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林樹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來進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37萬128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85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萬27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以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股份,應以起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價額,而非僅以登記出資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樹城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依上說明,就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樹城公司之淨值計算。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9頁),依樹城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㈡第183頁),其權益總額為2億9185萬6441元(計算式:資產總額3億744萬1721元-負債總額1558萬5280元=2億9185萬6441元)、當時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原審卷㈠第51頁),據此核算每股淨值為583.71288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7萬1288元(583.712882×100000=5837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5744元、第二審裁判費78萬861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原審卷㈠第7頁、本院卷㈠第497頁)、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本院卷㈠第13、498頁),尚應分別補繳50萬8508元、76萬276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