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 人 林來進輔 助 人 林楷聖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6月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伊乃徵得伊兄即訴外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下稱林光讚等3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將出資額登記林光讚等3人及被上訴人每人各40萬元。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亦由伊出資,並借名登記林光讚等3人及被上訴人名下各60萬元(與上開40萬元,共計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系爭出資額。惟樹城公司因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應將該股份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份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份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樹城公司是兩造及林光讚等3人各出資40萬元設立,增資時亦由股東5人各出資60萬元,並非上訴人單獨出資及增資,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況上訴人前以其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林光讚等3人名下,訴請該3人返還登記之出資額訴訟(下稱另案或林光讚等3人返還出資額訴訟),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益徵上訴人再執相同理由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49頁):㈠樹城公司於78年6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200萬元,

上訴人為董事、被上訴人及林光讚等3人為股東,各出資額為40萬元。

㈡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為增資變更登記,增資後資本總額

共計為500萬元,登記上訴人為董事、被上訴人及林光讚等3人為股東,各出資額為100萬元。樹城公司嗣於112年11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其

主張就系爭出資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發函為終止借名關係,並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借用林光讚等3人及被上訴人名義成立樹城公

司,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及林光讚等3人提供身分證影本,經被上訴人及林光讚等3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可見被上訴人及林光讚等3人同意該借名登記云云。然上訴人所述其以電話徵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陳: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下稱本院第756號〉卷第118頁),可知上訴人未曾就其所稱借名登記一事,與被上訴人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既為樹城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則其為辦理登記而提出身分證影本,亦難佐為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樹城公司以其名字為公司名稱及由其經營長達30年,並未召開股東會及分配過盈餘,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公司登記之名稱為何、有否依法開會、分配盈餘,與股東間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涉,均不能以此推斷樹城公司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設立,並有借用被上訴人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提出林光欉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㈠第

203頁),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嗣該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亦經林光欉所否認(原審卷㈡第41頁),是上開聲明書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上訴人固主張樹城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200萬元係其於78年5

月26日自其所有之蘆洲區農會員工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蘆洲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原審卷㈠第21頁),加上解除定存單50萬元後共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472頁)。惟查:⒈上訴人於林光讚等3人返還出資額訴訟中曾主張其存入樹城公

司土銀帳戶之款項乃係訴外人即其配偶李瓊珠婚前於78年1月5日提領200萬元交付伊運用之陪嫁,而由伊存入系爭蘆洲農會帳戶180萬元,嗣後轉存100萬元為定存,並解除定存後,伊提領150萬元現金,連同家中備用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130-131頁)。是上訴人就樹城公司設立時出資額來源之說法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述為真。

⒉依據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

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詳如本院第75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下稱新北地院第1866號〉卷㈡第297至367頁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而上訴人自承:伊自73年退伍,即至蘆洲農會擔任辦事員,至79年離職開設代書事務所等語(本院第756號卷第491頁)。另依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其76年8月間薪資為1萬2473.8元,至78年調整為1萬7594元以上(新北地院第1866號卷㈡第47-51頁)。準此,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以系爭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資,其薪資帳戶理應無此類超過上訴人薪資所得之大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復以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胡佩伶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中結稱:伊結婚前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情也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312-313頁)。再參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匯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兌現(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及上訴人之系爭蘆洲農會帳戶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基上足徵,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應有林財福託付上訴人保管之款項。至於上訴人以林財福於79年已經另開設帳戶管理自己財產而主張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然林財福另開設帳戶,與上訴人繼續管理其財產間,無必然關係,尚不能以此認定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之財產全屬上訴人所有。故而,樹城公司成立時所存入之出資額,縱係上訴人來自系爭蘆洲農會帳戶,亦非可認定全為上訴人之出資,更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樹城公司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林財福於樹城公司設立時根本無資力可為被上訴人交付出資款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林財福於所經營之東裕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改至林正毅所經營之榮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匠,並於

75、76年間因農業地重劃而分配到100坪土地,林財福借錢在其上蓋房子,共蓋兩棟5層樓房子,保留5戶(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分配林根欉、3樓分配林正毅、4樓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為5樓,另一棟則出售,售款由林財福取得,另林財福在祖先留下之農業地上蓋鐵皮屋出租,76年8月開始出租,每月租金約10-20萬元等情(本院卷㈡第446-447頁),則林財福於樹城公司設立時,應係有資力之人,自可能命上訴人自系爭蘆洲農會帳戶內提領林財福託管之金錢用以為其子即被上訴人繳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而上訴人雖提出林財福曾遲繳貸款利息罰款,用以證明林財福無資力云云(本院卷㈠第203-205頁),惟其遲繳之次數及時間間隔,於一年中僅一、二次,此應屬偶有疏漏未繳,難認係因無資力所致,更不能作為樹城公司設立時林財福無資力之依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時,

雖各股東登記增資額分別為60萬元,惟該增資額實際係上訴人以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借貸300萬元,銀行並於80年11月23日將款項撥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上訴人再於80年12月10日自上訴人土銀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亦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增資登記云云(原審卷㈠第27-33頁、本院卷㈡第472頁)。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增資額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稱其自上訴人土銀帳戶提領之現金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增資款之用,非無可疑。且上訴人若欲以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充為樹城公司之增資額,則以銀行內之帳戶互為轉帳即可,上訴人主張其自帳戶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樹城公司土銀帳戶內等情,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時,並無應由股東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即可自行全額認股增資,實無需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認購增資額,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份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