萬元。嗣上訴人以楊來發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支付剩餘居間報酬201萬5,000元,後楊來發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在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給付佣金事件(下稱1041號事件)成立和解,楊來發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11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款),然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半數55萬元予伊,扣除裁判費及律師費,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惟該協議僅限於兩造共享系爭報酬,伊已依約給付該報酬半數金額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和解款係伊個人向楊來發提告後取得,被上訴人拒絕擔任共同原告時,實已放棄其他居間報酬款項,不得再本於系爭協議向伊請求給付該款項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來發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居
間介紹買方之仲介許伯銘、黃國春予上訴人認識,嗣經由兩造及許伯銘、黃國春居間介紹,楊來發以總價2億5,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㈡楊來發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金1%即251萬5,00
0元,惟事後僅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㈢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共享平分楊來發所支付之居間報酬(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9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以楊來發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
,請求楊來發給付201萬5,000元本息,嗣於111年8月19日與楊來發達成訴訟上和解,楊來發同意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楊來發已履行該和解筆錄,有1041號事件卷及所附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㈡經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曾有系爭協議約定要平分楊來發
給付之居間報酬等情,惟嗣後楊來發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半數予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僅約定平分楊來發給付之居間報酬,則楊來發違約未給付之居間報酬,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亦無為被上訴人向楊來發請求之義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訴訟請求尚需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自已逾兩造原約定範圍,本諸誠信原則,應由兩造共同向楊來發起訴請求,或約定共同負擔訴訟成本,始能共享訴訟成果。上訴人前曾邀同被上訴人任共同原告,向楊來發提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被上訴人並未加入訴訟,與上訴人一起向楊來發請求,復未表明願共同承擔訴訟之勝敗及分擔訴訟費用,則依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可認其已拋棄請求剩餘居間報酬之意思;再上訴人於1041號事件民事起訴狀表示:系爭土地總價金為2億5,150萬元,居間報酬為總價額1%即251萬5,000元,楊來發已支付50萬元,尚餘201萬5,000元迄未給付等語,而依其與楊來發間之居間契約向楊來發請求給付201萬5,000元本息(見1041號事件卷第11至13頁);經法官勸諭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楊來發願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等語,有1041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僅就居間報酬約半數之金額與楊來發成立和解,益難認其有就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居間報酬與楊來發為和解。則依被上訴人之舉既可認其已拋棄請求剩餘之居間報酬,上訴人於1041號事件中復無為被上訴人部分之居間報酬為和解之意思,系爭和解款為上訴人以訴訟為自己取得之居間報酬,非系爭協議約定所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款半數,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