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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鄭瑞祥

鄭成華邱 晴(上3人均鄭銀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袖綾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溫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及114年8月27日補充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98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7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銀河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由其子鄭瑞祥、鄭成華繼承,及其孫女邱晴代位繼承,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5-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112年12月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899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00之0號房屋(含外推部分)按附表所載方式修繕(本院卷一第467、47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原為鄭銀河所有,該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由鄭銀河單獨使用;00之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與00號房屋相接毗鄰,00之0號房屋後方平台外推為室內空間,作為陽台或儲藏室(下稱系爭陽台)使用,並設置用水設備,外推部分下方為系爭地下室。上訴人鄭成華於111年11月26日發現系爭地下室積水深達一個階梯高,天花板之照明設備、放置於系爭地下室之物品因滲水、水淹而損壞,經系爭鑑定報告判定係因系爭陽台之樓板(下稱系爭樓板)結構體有裂縫,舉凡有水源經過,即會有滲水情事發生,而系爭樓板之上半部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怠於修繕樓板結構及維護防水層,導致系爭陽台用水設備之水流或外水一旦流經該區域,即沿樓板裂縫滲入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載方式修繕,並賠償清理消毒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系爭地下室之修繕漏水費3萬9658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之0號房屋(含外推部分),按附表所載方式修繕。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658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3萬9658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上方原為00號房屋與00之0號房屋間之天井,伊於93年間購入00之0號房屋時,1樓後方天井區域已外推為室內空間(即系爭陽台),伊於93年7月15日在系爭陽台地面鋪設磁磚,103年6、7月間設置架高之木地板,目前作為儲藏使用,無用水情形。因兩屋建築老舊,屋後天井外牆水泥剝落,伊為避免豪大雨時雨水沿外牆滲入室內與地下室,不定期施作2樓天井外牆防水油漆工程,而00之0號房屋之地下室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應由雙方各自修繕維護。伊基於多年鄰居情誼,在上訴人反應系爭地下室滲漏水後,除協助上訴人清理積水外,並在00號房屋2樓後方平台施作防水油漆工程,因發現1樓樓梯間公共管線漏水,亦主動進行修繕,現系爭地下室已無漏水情況。又兩造曾協議於111年12月底起2個月暫停使用00之0號房屋屋內全部給水系統,系爭地下室仍有滲水,系爭鑑定報告亦判定00之0號房屋之給、排水管線均未滲漏,故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或係因天井外牆及公共管線失修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修繕系爭樓板,自屬無據。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僅規定得請求除去妨害,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僅規定維修費用之分擔義務,均未賦予任一方得直接請求他方修繕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伊修繕。另系爭陽台之用水設備為洗手槽及洗衣機,均設置在木地板上,未與系爭樓板接觸,此用水量不足以造成系爭地下室大量積水,與系爭樓板裂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清理消毒費、修繕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鄭銀河於64年12月10日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取得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地下室供上訴人專用,00之0號地下室供被上訴人專用,00號房屋與00之0號房屋後方相接毗鄰,其間原為二屋間之天井,00之0號房屋後方將部分天井外推作為室內空間(即系爭陽台)使用,系爭陽台之樓地板為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即系爭樓板),系爭地下室於111年11月間發生滲漏水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31頁,原審卷一第149-16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0-141、182-183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地下室漏水之原因:⒈本件經原審囑託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所指系爭地下

室天花板滲漏出水點之上方,為00之0號房屋之樓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受測位置示意圖滲漏點編號①、②、③、⑥,及第6頁相對位置示意剖面圖),而依該公會114年8月25日函(下稱技師公會函)說明一、㈠、㈡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00之0號房屋與系爭地下室之樓板僅包括系爭陽台部分,前開滲漏出水點之上方為系爭陽台之位置(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2、附件四-3頁圖面,見本院卷二第5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分析及結果」項次1記載:「…⒉…樓板滲漏出水點確有粉刷層剝落、水漬及白華等現象,符合混凝土滲漏水之特徵。⒊…樓板滲漏出水點確實有滲漏現象發生,隨著外水接觸時間,逐步擴及至地下室頂版各區域。⒋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如有粉刷層剝落及生成白華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裂縫發生,對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會藉由這裂縫滲入鑑定位置(即系爭地下室,以下同)。」,項次2:「⒈經研判鑑定位置滲水狀況為結構裂縫導致,經檢視該樓板滲漏出水點上方即為00之0號房屋,舉凡有水源經過,該鑑定位置即有滲水情事發生。」等語(報告第7頁),酌以證人即鑑定人林高禾技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樓板「結構裂縫」的成因,係因建築是鋼筋混凝土造,材料的物性本身即無防水效果,本件房屋屋齡較高,材料本身在地震、使用等等都會產生細微裂縫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堪認系爭樓板為鋼筋混凝土,材料物性無防水效果,且18號與00之0號房屋之屋齡近48年,經長時間使用產生裂縫,因裂縫周遭有水經過,藉由該裂縫滲入,導致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水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試驗過程係以部分水源噴灑

在系爭樓板,當下即有滲漏現象發生,且兩造曾協議於111年12月底起2個月暫停使用00之0號房屋用水,漏水狀況即予排除,可證除因系爭樓板結構裂縫外,系爭陽台地面防水層(即系爭樓板上方表面)年久失修,亦為系爭地下室漏水之原因,並舉系爭鑑定報告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63-65、99-101頁)。然查:

⑴依該報告十、項次2載明:「…⒉…00之0號1樓排水管線,經檢測沒有滲漏;另其給水管線,現場為明管,經檢測沒有滲漏。…」,項次3:「⒈00之0號房屋後陽台部分,經現場試驗,給水明管及排水管線皆無滲漏情形,且該空間目前無其他用水設備…」等語(報告第7-8頁),堪認系爭陽台之排水、給水管線均無滲漏情形,現場亦無設置其他用水設備。而該報告十、項次2第3點:「…上開試驗過程,部分水源直接噴灑在系爭樓板(結構體),外水會藉由結構體裂縫滲入系爭地下室。」,所謂外水指試驗時噴灑在地面之水源,項次1第4點所稱「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會藉由這裂縫滲入系爭地下室」,所稱「外水」則係泛指任何於系爭陽台地面之水,會藉由混凝土版裂縫滲入系爭地下室等情,業據技師公會函以說明一㈢、㈣敘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頁);佐以證人林高禾技師證稱:系爭鑑定報告十、項次2第1點稱「有水源經過」,是指鋼筋混凝土的表面有水源經過,就有沿著縫隙滲入的可能,至於其他共用管線、外來雨水、來自他處(如天井、外牆)之雨水,非本次鑑定之範圍,結構裂縫滲水成因,是有外水經過即有可能漏水,但來源部分無法從科學儀器直接找出,相關排水試驗無法直接證明外水來源唯一或主要為系爭陽台,鑑定當日已就排、給水管進行測試,無滲漏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96-197、201-202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將水源直接噴灑在系爭樓板表面之方式進行排水試驗,而判定系爭樓板表面之水源會藉由結構體滲入系爭地下室,惟因系爭陽台之排水、給水管線均無滲漏情形,無法判定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之水源來自00之0號房屋或系爭陽台,故僅認定漏水成因為系爭樓板之結構產生裂縫所致,並未做成漏水係源自00之0號房屋或系爭陽台用水,且因系爭樓板表面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之結論;鑑定報告並於項次3第1點載明,系爭陽台經現場試驗,「給水明管及排水管線皆無滲漏情形,且該空間目前無其他用水設備,倘若未來有新增變更使用水源需求,應先進行防水修繕,避免結構體表面水源滲漏。」(該報告第8頁),強調係以系爭陽台未來有新增變更使用水源需求時,始有以附表所載方式進行防水修繕之必要,上訴人以試驗時以水源噴灑在系爭樓板即發生滲漏,主張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係因系爭樓板表面之防水層年久失修,系爭陽台之水源始藉由結構裂縫滲入所致,自難採信。

⑵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紀錄,鄭成華固曾稱「你關掉水後迄今未再漏水」(同卷第65頁),但無其他未再漏水之訊息,且依其所稱「摸了那塊板模還有潮溼感」、「照理說,自第一次會勘至今也時隔超過一個半月將近兩個月,這期間風扇一直未曾關停,模板應該是要乾燥狀態」等語,似見00之0號房屋停止用水後,系爭地下室滲漏水雖有緩解,但未完全消除。另依證人林高禾證稱:(原審卷二第205頁)照片上是連接18號與00之0號房屋間的走廊,可以看出有垂直管線,依工程經驗,可能為大樓公共管線。因為本次成因研判為結構裂縫,故當時特別確認系爭地下室上方地板表面有無其他水源停留所拍的照片等語(同卷第200頁),並參酌兩造繪製之立體圖面(本院卷一第450、470頁),可知18號與00之0號房屋間之公共管線接近系爭地下室;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除在00號房屋2樓後方平台施作防水油漆工程外,並委請訴外人榮達水電空調工程行(下稱榮達工程行),就18號與00之0號房屋間公共管線漏水進行修繕及防水工程,有施工照片、原審被告徐富麒分別與鄭成華、榮達工程行之LINE對話紀錄、勘查費單據可憑(原審卷一第45-89頁),上訴人復自承現已無漏水(本院卷二第226頁),益見系爭地下室在系爭樓板尚未依附表所載方式(包括結構補強及在系爭樓板表面施作防水膜)進行修繕前,即未再漏水,自不能排除滲漏水之原因,係00號房屋2樓後方平台防水失效,或二屋間之共用管線破裂,致共用管線、外來雨水、來自他處(如天井、外牆)之水源,不經由00之0號房屋室內之系爭樓板表面,而係沿鄰近樓板經系爭樓板之縫隙滲入,致系爭地下室發生滲漏水之可能,上訴人以00之0號房屋停止用水,系爭地下室即未再漏水為由,主張該處滲漏水係因系爭樓板表面之防水層失效,系爭陽台之水源始藉由結構裂縫滲入云云,亦難信實。

㈡、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樓板為防水修繕部分: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之樓地板屬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自無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板為防水修繕,即屬無據。

⒉次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係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參酌

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意旨,應由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維護。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核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可見本條係在規範樓地板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並未賦予上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為修繕行為之權利。查系爭樓板係兩造共有,應由兩造共同維護,該樓板既有結構裂縫存在,可能導致水源滲入,有予以維護防止毀損之必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修繕,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費用,尚無從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防水修繕之行為,其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所有權,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查系爭陽台之排水、給水管線均無滲漏情形,雖系爭樓板表面無防水層,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滲漏之水源來自00之0號房屋或系爭陽台,即難認被上訴人未施作防水層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至滲漏原因固係系爭樓板結構裂縫所致,惟此乃兩造長期怠於管理維護造成之狀態,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單獨修繕補強系爭樓板,洵屬無據。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則係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的不法性,無論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上均係對行為本身之苛責,並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未予管理維護,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該第三人固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全體共有人履行管理維護義務,並負賠償責任;惟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管理共有物,避免發生損害,是於共有人之內部關係,縱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未予積極管理維護,除有故意拒絕或妨礙共有人管理維護之行為外,尚不具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查系爭陽台之排水、給水管線均無滲漏情形,雖系爭樓板表面無防水層,但不能證明系爭地下室滲漏之水源來自00之0號房屋或系爭陽台,因防水層失效致發生滲漏;至系爭樓板結構產生裂縫,則為兩造長期怠於管理維護造成之狀態,且上訴人就系爭樓板亦有管理維護之權責,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修繕,並得依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故縱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共有之系爭樓板,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修繕補強系爭樓板之責,洵屬無據。

㈢、清理消毒費、修繕漏水費部分:⒈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分析及結果」項次3第2點所載,

關於系爭樓板結構之防水修繕,建議使用附表所載之方式施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另就修繕費用估算系爭地下室部分為3萬9658元(該報告第10頁),其中低壓灌注係為結構補強,而平頂防水批土係在灌注完成、乾燥後,用於填平灌注口,輔助低壓灌注之效能,均屬修繕結構之必要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是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829元(3萬9658元×1/2),應屬有據。又公寓大廈之樓地板屬共用部分,無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漏水費。另被上訴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費用,亦屬無據。

⒉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均屬區分所有權人間修繕、

維護、維修費用之負擔,上訴人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理消毒費。另被上訴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理消毒費,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萬9829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69頁書狀)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許准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載方式修繕,及給付清理消毒費9萬元、其餘修繕費1萬9829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施工順序 修繕方式及步驟、流程 1 將高架地板及磁磚拆除,另牆面拆一片瓷磚。 2 於其周邊混凝土樓板進行高壓灌注,填充樓板混凝土之微小裂縫,並進行結構補強。 3 進行EP防水膜施工。 4 施工完成後,將修繕範圍蓄水,浸置72小時以上,確認無滲漏後,始可進行磁磚及高架地板復原作業。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