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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A01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A0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月11日離婚。上訴人A02明知A01(與A02合稱為上訴人)為伊配偶,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在車上為親吻行為,並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互傳親暱、充滿性暗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訊息,與上開親吻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係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行為,否認附表「卷證出處」欄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即A02之配偶甲○○共謀塑造伊等外遇情形,欲藉此索求財產。況系爭訊息僅表示伊等如兄妹間之喜歡,並無逾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等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置辯。又被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A01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該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5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收取A01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款24萬2,085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01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等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A0124萬2,085元。

三、被上訴人與A01於96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月11日調解離婚,於同年月17日登記離婚;及被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A01之財產為假執行,已收取A01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款24萬2,085元(含銀行手續費、執行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4頁、㈡卷第42至43頁)並有個資卷內之A01戶籍資料、被上訴人戶口名簿、系爭執行事件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㈠卷第359至36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之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之本息。

1、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交往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該他人之配偶,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依被上訴人所提A02與甲○○於111年2月7日對話內容所載:(A02)不是跟你說檢討過了嗎?(甲○○)然後,我是。

(A02)是他親,又不是我親。(甲○○)啊你可推開啊!你可以不要啊!(A02)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不要發生這關係,這不是跟你解釋了嗎?(甲○○)對,不要發生關係後,你們之後,後續,後續...(A02)後續我們就當朋友啊。(甲○○)後續又見面。(A02)然後呢,又親嘴,沒有啊。(甲○○)又見面N次,然後又聯絡N次。(A02)因為我們以朋友的關係見面聯絡啊。(甲○○)再來這個點。

(A02)有什麼不行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63頁),足認上訴人間確有親吻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於甲○○訴請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結稱:伊知悉A01有與A02親嘴之事,是A01自己承認,因伊經由股票群組的成員告知,得知被告間有曖昧關係,伊質問A01是否如此,A01剛開始不承認,後來於110年11、12月間A02來臺北找A01,並相約吃飯,伊騎機車跟在A01後面,但途中發生車禍致未跟上,後來伊在醫院打電話給A01,告知伊出車禍之事,並請A01回來,A01返家後,伊質問A01是否與A02約會,A01即承認與A02有吃飯,但說只是看股票而已,伊不相信,A01在伊追問下,始承認他開車搭載A02時,有在車上親A02一下,A01說親嘴是他主動的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㈢第221至222頁),乃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並與A02陳述A01有主動親伊等情相符,當可資為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有親吻行為之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互相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提出與所述相同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上訴人雖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辯稱畫面與正常線上對話對方發言者之頭像在畫面左方、我方在畫面右方不同,係經轉為文字檔變造後之截圖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說明其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進入A01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輸出為txt.純文字檔傳送予自己後,復將文字檔儲存於手機內之pages應用程式或直接截圖後儲存於相簿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5、44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確實存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86頁、第289至351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可自單一聊天室內設定之「傳送聊天記錄」功能將訊息內容匯出為純文字檔加以傳送或儲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取證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既非直接將上訴人聊天室之畫面截圖存取,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與一般聊天室之顯示形式不同,要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係經偽造而成。況觀諸A01對甲○○提起妨礙名譽、妨害秘密等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即甲○○)為伊(即告訴人)於投資股票群組之群友A02之夫,被告以不知方法取得上開群組截圖(告證2)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9號卷〈下稱33269號卷〉第5、7頁);及A02對甲○○提起妨礙名譽、妨害秘密等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以不知方法取得上開群組截圖(告證2),以截圖提示A01之妻A03等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9號卷〈下稱32809號卷〉第5、7頁),可見上訴人均未質疑告證2對話之真正。參諸上開告證2之部分截圖(見33269號卷第17、19頁;32809號卷第23、2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77、79、85、87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相同;及A01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提告證3即其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3269號卷第33頁)與原審卷第71頁、第97頁之截圖亦同;及A02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續)狀所附告證10(即被上訴人對A01提起離婚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之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7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3、115、119頁),與原審卷第73、69、89頁之截圖相同等情以考,足徵上訴人係以甲○○未經合法取得上開對話紀錄而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並未質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又參以A01於另案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曾傳送與原審卷第77、81、85、89、91、93、71、97頁相同之截圖予A01,A01亦未質疑上開截圖內容之真正,僅回稱:「喔喔」、「好喔」、「乖乖不痛了」、「那個好久了」、「去年的」等訊息(見另案一審卷㈡第331至337頁);及A01以被上訴人無故將伊手機內與A02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內保存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75至379頁),可見A01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對話記錄截圖,至上訴人對甲○○提起刑事告訴、A01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前,均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則被上訴人稱其所提原審卷第69至73、77至81、85至93、97頁係上訴人所為之對話紀錄,即可憑採。至原審卷第67、75、83、95頁對話紀錄截圖雖未見於上開刑事告訴卷及被上訴人與A01之LINE對話中,然該等截圖與本院認可採信之其他截圖格式相同,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確實存有該部分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

289、305、321、345頁),則被上訴人稱其所提原審卷第

67、75、83、95頁對話紀錄截圖為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可憑採。倘系爭訊息非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豈有未立即否認,遲於本件審理時才稱A02手機無系爭訊息之可能,實悖於一般經驗,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稱:A02願提供手機當庭勘驗以證明附表「卷證出處」欄對話紀錄並非真正云云,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互傳系爭訊息之事實,應可認定。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為系爭行為(即親吻及互傳系爭訊息),其中A01先後傳送「想妳不會累」、「愛你的心不會變喔」、「超愛妳的」、「是一直愛我嗎」、「認定妳就不會換了」等顯係傳達對A02愛意之內容,A02未為拒絕、制止,所回傳「我在你心裡呀」、「以後靠哥養惹」、「你帳戶我都知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等顯屬回應心意之舉措,又雙方尚有「就軟的茄子」、「全身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感覺哥那天應該有克制」、「有啊,超克制的」、「我答應妳的事要做到」、「我以為我魅力不夠」、「你要吃我喔......」、「那天還想給妳咬看看」、「妳咬一下就停了」、「妹捨不得咬我」等帶有性暗示之對話內容,恰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間某日之親吻行為相近,綜合上情為斷,應可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不當交往之行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與甲○○共謀塑造伊等外遇情形,欲藉此索求財產,系爭訊息僅表示伊等如兄妹間之喜歡,並無逾矩云云,均不可採。

5、依上訴人112年3月13日回覆檢察官詢問「如何認識?何時、何方式加入群組?」之刑事陳報狀(係上訴人及共同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該告訴代理人與本件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所載:伊等一向均有投資股票,A02於110年1月間參加「花花當沖分享社」股票群組而認識,A01約於110年6、7月加入「神經病存股交流協會」(股友約470人),而A02則於110年11月4日經由群友拉入加入,另「PP股票討論群」為小群(約10人群友),因股友間仍會有見面機會,所以伊等方而認識等詞(見交查卷第263至26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即已認識,並有因討論股票而見面之事實,上訴人罔顧其前已陳報之內容,於本院改稱:A02於110年12月方認識A01云云(見本院㈠卷第147頁),顯非可採。參以A01與甲○○於110年12月19日對話內容所載:(A01)我老實跟你講,我們倆都有互相喜歡。可是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家庭,所以我們就說好了,就當兄妹。(甲○○)可是A02小姐,他沒有這麼說,這是我生氣的點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31頁)以考,可知A02與A01認識後,即已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期間係在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8日間,則A02自屬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為之,又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既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因配偶權受侵害而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6、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見本院㈠卷第234頁)、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樣態、期間、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並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A01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2,085元。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2、A01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已收取伊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款24萬2,085元(含銀行手續費、執行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A01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給付之24萬2,085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A01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2,085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A01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