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 上訴 人 林來進輔 助 人 林楷聖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載「林光欉」,應更正為「林根欉」。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